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附民原告 戊○○
丙○○乙○○丁○○甲○○辛○○己○○庚○○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附民被告 癸○○兼上一人 壬○○法定代理人
子○○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訴字第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原告丙○○、乙○○、丁○○、甲○○、辛○○、己○○、庚○○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參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戊○○、丙○○、乙○○、丁○○、甲○○、辛○○、己○○、庚○○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第201號縣道由北往南行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2.6公里處(即往鐵線社區叉路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駛入前揭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周亨丁所騎乘、後座附載周吳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周亨丁及周吳甘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均因頭部嚴重外傷、多處骨折不治死亡。原告等均為周亨丁、周吳甘之子女,因此車禍之發生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子○○等人連帶給付每人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父母親各50萬元);又原告等共計支出父母殯葬費79萬零450元,且因原告等散居澎湖以外之台灣各地,必須返澎料理父母後事,原告丙○○、乙○○、丁○○、甲○○、辛○○、己○○、庚○○附等人分別支出機票費用2674、1670、4748、1670、1590、1378、1590元,上開費用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9萬8806元,丙○○110萬1480元,原告乙○○110萬476元,丁○○110萬3554元,甲○○110萬476元,辛○○110萬396元,己○○110萬154元,庚○○110萬3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等對於被告癸○○過失駕車撞及周亨丁、周吳甘致其等死亡,原告等均為周亨丁、周吳甘之子女,並因此事支出殯葬費及機票費用一情均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過失在於被害人,且被告等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且原告等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0萬元,原告等人要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第201號縣道由北往南行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2.6公里處(即往鐵線社區叉路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駛入前揭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周亨丁所騎乘、後座附載周吳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周亨丁及周吳甘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均因頭部嚴重外傷、多處骨折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根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交通費及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等主張其等為辦理周亨丁、周吳甘之喪事,共支出79萬零450元之殯葬費,每名原告平均分擔費用為9萬8806元,另其等散居澎湖以外之台灣各地,必須返澎料理父母後事,原告丙○○、乙○○、丁○○、甲○○、辛○○、己○○、庚○○等人分別支出機票費用2674、1670、4748、1670、1590、1378、1590元一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給付,且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原告自可如數向被告求償。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均為周亨丁、周吳甘等人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等人一次遭受喪失父母親之痛,心靈所受傷害非輕,認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戊○○、丙○○、乙○○、丁○○、甲○○、辛○○、己○○、庚○○每人慰撫金90萬元為適當(即喪父喪母部份各45萬),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戊○○、丙○○、乙○○、丁○○、甲○○、辛○○、己○○、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分別為為9988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因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於死,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被害人周亨丁無照駕駛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屬有過失,是被害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至明,原告主張被告癸○○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戊○○、丙○○、乙○○、丁○○、甲○○、辛○○、己○○、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分別為為499403、500740、500238、501777、500238、500198、500092、500198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等自承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300萬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戊○○、丙○○、乙○○、丁○○、甲○○、辛○○、己○○、庚○○尚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124403、125740、125238、126777、125238、125198、125092、125198元。(計算式:
0000000/8=375000;000000-000000=124403;000000-000000=125740;000000-000000=125238;000000-000000=126777;000000-000000=125238;000000-000000=125198;000000-000000=125092;000000-000000=125198)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