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96年度聲字第1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罹患「器質性情感性精神病」,於96年2月8日起,在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91之2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安宅院區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因情緒激動、攻擊病友,在精神科保護室接受「情境治療」,竟以預藏之打火機點燃保護室內之紙張後,燃燒保護室壁面之塑膠海綿保護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縱火之行為經業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經鑑定結果再犯攻擊型犯罪類型之危險性極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案件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82年開始因器質性情感性精神病,出現聽幻覺、激動、自言自語、情緒不穩等症狀,曾住院治療多次。民國92年2月8日因情緒激動、干擾、口頭攻擊行為,入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住院。入院後有情緒激動、憤怒、思考混亂、連續攻擊其他病友情形。民國96年3月27日又因憤怒激動、攻擊病友被安置於保護室,被告於保護室中,以預藏之打火機點燃紙張,引起火警等情,有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綜合證人王悟師、陳慧芳證述及被告在澎湖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臺灣省立桃園醫院住院期間病歷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卷證資料,被告放火當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應可認定,且足徵被告再犯攻擊型犯罪類型之可能性極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其期間以3年為適當,以資矯治。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