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38、4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大民輪」船員陳梧桐、顏朝壯、許神足、呂日興、王繩華等人(均已另行判決確定),基於共同運送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另行販賣未稅洋菸之犯意,由不詳姓名之人,駕駛小貨車於民國82年
11 月30日,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被告住所內,載運前由被告私運進口並藏匿於上揭住所、完稅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303,744元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DAVIDOF F1萬6千包,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駛抵停靠馬公港之「大民輪」旁,未經港口安檢人員檢查,私自交由船員陳梧桐、顏朝壯、許神足、呂日興、王繩華等人,欲轉往高雄市販售,隨即為警查獲;被告另於83年1月17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完稅價格合計119,341元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大陸香菇569公斤,並於同日以每斤160元之代價,轉售予蔡金藝、黃麗華(均已另行判決確定),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藏匿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等罪嫌,請從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已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與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日為83年1月17日,經公訴人於83年2月22日開始偵查,嗣於8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8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9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發布通緝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6月19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