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東成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以其刑事處分折抵其感訓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依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確定所應受之感訓處分期間,與因犯恐嚇罪而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經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已執行有期徒刑壹日折抵感訓處分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駁回確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聲請人已繳納新台幣5萬元,則刑事處分已執行之天數為56天,聲請人為確保自身權利,依檢肅條例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事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聲請人因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業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等情,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因上開刑案已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執字第99號執行,准予易科罰金,准分7期,今先繳納新台幣5萬元,之後每期應繳新台幣2萬元,最後1期新台幣15600元,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不另行通知即逕行拘提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99號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收據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末查,本院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將上開刑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聲請人前既已繳納新台幣5萬元,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就同一事實,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均能與所應受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而以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所受感訓期間中,與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因折抵而免予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聲請人所犯恐嚇罪部分,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為新台幣8萬1千元,惟聲請人至今僅繳納新台幣5萬元,尚餘新台幣3萬1千元未繳納,故聲請人刑事部分並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折抵刑期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