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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丁○○

現於臺灣澎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戒治中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丙○○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8號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丙○○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在澎湖縣七美鄉海豐村25號之5前方道路,故意追撞原告2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並故意輾壓倒在地上之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挫擦傷、內出血、第二、三腰椎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及骨盤骨折合併左坐骨神經損傷之重傷害,原告丙○○則因倒地位置離路面較遠,未遭受貨車碾壓,但仍受有左肩、左踝骨、雙膝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勞動能力受有相當258萬5705元之損失,另原告丁○○受傷嚴重,遺有無法蹲臥、無法跑步,行走能力不超過20分鐘之後遺症,精神上受有痛苦,相當於100萬元之損失。原告丙○○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另精神上受有痛苦,相當於受有6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64萬5705元、原告丙○○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並非故意駕車追撞原告,亦無碾壓原告丁○○。兩造前於94年8月8日,已經以30萬元之價格簽訂和解契約,被告並清償5萬元予原告丁○○,原告不應再起訴。若法院認原告仍可請求,對於原告2人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爭執,但原告對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過高,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復駕車碾壓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挫擦傷、內出血、第二、三腰椎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及骨盤骨折合併左坐骨神經損傷之重傷害,原告丙○○則因倒地位置離路面較遠,未遭受貨車碾壓,但仍受有左肩、左踝骨、雙膝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4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時,被告向原告謊稱是過失肇事,原告信以為真,才簽下和解契約,但原告事後發覺被告是蓄意肇事,就重要爭點認知有誤,請求撤銷和解契約(卷第7、24頁)一節,查系爭和解書(卷第10頁)記載「甲方(即被告)在七美鄉海豐村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同向騎乘機車之乙方(即原告),甲方雖未親自送乙方就醫,仍請求適時到場之警員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及行為。乙方念及甲方無重大惡性,同意本案和解。」等字樣,然而,被告上開駕車追撞原告2人騎乘之機車,及碾壓原告丁○○之行為,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實。是以,原告在1年之除斥期間內,主張受被告誤導,因而就重要爭點認知有誤,請求撤銷上開和解契約,請求本院審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地故意駕車追撞原告,使原告2人受傷,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各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丁○○因此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6頁),堪信為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勞動能力受有相當258萬5705元之損失。然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原告丁○○癒後狀況略以:丁○○之左側骨盆併坐骨神經損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條例標準表第137項「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殘廢等級(卷第71頁),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條例標準表,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當53.83 %,堪以認定。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前,以粗工為業,每月薪資15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原告丁○○受傷時為40 歲6月,算至60歲退休止(234月),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相當139萬614元之損害(15840X163.00000000X53.83%=0000000)。是以,原告丁○○於139萬614元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丁○○現年約41歲,案發前以粗工為業,因受此傷害,住院約1個半月,遺有無法蹲臥、無法跑步,行走能力少於20分鐘之後遺症,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在卷(刑事調偵卷第31、37頁);被告現年約46歲,前以九孔養殖為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丁○○慰撫金60萬元,應屬公允。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因此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6頁),堪信為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2、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丙○○現年約36歲,以泥水工為業,受此貨車追撞事件,心理留有恐懼;被告現年約46歲,前以九孔養殖為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丁○○慰撫金2萬元,應屬公允。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原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主張已向原告丁○○清償5萬元,應予扣減,原告丁○○雖予以否認一節。經查: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卷第10頁)右下角,確實記載「先收受現金5萬元,其餘5萬元月底交付,同時另交付十張支票」等字樣,右下角並由原告丁○○簽名,原告丁○○亦承認該簽名為真(卷第148頁),且證人即和解時在場之顏福松、呂采樺亦證稱被告有交付5萬元予原告丁○○等情(卷第116頁、第155頁)。是以,被告業已清償原告丁○○5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丁○○求償金額中扣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614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當,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