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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交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原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貿商街及朝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前揭路口,與原告之女鄧景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鄧景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害,延至同年12月28日不治死亡。鄧景樺係東吳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畢業,且有社會工作師資格,95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1114元,原告分為鄧景樺之父母,育有子女3人,原期待鄧景樺奉養,不料發生車禍死亡,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

131 萬3784元、原告乙○○182萬4700元之扶養費;另原告丁○○、乙○○居住台北,為前往澎湖探視鄧景樺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0825元、3595元,原告丁○○支出鄧景樺之醫療費用28106元,均訴請被告賠償;又鄧景樺為原告2人之女,自小受原告2人苦心栽培,竟於人生將一展才華抱負之時期,因被告過失行為斷送性命,原告2人精神上深受打擊,各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85萬2715元、原告乙○○432萬8295元,及均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鄧景樺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但鄧景樺在車禍前聽MP3,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對於原告2人支出之交通費、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2人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於95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駕車途經馬公市○○街及朝陽路交岔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鄧景樺騎乘之機車,致鄧景樺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交訴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2人根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扶養費、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支出鄧景樺之醫療費用281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丁○○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為證,自可如數向被告求償。

(二)交通費用部分:鄧景樺自95年12月4日晚間車禍受傷,送醫救治延至95年12月28日不治死亡,期間原告2人為照顧鄧景樺及辦理鄧景樺喪葬事宜,多次往返台北馬公,原告丁○○、乙○○分別支出機票費用各10825元、35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電子機票收據附卷可稽,原告自可如數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丁○○、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查原告丁○○、乙○○分為鄧景樺之父母,原告丁○○擔任汽車修護員,每月收入4萬餘元,原告乙○○為家庭主婦,及原告乙○○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業據原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在無特殊之情事下,其等得因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鄧景樺扶養之時,應係指其等符合退休條件而退休之後,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0歲以前,應得以自己收入、房地產維持生活。本院爰認被害人鄧景樺於原告2人年滿60歲喪失工作能力後,始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

3、又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分別為56歲、5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等平均餘命各為

23.49 年、28.24年,惟其等須於年滿60歲後,始得受扶養,是以其等受鄧景樺扶養之年限分別為19.49年、23.24年。

4、另原告2人於年滿60歲得受鄧景樺扶養時,尚有已成年之子女鄧振男(00年0月00日出生)、鄧璦純(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原告丁○○、乙○○於年滿60歲後之餘命期間內,被害人鄧景樺與另2名已成年手足應負擔對於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各四分之一,原告二人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四分之一,但自原告丁○○餘命期間後,被害人鄧景樺與另二名已成年手足應負擔對於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三分之一。

5、本院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4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247元作為扶養給付標準,則鄧景樺所應負擔原告丁○○、乙○○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為75萬8411元、104萬7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原告丁○○、乙○○各得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扶養費75萬8411元、104萬7900元。

(三)原告丁○○、乙○○求償之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年紀、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2人於中年時遭逢喪子之痛,身心因此受到巨大痛苦,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各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29萬7342元(28106+10825+758411+0000000=0000000),原告乙○○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55萬1495元(3595+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根據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讓幹道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過失,被害人鄧景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因認被告之賠償金額,得予酌減30%。準此,原告丁○○、乙○○可各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各核減為160萬8139元(0000000 X(1-0.3)=0000000)、178萬6047元(0000000X(1-0.3)=0000000)。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50萬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實,依比例扣除原告二人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丁○○尚得向被告請求85萬8139元(0000000-000000=858139),原告乙○○尚得向被告請求103萬60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向被告請求85萬8139元、103萬6047元,及均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一)原告丁○○扶養費計算式〔18247X12X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49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758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乙○○扶養費計算式

1、於原告丁○○餘命期間:〔18247X12X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49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729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於原告丁○○餘命期間以後:[18247X12X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75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317938合計:1+2=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