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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之罪,時間均在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

51 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