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即與自訴人有交易往來 (向自訴人購買水泥及紅磚),惟因其常發生貨款不能如期付款之情形,自訴人於85年以後即對於被告丁○○所邀約之交易敬謝不敏。又被告乙○○因其所有舊的瓦斯廠設立於澎湖科技大學附近,而準備搬到鎖港旁,恰好自訴人所有之混凝土工廠即設於旁邊,故被告乙○○曾託自訴人 (具縣議員身分)有機會幫他代為地方上協調,等工廠興建時混凝土可以就近向自訴人購買。詎鎖港地方亦發生抗爭,故被告乙○○所有之瓦斯廠才又搬到烏崁,結果烏崁亦如同上述發生抗爭,被告乙○○亦託自訴人協助與地方人士協調,因此,被告乙○○於其瓦斯廠要開始興建時,曾允諾建廠所須之混凝土必向自訴人購買。嗣於93年底,被告乙○○於澎湖華珍餐廳向自訴人告知,其所有之瓦斯廠工程準備發包予被告丁○○施作,惟自訴人聽後馬上向被告乙○○表示,如果該工程果真予被告丁○○施作,自訴人絕對沒有意願承攬被告丁○○的工程,亦即不願作被告丁○○的下包,因為被告丁○○信用長期不良,怕拿不到錢。被告乙○○當下立即表示,假如自訴人向被告丁○○領不到錢的話,可以找被告乙○○拿。約於半月後,被告乙○○也曾在澎湖海宏餐廳向自訴人說過一次一樣的話。又94年初,在接近開工出料前,自訴人所有之混凝土廠廠長甲○○有至被告乙○○位於中華路住家商談出料價碼問題,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乙○○、丁○○等約八、九人,當時甲○○曾向被告乙○○表示,關於瓦斯廠之出料收款,自訴人將不對被告丁○○主張而係要對被告乙○○求償,當時被告乙○○對甲○○表示,基於朋友立場,要自訴人對被告丁○○收款,惟甲○○旋即表示拒絕,後被告乙○○又當場表示,若對被告丁○○收不到錢,被告乙○○要負全責,因此,加上前開被告乙○○已有保證,且自訴人與被告乙○○亦為朋友關係,所以增強自訴人向被告丁○○出料之信心而答應出料。自訴人於有被告乙○○之上開保證後,鑒於被告乙○○身分為澎湖時報之負責人,起碼為澎湖地區上有聲望之人,相信被告乙○○說一不二,因此當場即答應被告丁○○若向自訴人購買混凝土時,即會出貨。是以,自9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自訴人陸續出貨予被告丁○○。而當工程進行約一半時,被告丁○○所開出的支票及取款條陸續領不到錢,而被告丁○○要求再出料時,自訴人因領不到錢,於是即找理由拖延。當時在工地被告乙○○有電話來催自訴人出料,惟自訴人表示錢沒領到就找藉口拖,當時乙○○即表示一切由他負責 (這句話不只對自訴人說一次),所以就繼續出料。待出料完成後,被告丁○○即以瀚翔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名義簽發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當工程接近尾聲時,自訴人曾找被告乙○○表示料款欠款問題,惟被告乙○○表示被告丁○○已領完工程款,且他本人也沒說要負責的話,自訴人自此才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丁○○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否則倘取得被告乙○○如此巨額之工程款近1千萬元後當無拒絕給付其積欠自訴人之區區2百餘萬元之理,又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丁○○已無信用能力,但如其不與被告丁○○共同向自訴人訛稱其可代為支付貨款,則自訴人當不會出貨,渠等2人意圖謀己之私共同向自訴人訛詐上開預拌混凝土,應構成共同詐欺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四、本件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因從事營造工程,自80幾年以來斷斷續續均向自訴人經營之宏慶企業行購買預拌混凝土,嗣伊於94年
7、8月因週轉困難,陸續發生跳票情事,伊雖然一時無法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但伊確有還款誠意,希望慢慢償還,伊沒有要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之烏崁瓦斯分裝場新建工程係由被告丁○○承包施作,被告丁○○承作之工程款近1千萬元伊已悉數付訖,被告丁○○由自訴人處取得之混凝土及積欠自訴人之貨款,尚與伊無關,伊亦未向自訴人保證若被告丁○○無力清償,伊將代為給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經營瀚翔營造公司)於82年至85年間,即開始向自訴人(經營宏慶企業行)購買水泥、紅磚等而有生意上之交易往來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嗣被告丁○○於93年7月至94年8月間,除承作被告乙○○之烏崁瓦斯分裝場新建工程外,復另承作澎湖縣港子活動中心、成功活動中心、鐵線活動中心等多處工程,而其混凝土貨源亦均來自於自訴人,被告丁○○並已清償部分貨款等情,有被告丁○○提出之請款單、付款簽收簿及被告乙○○提出之烏崁瓦斯分裝場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付款明細、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丁○○之瀚翔公司於94年9月9日成為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見卷附拒絕往來戶一覽表)前,其向自訴人之叫料或開立支票給自訴人之行為,未據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自始基於不法意圖施用詐術而獲取混凝土之情事,核係正常之生意往來行為而生之貸款積欠,應屬民事糾紛之範圍,自訴人徒以被告丁○○迄未給付烏崁瓦斯分裝場部分之混凝土貨款2百餘萬元,遽認被告丁○○有詐欺行為,尚嫌率斷,被告丁○○辯稱:伊未詐欺自訴人,係因週轉不靈致無力清償貨款等語,足以採信。
(二)被告乙○○委請被告丁○○承作之烏崁瓦斯分裝場新建工程,被告乙○○已付訖應給付被告丁○○之工程款近1千萬元,而用於該工程之混凝土係由被告丁○○向自訴人叫料,因而積欠貨款一節,除據被告乙○○提出上開烏崁瓦斯分裝場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付款明細、支票影本等供憑外,並據被告(兼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乙○○既將上開烏崁瓦斯分裝場之工程發包予被告丁○○,而由被告丁○○自行負責混凝土等相關小包工程之叫料、施作,嗣被告乙○○亦已依約對被告丁○○付訖工程款近1千萬元,並未獲得任何額外之不當利益,自難遽指被告乙○○有何詐欺他人之不法意圖或行為。雖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乙○○曾出言擔保若被告丁○○無力清償因施作烏崁工程積欠自訴人之混凝土貨款,被告乙○○願代為償還一節,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惟該情縱認屬實,亦僅係有無發生民法上相關之保證或承擔債務等法律效果之問題,尚難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丁○○與自訴人間之爭執,僅係民事糾紛之範疇,尚與詐欺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