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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養子女,渠等養父莊石龍先於民國94年4月1日死亡,嗣養母莊李春茶亦於95年3月8日死亡。甲○○明知其與乙○○○均對莊李春茶之遺產有法定繼承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

3 月10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位,及繼承系統表上,僅填列其本人之姓名,使國稅局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莊李春茶之繼承人僅甲○○1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管理遺產稅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以前有說要拋棄繼承,伊受到誤導,才會在繼承文件只填寫自己的姓名,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乙○○○亦為莊李春茶之養女,但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位,及繼承系統表上,僅填列其本人之姓名,使國稅局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莊李春茶之繼承人僅甲○○1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5年10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覆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有說過要拋棄繼承,才如此為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云云。惟被告在辦理莊石龍遺產繼承事宜時,繼承人係填載被告及乙○○○兩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5年10月25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明知其與乙○○○對養父母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又告訴人堅決否認曾向被告表示欲拋棄繼承一事(本院卷第36頁),且由告訴人因被告擅自處理莊李春茶遺產繼承事宜,甚感氣憤,因而提出本件告訴、聲請再議等情,亦可認告訴人應無拋棄繼承之意,否則不致有如此反應;況被告自陳:填寫相關繼承文件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究否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綜合上述情節,足見被告是在明知乙○○○亦有繼承權之情形下,填載相關不實繼承文件,顯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第1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95年6月14日所增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則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雖與新法之最高額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三、按稅務人員辦理遺產稅申報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稅務人員僅需就被繼承人除戶、繼承人身分資料及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等核對齊全,即隨時申報隨時核定,並立即核發免稅證明書,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以96年3 月1日南區國稅澎縣一字第0960001650號函覆在卷(交查卷第186頁)。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於莊李春茶生前支出金額非小之醫療費、看護費,但罔顧告訴人乙○○○之繼承權,擅自填載不實遺產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響告訴人權益及稅務機關管理遺產稅事宜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大致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