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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海軍馬公指揮部職員,利用其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單一犯意,自民國93年8月起至95年9月止,以冒標方式,多次為下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共詐得新台幣(下同)513萬元:

㈠於91年10月間,在海軍馬公指揮部辦公室,自任會首而邀集

會員丙○○等人組成每會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61會,期間自91年10月5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採外標制(標息由得標者日後給付會款時另加,活會會員每期應給付得標者之會款仍為1萬元),於每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中午11時30分,在上開處所投、開標,由會員以未載「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填寫投標者姓名及標息後,再由甲○○當場開標,以標息金額最高之人得標,詎甲○○於93年9月(第24會)、93年12月(第27會)、94年6月(第33會)、

94 年10月(第37會)、95年1月(第40會)、95年3月(第42會)、95年4月(第43會),在上開處所,依序冒用鍾阿瀚(丁○○以鍾阿瀚之名義參加)、劉許省(丁○○以劉許省之名義參加)、阿彬哥(張泰賓以阿彬哥之名義參加)、黃寶慧、黃寶慧(丙○○以其弟之女黃寶慧之名義參加33、37會均遭冒標)、黃碩彥(黃秋錦以其子黃碩彥之名義參加)、阿彬哥(張泰賓以阿彬哥之名義參加)之名義,在未載「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偽署渠等姓名及分別偽載3,610元、3,360 元、2,800元、2,620元、2,680元、2,380元、2,410元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再向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丁○○等人收取會款,致該互助會之遭冒標者及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者及各該活會會員,冒標7會分別詐得38萬元、36萬元、31萬元、28萬元、26萬元、25萬元、25萬元。(冒標詐得金額計算方式:被告在61合會第24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尚有38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38萬元,其第27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24會)尚有36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36萬元,其第33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24、27會)尚有31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31萬元,其第37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24、27、33會)尚有28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8萬元,其第40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24、27、33、37會)尚有26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6萬元,其第42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24、27、33、37、40會)尚有25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5萬元,其第43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24、27、33、37、40、42會)尚有25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5萬元。)㈡於92年7月間,在海軍馬公指揮部辦公室,自任會首而邀集

會員丙○○等人組成每會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51會,期間自92年7月起至96年9月5日止,採外標制(標息由得標者日後給付會款時另加,活會會員每期應給付得標者之會款仍為1萬元),於每月3日中午11時30分,在上開處所投、開標,由會員以未載「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填寫投標者姓名及標息後,再由甲○○當場開標,以標息金額最高之人得標,詎甲○○於93年8月(第14會)、94年4 月(第22會)、94年6月(第24會)、94年9月(第27會)、94年10月(第28會)、94年11月(第29會)、95年3月(第33會)、95年8月(第38會)、95年9月(第39會),在上開處所,依序冒用劉許省(丁○○以劉許省之名義參加)、阿彬哥(張泰賓以阿彬哥之名義參加)、余思緯(孟秀香以余思緯之名義參加)、黃寶慧(丙○○以其弟之女黃寶慧之名義參加)、王淑月(蔡素月以王淑月之名義參加)、黃寶慧(丙○○以其弟之女黃寶慧之名義參加)、劉嘉華(劉國輝以劉嘉華之名義參加)、歐太太(洪美香以歐太太之名義參加)、王有道(楊秀芳以王有道之名義參加)之名義,在未載「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偽署渠等之姓名及分別偽載2,560元(起訴書誤載為2,650元)、2,160元、1,860元、1,860元、1,620元、1,710元、1,410元、2,360元、2,650元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再向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丁○○等人收取會款,致該互助會之遭冒標者及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者及各該活會會員,冒標9會分別詐得38萬元、31萬元、3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5萬元、21萬元、21萬元。(冒標詐得金額計算方式:被告在51合會第14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尚有38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38萬元,其第22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14會)尚有31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31萬元,其第24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14、22會)尚有30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30萬元,其第27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14、22、24會)尚有28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8萬元,其第28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14、22、24、27會)尚有28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8萬元,其第29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14、22、24、27、28會)尚有28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8萬元,其第33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14、22、24、27、28、29會)尚有25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5萬元,其第38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14、22、24、27、28、29、33會)尚有21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1萬元,其第39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14、22、24、27、28、29、33、38會)尚有21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1萬元。)㈢於93年11月間,在海軍馬公指揮部辦公室,自任會首而邀集

會員丁○○等人組成每會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40會,期間自93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採外標制(標息由得標者日後給付會款時另加,活會會員每期應給付得標者之會款仍為1萬元),於每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中午11時,在上開處所投、開標,由會員以未載「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填寫投標者姓名及標息後,再由甲○○當場開標,以標息金額最高之人得標,詎甲○○於94年7月(第9會)、95年6月(第20會),在上開處所,分別冒用洪素英(乙○○以洪素英之名義參加)、黃碩群(黃秋錦以其子黃碩群之名義參加)之名義,在未載「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偽署渠等之姓名及分別偽載1,520、1,650元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再向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丁○○等人收取會款,致該互助會之遭冒標者及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者及各該活會會員,冒標2會分別詐得32萬元、22萬元。(冒標詐得金額計算方式:被告在40合會第9會冒標時,

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尚有32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32萬元,其第20會冒標時,活會(含被冒標之該會及第9會)尚有22會,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2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其於本院96年度馬簡字第97、98號民事案件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丁○○、乙○○等之指訴。

(三)61會互助會會單(偵一卷頁8、偵二卷頁21、30、116)、51會互助會會單(偵一卷頁7、偵二卷頁22)、40會互助會會單(偵一卷頁6、偵二卷頁17、144)之記載。

三、所犯法條: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未載「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參與競標,該標單係足以表示競標者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被告即持以行使而參與競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數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次冒標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繳交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處斷。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所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其於95年8月、9月之冒標詐財犯行,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應分論併罰。

四、本件經被告認罪,並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定應執行刑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

主文。

六、附記事項:無。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