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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交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易字第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七二大隊外垵安檢所,於民國96年8月14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搭載原告及曾志弘外出值勤巡邏,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於行經澎湖縣西嶼鄉澎第203縣道30公里處時(近西嶼鄉池東村處),因疲勞駕駛精神無法專注,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因而撞及路旁電線桿底座,致使同車右前座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雖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仍有失語、失行之重傷害。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巡防總局)及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巡防局)係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戊○○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處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507元、終身無法工作之損失(工作能力算至65歲)17,381,41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9,18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過失肇事而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戊○○係隸屬於被告南部巡防局,而非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又被告戊○○係被告南部巡防局依法任用,而非私法上僱傭關係,本件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本件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387萬1615元,應自賠償金額中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2、經查:被告戊○○行為時係被告南部巡防局之中尉,並依法領有俸點,為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南部巡防局岸巡第七二大隊函覆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被告戊○○為海巡人員,其駕駛公務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車禍事故,應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負私法上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2、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連帶賠償,惟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並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連帶賠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揆諸前開法令之規定,自不得認原告之起訴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