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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江樁吉曾於民國70年間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自民國70年11月14日起至71年2月23日止,計100日,嗣經該部以71年中清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釋字第624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業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2 月4日施行,有關該條「5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月2日起算,而於94年2月1日即告屆滿,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4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惟該號解釋乃為解決依現行法之規定受軍事審判之人並無請求冤獄賠償,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故在冤獄賠償法第1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48年9月1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規定者,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與本件聲請人受治安機關違法羈押,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有別。又聲請人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5月23日律宣字第0960000686號書函1紙以資證明,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94年2月1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96年7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條第6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