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
己○○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麗正公司因施作澎湖烏崁海水淡化場代操作運轉承攬案,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先後僱用壬○○、辛○○、子○○、戊○○、巳○○、寅○○、甲○○、癸○○、辰○○、丙○○、庚○○、卯○○、丁○○,該13人均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之勞工。麗正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因未得標而未繼續施作上開承攬案,竟於94年12月31日以契約期滿為由,終止與壬○○、辛○○、子○○、戊○○、巳○○、寅○○、甲○○、癸○○、辰○○、丙○○、庚○○、卯○○、丁○○等13人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渠等13人之資遣費,經澎湖縣政府協調,仍拒不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代表麗正公司固坦承迄未給付壬○○等13人資遣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犯行,辯稱:除與壬○○、子○○所訂者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外,其餘巳○○等11人均為定期契約勞工,且渠等13人均知悉若麗正公司無法繼續標得澎湖烏崁海淡廠代操作承攬案,麗正公司即結束在該地之業務,又壬○○等人未辦理離職手續,嗣仍在同一地點受國統公司僱用且擔任相同職務,應認伊等係自動離職,況於約滿前公司亦曾詢問部分人員是否轉換工作地點至麗正公司在臺灣本島之場所,渠等仍可再回麗正公司上班,另麗正公司每年都加發1個月薪資做為日後資遣補助,公司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麗正公司自89年5月1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先後僱用壬○○等人從事烏崁海淡廠試運轉工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聘僱合約書、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觀其工作性質、內容及僱用期間(5年餘至2年餘不等),足認被告麗正公司與壬○○等13人所訂勞動契約均屬不定期契約,被告辯稱除壬○○、子○○外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麗正公司嗣未繼續標得烏崁海淡廠代操作承攬案,而該公司副總丑○○於94年12月初即表明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無意繼續僱用壬○○等13人,壬○○等13人均係因被告麗正公司無意繼續僱用而被迫另謀出路,並非自動離職等情,業據證人壬○○、戊○○等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麗正公司確有因業務減縮等原因,於94年12月31日以契約期滿為由,終止與壬○○、辛○○、子○○、戊○○、巳○○、寅○○、甲○○、癸○○、辰○○、丙○○、庚○○、卯○○、丁○○等13人之勞動契約之意思及行為,堪以認定。雖被告另辯稱:麗正公司每年都加發1個月薪資做為日後資遣補助,且有詢問部分員工是否調往麗正公司在台灣本島之地點工作云云,惟每年加發1個月薪資一節核與資遣費之性質、法定用途不同,自無混為一談之餘地,又調動工作地點係屬重大事項,被告麗正公司既僅止於口頭探詢,未有積極協調安排調動相關事宜之作為,自難認有何留任員工繼續工作之意,被告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對於不定期勞動契約,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係被告麗正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乃被告麗正公司終止其與壬○○等13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卻拒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渠等13人之資遣費,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被告麗正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論處。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壬○○等1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爰審酌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且犯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論罪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