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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附民被告 丙○○上列被告丙○○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以丙○○為被告外,亦以乙○○○為被告,惟業據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乙○○○起訴之部分,其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6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原係越南籍,民國(下同)85年11月23日與原告結婚,與被告丙○○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96年8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3 樓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嗣乙○○○久未返家,原告於96年8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會同員警至丙○○前揭租屋處查訪,經被告同意搜索,乃在被告臥室衣櫃內發現上身僅著胸罩之乙○○○,始查知上情。被告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損及原告夫妻互守誠實義務,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為高職學歷、在家中為2名子女父親、社會經濟上全賴原告經營檳榔攤維持一家生計,且澎湖地方民風淳樸,原告自出生後即與家族相鄰聚居於當地,而被告之行為早已傳揚而眾所皆知,致原告難堪窘困,對原告於家庭中、家族中、及其他社會生活中之聲譽,嚴重貶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乙○○○於96年8月6日夜間10時許持保護令借住一晚,被告乃基於同情應允,並無發生性行為,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相姦行為等情,已據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乙○○○確有通姦、相姦之事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得請求前開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負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4萬元,而被告原本在黑糖糕公司上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訴外人乙○○○乃遭原告實施家暴而離家,並暫住被告丙○○家中,而使被告丙○○有可趁之機,被告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未知所節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可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慰撫金8萬元為相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聲明,然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刑事判決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二審判決,且上訴利益又未逾一百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對於此第二審判決並不得上訴或抗告,是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本件即為確定,依法已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所為上揭上訴聲明,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6款、第9款、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