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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96年4月26日確定判決(96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被告甲○○因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交簡附民上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及原審原告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0萬1145元及利息,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相對人急切趕時間違反交通規則衝入汽車車道以致撞擊聲請人之汽車,聲請人並無過失,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礎之刑事訴訟事件若再審裁判聲請人無罪時,應改判聲請人無須支付相對人損害賠償金;又原審附帶民事判決以相對人擔任海運公司董事長,足認為通常社經地位之人,因認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相對人在本案事發時已無正式執業,其所稱之海運公司在多年前即已停業,原審判決對此部份漏未審酌,本件慰撫金部分應降低為10萬元,故刑事再審若維持原判,附帶民事訴訟部份亦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聲請人就原審確定刑事判決(本院96年交簡上字第1號)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有本院96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以刑事確定判決改判無罪為理由對本件附帶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即難認為有理。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又該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3年再字第86號、88年再易字第5號裁判參考)。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時已主張相對人於案發時並無正式職業,惟原審判決以兩造均為通常社經地位之人,以及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頸椎外傷、第四、五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而開刀並住院十餘日,且長時間就醫復建百次以上,對於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又造成上肢肢體障礙,必須他人持續協助部份之日常生活,影響終生身體機能之完整,精神上之痛苦實屬不堪,因認慰撫金部分應為50萬元始為適當,已就影響慰撫金數額認定之相關因素加以考量,故有關相對人職業部分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證據。且相對人之職業僅係法院考量慰撫金多寡之眾多因素之一,並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執此點主張本件有顯然可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不可採,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