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2年8月2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係「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原主任委員葉金陵(已歿)之子,該基金會以獎學、救病、救急為宗旨,視情況給予澎湖縣民或白沙鄉後寮村民一定金額之獎助金,性質上係屬公益基金會,該基金會並於台灣銀行澎湖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該帳戶內之存款供該基金會行做公益之用。乃丙○○於其父葉金陵亡故後擔任該基金會代理主任委員一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連續26次將領得之應作公益使用之款項,均予以私吞供己花用,侵占公益款項總計144萬元(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該基金會委員甲○○發覺有異,訴請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在台灣銀行澎湖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章則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有異議,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代理主任委員一職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存款共計144萬之事實,惟矢口有何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葉金鍊係伊伯父,葉金鍊於生前有說基金會於葉金鍊死後即自動解散,基金會的錢自葉金鍊死後即歸伊父葉金陵之家族私有,伊是繼承父親葉金陵之財產,可自由使用基金會的錢,況伊迄95年止均有陸續以基金會名義發放獎助金,無侵占之可言云云。惟查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迄今持續存在,並無解散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委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況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之創辦人除葉金鍊外,尚有許玉、李蓮好伉儷等人,此有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章則1紙附卷可稽,葉金鍊自無可能單獨1人擅權解散基金會,被告丙○○辯稱基金會的錢已歸其家族私有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丙○○另辯稱:迄95年止陸續有以基金會名義發放獎助金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已坦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悉數用於自己貼補家用及私人開銷(95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復未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任何單據資料供查證,此部分空言辯解,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在台灣銀行澎湖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章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公益款項共計144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者本於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物品,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即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本件被告擔任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代理主任委員一職,而將該基金會應供公益所用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擅自將領款用印變更為其所持有之基金會印鑑及其本人私章,:::,盜領:::」等語,惟查公訴人於審判中已陳明被告變更用印(盜領)部分過程、細節不清楚,且查無犯罪實據,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爰不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指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業已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開先後26次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2年8月2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白認錯,尚無悔意,且未將虧空之款項償還基金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又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逾1年6月,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經緝獲到案,惟通緝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10日,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丙○○侵占之時間│侵占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92年11月18日 │5萬 │├──┼──────────┼──────────────┤│2 │92年12月3日 │2萬 │├──┼──────────┼──────────────┤│3 │92年12月8日 │12萬 │├──┼──────────┼──────────────┤│4 │92年12月30日 │7萬 │├──┼──────────┼──────────────┤│5 │93年1月19日 │3萬 │├──┼──────────┼──────────────┤│6 │93年2月6日 │1萬5000 │├──┼──────────┼──────────────┤│7 │93年2月13日 │5萬 │├──┼──────────┼──────────────┤│8 │93年3月15日 │25萬 │├──┼──────────┼──────────────┤│9 │93年3月29日 │10萬 │├──┼──────────┼──────────────┤│10 │93年4月16日 │20萬 │├──┼──────────┼──────────────┤│11 │93年5月17日 │3萬 │├──┼──────────┼──────────────┤│12 │93年5月27日 │5萬 │├──┼──────────┼──────────────┤│13 │93年6月25日 │2萬 │├──┼──────────┼──────────────┤│14 │93年8月18日 │1萬2000 │├──┼──────────┼──────────────┤│15 │93年8月26日 │4萬 │├──┼──────────┼──────────────┤│16 │93年8月27日 │1萬 │├──┼──────────┼──────────────┤│17 │93年9月7日 │2萬 │├──┼──────────┼──────────────┤│18 │93年9月17日 │3萬5000 │├──┼──────────┼──────────────┤│19 │93年10月7日 │1萬 │├──┼──────────┼──────────────┤│20 │93年12月16日 │5萬 │├──┼──────────┼──────────────┤│21 │94年1月17日 │2萬5000 │├──┼──────────┼──────────────┤│22 │94年2月4日 │5萬 │├──┼──────────┼──────────────┤│23 │94年6月22日 │5萬3000 │├──┼──────────┼──────────────┤│24 │94年7月7日 │5萬 │├──┼──────────┼──────────────┤│25 │94年9月7日 │3萬 │├──┼──────────┼──────────────┤│26 │95年1月26日 │5萬 │├──┴──────────┼──────────────┤│總計 │144萬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