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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5月9日向丙○○承租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之房屋而經營「風的故鄉」民宿,其明知因長期積欠丙○○租金,已先於95年10月2日向丙○○以書面承諾「於95年10月6日中午12時前支付房租5萬元整,並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前支付19萬元整,否則丙○○即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不得任意搬走屋內任何物品,不得任意頂讓他人」等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求將民宿經營權脫手予乙○○以換取資金,乃隱瞞前揭已向丙○○承諾之事實,使乙○○誤認接手上開房屋繼續經營應無紛爭而陷於錯誤,乙○○遂於95年10月20日,與丁○○簽訂經營權轉讓合約及經營權移轉備忘錄,約定由乙○○以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價格,受讓民宿經營權(含現狀及所有內部設備),嗣乙○○陸續依約交付90萬元(乙○○另簽發面額各10萬元支票3張予丁○○,惟未兌付),嗣於95年12月丙○○發現丁○○違約頂讓情事,逕將上開房屋上鎖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乙○○、丙○○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9月時發現身體狀況出問題,所以伊跟房東丙○○商量說伊要把店盤給別人,但房東不同意,伊才於95年10月2日以書面承諾不得頂讓他人等語,後來伊於10月找到乙○○,伊有告訴乙○○說房東不願意伊把店盤給別人,所以還是要由伊當承租人,但實際上交由乙○○經營,並由乙○○按月付房租給丙○○,乙○○同意後,伊在95年10月就把民宿經營交給乙○○,營收也都由乙○○收取,伊是單純移轉經營權給乙○○,沒有詐欺乙○○,而且伊未積欠丙○○任何租金,與丙○○間並無關於租金方面之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95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乙○○簽訂經營權轉讓合約及經營權移轉備忘錄,將「風的故鄉」民宿經營權轉讓給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已支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丁○○(乙○○另簽發面額各10萬元支票3張予丁○○,惟未兌付)等情,已據被告丁○○、告訴人林孟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經營權轉讓合約書1紙(偵卷第3頁)、經營權移轉備忘錄(偵卷第5頁)1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因積欠案外人丙○○房屋租金等而於95年10月2日向丙○○承諾不得任意移轉經營權等項之事實,有被告丁○○自承其於95年10月2日所書立,載有「於95年10月6日中午12時前支付房租5萬元整,並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前支付19萬元整,否則丙○○得即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不得任意搬走屋內任何物品,不得任意頂讓他人」等字樣之承諾書1紙(偵卷第7頁)及其於95年12月14日所書立,載有「務必於95年12月30日前將所積欠房屋租金7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整給付房東丙○○‧‧‧,若有逾期,將任憑房東處置,‧‧‧,不得任意搬走任何房屋內的東西及將本人所經營民宿「風的故鄉」經營權轉讓給他人」等字樣之「保證承諾書」1紙(偵卷第4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丁○○迄未償還上開欠款一情,則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丁○○既未給付積欠丙○○之款項,上開不得任意移轉經營權予他人等事項之承諾,即須遵守。被告丁○○雖辯稱:伊未租欠丙○○租金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沒有告訴過伊其向丙○○承諾不得頂讓他人等事項,訂約前伊有問丁○○房屋是否可以頂讓,丁○○說沒有問題,丁○○說已經跟房東講好頂讓的事情,叫伊不要找房東,並禁止伊跟房東聯絡,伊一直到95年12月,有一次伊到民宿去發現房子被鎖起來,才知道是房東鎖的,伊馬上去找房東,才知道有承諾書及不得轉租的約定,後來經過多次溝通,房東怕造成伊重大損失,才勉強同意房子暫由伊管理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5年12月將民宿上鎖過,當時是因伊一直找不到丁○○,所以去民宿找看看,發現裡面有一位菲藉外傭,伊始知丁○○頂讓經營權予他人,伊即將房屋鎖上等語;參諸被告丁○○上開承諾之「否則丙○○即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不得任意搬走屋內任何物品,不得任意頂讓他人」等事項,若未遵守,足以導致房東收回房屋、禁止使用屋內一切物品等嚴重影響民宿經營之後果,衡情一般人當不可能在知悉有上開承諾事項之情形下,仍貿然出資買受民宿經營權而自貽伊戚等情,足認告訴人林孟宗於95年10月20日向被告丁○○買受民宿經營權時,對上開被告丁○○向丙○○承諾之事項,應無所悉。被告丁○○辯稱:訂約時有告訴乙○○說房東不願意伊把店盤給別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丁○○於95年10月2日即向丙○○承諾上開事項,嗣竟於95年10月20日與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孟宗另訂移轉經營權之契約,並已取得90萬元,顯有為求出脫經營權以取得資金而刻意隱瞞足以動搖林孟宗訂約意願之上開承諾事項之詐欺情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刻意隱瞞其對案外人丙○○之承諾事項,使告訴人林孟宗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詐得9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另指稱:伊接手之民宿因房屋有違建情形致無法申請營業執照,因認被告丁○○關於此部分亦有詐欺情事,惟查此部分詐欺情事除未據起訴外,且經查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明知不得申請執照(如已申請過而遭退件)而仍刻意隱瞞之情事,此部分尚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現罹患乳癌,境況堪憐,惟其詐得90萬元,金額非低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應減其刑2分之1至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