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乙○○○戊○○辰○○原名巳○○癸○○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7、578、63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偵字第
182、529、530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均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壬○○、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均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壬○○、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辰○○(原名巳○○,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改名為未○○)前為夫妻,現已離婚,兩人育有一子卯○○。甲○○、乙○○○、戊○○分別為丁○○之父親、母親與妹妹;壬○○、癸○○則各為辰○○之父親、弟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親屬關係。兩家人因丁○○、辰○○婚姻不諧之事屢生爭執,素有怨懟。
二、緣辰○○認其於民國95年7、8月間遭受丁○○施以家庭暴力,乃攜同其子卯○○回娘家居住,並於95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丁○○不得對辰○○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丁○○於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前之95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與甲○○、乙○○○、戊○○一同前往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癸○○所經營之「日展租車行」前,向辰○○要求探視其子卯○○遭拒後,兩家人發生下述衝突:
(一)丁○○、甲○○、乙○○○、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毆打辰○○、癸○○,另由甲○○、乙○○○、戊○○徒手或持其等所有之相機毆打壬○○,致辰○○受有四肢、脖子、下巴、背部多處外傷,癸○○受有背部、雙上肢外傷,壬○○受有胸部、腹部、背部、右手多處外傷等傷害。
(二)辰○○、壬○○、癸○○、午○○(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癸○○徒手毆打甲○○,另由未○○則徒手抓傷乙○○○,又由癸○○及午○○徒手毆打丁○○,致甲○○受有左手臂、兩下肢多處外傷,乙○○○受有雙上肢多處外傷,丁○○受有右下唇裂傷、左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丁○○、甲○○、乙○○○、辰○○、壬○○、癸○○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乙○○○、戊○○、壬○○、癸○○、辰○○、午○○、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甲○○、乙○○○、戊○○、壬○○、癸○○、辰○○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甲○○辯稱:其等當日係遭到壬○○、癸○○毆打,並未打人;被告乙○○○、戊○○辯稱:當日並未打人;被告壬○○辯稱:
方家人動手抓伊,伊有按住他們,但沒有打人;被告辰○○辯稱:伊始終抱著卯○○,並無打人;被告癸○○辯稱:丁○○來搶卯○○,伊遂上前壓制丁○○,並無打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辰○○曾於95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丁○○不得對辰○○(當時仍名巳○○)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丁○○、甲○○、乙○○○、戊○○、壬○○、癸○○、辰○○於96年
10 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日展租車行」前發生爭執,衝突結束後,辰○○受有四肢、脖子、下巴、背部多處外傷、癸○○受有背部、雙上肢外傷、壬○○受有胸部、腹部、背部、右手多處外傷,甲○○受有左手臂、兩下肢多處外傷乙○○○受有雙上肢多處外傷,丁○○受有右下唇裂傷、左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而當時被告丁○○尚未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有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傷害警詢卷第40-50頁,偵字第577號卷第22-28頁)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含95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部分)查核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甲○○、乙○○○、戊○○雖辯稱:只是剛好路過看小孩,並無打人云云。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癸○○、辰○○指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傷害警詢卷第8-22頁),並有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可稽。又參酌被告丁○○、甲○○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甲○○很想小孩,經過「日展租車行」時才想下車看看(偵字第577號卷第19頁);及證人午○○陳述:「‧‧‧突然看到一部自小客車靠近停在店門口,男子丁○○下車便衝向在旁坐在腳踏車上的小孩出手欲把小孩拉上車,一時間我以為是綁架,所以衝向該男子丁○○制止他再動作‧‧‧」等語(傷害警詢卷第36-38頁),可見兩家人之衝突係因方家欲接觸卯○○,但陳家予以拒絕而引發。另由被告丁○○、甲○○、乙○○○、戊○○等人前往「日展租車行」時,事先已準備錄音筆,並將過程錄音(偵字第529號卷第3-7頁)等情觀之,亦可見其等事先已預料所採取之作為,非屬平和,將引發衝突,始預為蒐證;又雙方於上開時地確發生言語衝突,業據證人寅○○、己○○指述在卷(本院卷第213-21 9頁),並有上開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2-97頁),則在告訴人壬○○、癸○○、辰○○阻撓被告等人接近卯○○,雙方復又言語相激之情形下,被告等人進而共同動手傷害告訴人等亦與常情無違。本院因認告訴人壬○○、癸○○、辰○○上開指述為可採,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壬○○、癸○○、辰○○雖辯稱:並無打人云云。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乙○○○指述甚詳,且大致相符(傷害警詢卷第1-7頁,第23-35頁),並有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可稽。又參酌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有抓住對方衣服(傷害警詢卷第17頁);被告癸○○陳稱:伊有反擊,有打丁○○肚子一拳(傷害警詢卷第22頁);證人午○○陳稱:伊有制止丁○○再動作,癸○○及他的家人一起發生拉扯,扯到房子內等語(傷害警詢卷第37-38頁),可見被告壬○○、癸○○、辰○○及午○○確有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被告壬○○、癸○○、辰○○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壬○○、癸○○、未○○;被告壬○○、癸○○、辰○○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丁○○、甲○○、乙○○○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於被告丁○○聲請傳訊其餘30餘名證人到庭作證部分,因被告丁○○自陳:案發時附近鄰居、旅客有出來看,才去找資料聲請法院傳訊他們作證等語;且由證人辛○陳述:伊當天很晚才回到家,伊什麼都不知道‧‧‧此次被傳訊造成伊很大困擾(本院卷第231頁);證人己○○陳稱:伊當時忙著送客人搭機,出去看了一下就離開,詳細情形沒有印象,本件傳訊作證還造成家人誤解,對伊產生困擾(本院卷第219-223頁)等情觀之,被告丁○○提出之證人名單,未必知悉待證事項,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及造成他人困擾,本院爰不再予以傳訊,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丁○○、甲○○、乙○○○、戊○○、壬○○、癸○○、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及告訴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丁○○、甲○○、乙○○○、戊○○間,均係基於接近卯○○之動機,與對方產生肢體衝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癸○○、辰○○及午○○間,則均避免卯○○遭帶走,而與方家人產生肢體衝突,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紛爭係被告丁○○等人主動前往「日展租車行」接觸卯○○而引發,被告壬○○、辰○○等人在甫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心中仍存有畏懼之情形下,遽見被告丁○○等人前來,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致過度反應,又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等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用以毆打告訴人壬○○之相機,衡情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癸○○於95年10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適巧遇見告訴人丙○○,兩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按壓告訴人丙○○之頸部,並強推告訴人之左胸,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胸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甲○○及丙○○之母乙○○○之指述,及告訴人丙○○之驗傷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癸○○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等當時在醫院的櫃臺繳費等驗傷單,是告訴人丙○○自己氣沖沖過來質問其等為何打人,但其等並未動手打人,領到驗傷單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伊到醫院急診室大廳後,被告壬○○、癸○○就以手肘推伊,癸○○自伊後方以手臂勒住伊脖子,然後不知何人攻擊伊胸部,伊因而跌倒受傷(妨害自由警詢卷第15-16頁);告訴人丙○○之父甲○○指稱:癸○○見到丙○○就以手肘按壓丙○○頸部,壬○○也以相同手法攻擊;母乙○○○則指稱:癸○○以右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隨後壬○○馬上走過來以左手肘勒住丙○○頸部,丙○○一直掙扎,癸○○未鬆手一直以右手肘勒住丙○○頸部(妨害自由警詢卷第21-22頁,第24頁)云云,由告訴人丙○○及其父母之指證情節,被告壬○○、癸○○勒住告訴人丙○○頸部之時間非短,且力道不輕,告訴人丙○○之頸部理應留下傷痕,但告訴人當日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胸部、雙上肢及左下肢、腹部多處外傷」,並無告訴人頸部受傷之記載,則告訴人丙○○及其父母所述是否真實,已堪存疑。
(二)又當天醫院櫃臺值班人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櫃臺工作,距離雙方衝突地點約3公尺,有看到男方家人進來,然後發生爭吵,女方當時在櫃臺結帳,伊有聽到吵架聲音,但未看到肢體衝突(本院卷第206- 207頁);醫院保全人員庚○○則證稱:當時女方家人準備要結帳,伊聽到有人大聲叫囂,雙方距離很近,伊就站在他們中間,請他們離開醫院,伊上前勸阻後,女方的人就先離開了,並未見到兩方有肢體衝突,他們只是站得很接近等語(本院卷第211- 212頁)。本院斟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告訴人雙方素不相識,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可信度極高;又假若被告2人果有勒住告訴人頸部、強推告訴人之左胸,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之行為,上開證人適在現場,且事件特殊,當不可能毫無所悉;再告訴人與被告兩家人夙怨已久,告訴人及其母是否誇大或渲染事實亦不無可能,本院因而難憑告訴人及其母之指述,遽認被告
2 人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壬○○、癸○○有共同涉犯上開傷害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犯罪,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癸○○於95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日展租車行」前,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丁○○,被告壬○○則於上開時地強搶告訴人丁○○之手機,並阻止告訴人拍照,因認被告癸○○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壬○○另涉有強制、妨害自由罪嫌,且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移送併辦等語。
二、經查:
(一)公訴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壬○○、癸○○之起訴範圍,僅包含該2人分別在臨海路「日展租車行」前、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共同傷害部分,縱然被告癸○○、壬○○成立上述罪名,行為態樣上與已起訴之部分,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屬數罪併罰關係,應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辦。
(二)又退步言之,縱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有所疑義,惟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公然侮辱、被告壬○○涉有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與被告兩家人夙怨已久,告訴人不無誇大或渲染事實之動機,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所述是否真實,即堪存疑;又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聲音吵雜,現場之人互相叫罵,難以區分談話內容,亦難分辨出自何人所言,且過程中並無明顯「幹你娘」話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2-97頁),自難認被告癸○○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而錄音光碟中雖有「你搶我手機幹什麼」等話語,但並無法區別上開話語由何人陳述,亦無法辨別當場是否果有搶手機之事,縱有該情事,亦難確定搶手機者為何人;再斟酌告訴人方面在本案審理中,尚且提出告訴人丁○○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照片(馬簡卷第26-27 頁),可見告訴人在上述爭執過程中,能充分使用支配自己手機,自難認其所述手機遭強搶之事為真實。是故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屬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