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0月23日96年度馬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壓縮機壹台、空氣輸送管壹條、電纜線壹條、蓄電池貳組、頭戴式照明燈肆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金興宏二號」漁船船長,曾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與其他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柯孟誌(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皆為該漁船之船員。3人均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竟共同於96年9月19日下午5時
40 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澎湖縣將軍南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向澎湖縣西嶼坪西南方附近海域,以由乙○○負責駕駛漁船放取電線及開關發電機,並將與電線綁在一起之空氣輸送管連接空氣壓縮機輸送空氣,甲○○、柯孟誌則口含空氣輸送管潛入海中,並持電線等器具之方式,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嗣因同日下午9時30分許,甲○○在水中發覺柯孟誌躺在海底,隨即將柯孟誌拉上漁船急救並駛回將軍澳漁港,員警認狀況有異,登船檢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空氣壓縮機
1 台、空氣輸送管1條(長142公尺)、蓄電池2組、頭戴式照明燈4組,及漁獲鸚鵡魚、秋姑魚各4尾等物(漁獲均已送驗)。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是以乙○○開船,甲○○和柯孟誌下海以魚叉叉魚之方式捕魚,空氣管上的電線是接頭燈用的,並未電魚云云。惟查:扣案之空氣輸送管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空氣管與電線於源頭結為一股二端,中間分為二股四端,經以三用電錶測試,電線源頭二端與形式上分出之四端均不通電,拆開接近頭燈附近之電火布包覆處電線被剪斷,且係人為新剪痕跡,並未與頭燈連結,有勘驗筆錄可稽(偵查卷第32頁),與被告等人所辯情節不符。參以扣案之漁獲鸚哥魚、秋姑魚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魚類外觀均未發現有罹網現象,且魚體亦未發現魚槍、魚叉或魚鉤所造成之傷痕,經解剖觀察其內臟器官完好,但脊椎有明顯傷口,且血液已污染肌肉,疑似受電擊所造成等情,有該所96年9月26日農水試澎字第096223312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確有非法電捕魚類之行為。此外,並有空氣壓縮機1台、空氣輸送管1條、蓄電池2組、頭戴式照明燈4組等工具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人共同非法以電氣方法捕魚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捕取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與已死亡之柯孟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均各予以論罪科刑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2人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使檢察官需另勘驗相關扣案證物,耗費司法訴訟資源;再被告甲○○有違反漁業法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主管機關已在澎湖地區多年來取締非法電魚,以及大力宣導保護海洋環境生態之重要性,被告2人仍無視上開法律規範,肆意在澎湖海域電捕魚類,破壞海洋生態,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壓縮機1台、空氣輸送管1條、電纜線1條、蓄電池2組、頭戴式照明燈4組,均係供電魚所用之漁具,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漁獲,皆已送驗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論罪條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