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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馬陳棠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為符合羈押之要件,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以95年度聲羈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受羈押迄已月餘,檢察官已數度傳訊所謂「賄選名單」所列之人釐清事實,本案應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羈押原因既然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名之事實,業據證人莊美仁於偵查初訊時指證在卷,並有蒐證錄影帶、記載人名、電話等事項之名單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犯罪,且嫌疑重大。

(二)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據覆略以:證人莊美仁經複訊後,改為避重就輕之說詞,需再追查,且上述名單所列之人亦尚未全數訊問完畢,仍有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應繼續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宜使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另考量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罪卸責之動機,且證人莊美仁經複訊後,改為避重就輕之說詞,疑點部分需再追查,名單上所列之人亦未全數訊畢等情,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三)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