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乙○○ 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丙○○、甲○○共同涉犯詐欺罪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察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7年9 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於97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為: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1、聲請人於民國91年7 月間前往澎湖馬公旅遊時與渠等結識,雙方結識以來,渠等即不斷向聲請人吹噓被告丙○○已投資長達13年的「澎湖海洋世界」,且當地近日將因政府通過「博奕條款」而獲高度開發,屆時該投資事業之價值將上看至30億元,並聲稱當時已有美國米高梅國際投資公司等財團爭相與其洽商合作投資事宜。此後渠等先於91年11月14日以急需週轉為由,由被告甲○○致電聲請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開立丙○○之支票(發票日93年1 月20日、面額510 萬、內含利息10萬元)1 張為擔保,並要求聲請人勿將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屆期必定如數償還,聲請人鑑於前述渠等所宣稱之經濟實力,應有足夠之清償能力,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元予丙○○。
2、丙○○等2 人於91年11、12月間,向聲請人詐稱因節稅理財規劃,透過聲請人投保高額南山人壽人壽保險,然因一時欠缺現金繳納保費,委由聲請人墊繳保費906 萬2014元,待其合作伙伴加拿大楊先生於00年0 月將投資款匯入後,即可還款,致聲請人陷入錯誤,開立支票,代為繳納保費。
3、然嗣後被告2 人拒不還款,聲請人調查後發現被告2 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向聲請人請求墊借款項之初,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與意願,渠等蓄意「假借款,真詐財」之故意與不法意圖,顯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遂於96年12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上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於認事用法上多所謬誤,聲請人未能甘服,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再議之聲請。
(二)惟受理再議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原檢察官偵察結果,認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被告2 人之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理由無非謂為: 「『依聲請人於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中所主張: 被告以當時手頭困窘為由,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先向南山人壽代墊保費,日後再行歸還,原告當時如數代墊款項』等情而言,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手頭困窘,仍願將款項借予被告並代墊保費,自難認為有受被告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等云云,聲請人認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係將「告訴人知被告手頭困窘」與「被告施詐術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具有清償能力」二事混為一談,致對於告訴人主張被告明知自己負有龐大債務而無清償能力、而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卻仍不斷吹噓所擁有之財產及事業、利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等具有清償能力,進而向告訴人借貸鉅款、令告訴人為代墊保險費等部分,完全置而未論,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衡諸社會一般人情常理,借用人為使能夠順利向貸與人借貸成功,莫不以手頭困窘、有急迫之需等說詞,做為需要向貸與人借貸之理由,矧借用人亦會使貸與人信其具有清償能力,以期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借用與借用人。準此,民事借貸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間之區別並非在於貸與人對於借用人之手頭困窘有否認識,而應在於「借用人是否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及「借用人對於自身之清償能力是否施詐術而誇大不實,致貸與人對於借用人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二者。
(三) 又被告早於向聲請人借款前,便已因負債累累,將股票質
押於第三人,此即於被告與聲請人相識之初,向聲請人所稱財力雄厚之事,有所差距,即便無不起訴處分書所謂「財力雄厚並無一定客觀標準」,惟以當時被告已負債累累,名下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甚至已經股票質押與第三人之負債情形觀之,顯於社會一般通念所認知之財力雄厚,完全相悖。被告刻意隱瞞上開財務狀況,而稱渠等財力雄厚,隨時會有幾十億資金挹注,若非蓄意之「誆稱」、「訛詐」,則何所屬?然不起訴處分書稱: 以聲請人之學經歷與社會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評估自身所承擔之風險,以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或代被告繳納保險費。惟上開情形應係於被告誠實告知己身財務狀況後,聲請人始得自行判斷風險,然本案中,被告隱瞞了自身負債情形,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具有還款能力與還款意圖,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何能判斷自身風險? 此亦乃詐欺罪之立法目的,將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事,以刑法相繩,而非僅是視之為民事糾紛。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此等主張及所提證據,全然恝置不論,僅空泛認定今社會亦常見股票上市櫃公司之大股東,將其持股向金融機構質借,以求貸得資金融通,而認借貸行為非均屬意圖不法所有而為之詐欺犯行,全然忽視本案之被告係惡意隱瞞負債及已將股票質押於第三人之事實,製造被告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 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曾於94年7 月間訴請被告丙○○清償
前揭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 聲請人原以為雙方間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詎料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辯稱: 伊並未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此500 萬元係聲請人自願投資其所有之公司。又上開民事程序中對於代墊保費一事說詞反覆不定,倏忽辯稱伊參加保險是要給聲請人作業績用,並無投保之意思,聲請人當時並表示後續事項完全由聲請人負責,不用伊負責,故保險費應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伊不應負擔保險費云云,倏忽又稱其確實有投保,但代墊款約定等伊資金充裕才還云云。於此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係屬二事。甚者,聲請人於嗣後據聞被告等負債累累,根本無渠等首揭宣稱所謂加拿大楊先生將匯入投資款乙節,聲請人至此始發現被告等自始即蓄意詐騙借款。所以「借款」迄今歷時5 年,渠等仍惡意避而不見,足見渠等蓄意「假借款,真詐財」之故意與不法意圖,已經昭然若揭。惟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此等主張及所提證據不但未予採信,更未與處分書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矧且對於上開情事隻字未提,嚴重違背法令,聲請人絕對難以甘服,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反推債務人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
六、經查:
(一)聲請人謂自與被告等結識以來,渠等即不斷向聲請人吹噓被告丙○○已投資長達13年的「澎湖海洋世界」,且當地近日將因政府通過「博奕條款」而獲高度開發,屆時該投資事業之價值將上看至30億元,並聲稱當時已有美國米高梅國際投資公司等財團爭相與其洽商合作投資事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借款於渠等云云,然被告丙○○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辦事處承租座落於澎湖縣○○鄉○○段地號第456-3號等28筆土地(租期自88年1月1日迄97年12月31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等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向聲請人自稱經營「澎湖海洋世界」等語,尚非無據;且澎湖地區各界近十幾年來均在積極爭取博弈條款之通過,不論來自本地或台灣本島甚至外資亦長期密切關注此情事之發展,並多所投資,此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亦無不知之理,故被告等所述若博弈條款通過事業價值將會上漲等語,尚難認係施行詐術。
(二)聲請人又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負債累累,竟誆稱財力雄厚、隱瞞負債之事實,足認被告係蓄意詐欺」云云,然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正常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乃係每位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的常識,諸如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交易前諮詢法律專業人員、事前訂定內容公平明確之契約、進行確實之徵信程序等,均屬適例。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無問對方為何要跟你借錢周轉?)因為被告說不要讓澎湖海洋世界有任何借款記錄,但是並沒有說要跟我借該筆錢何用,只跟我說他急需500萬」、「(問:你是否曾經到澎湖海洋世界參觀過?)我曾經到澎湖海洋世界,那邊有魚塭,跟他的辦公室作簡報,那個魚塭裡面有養魚,當時是一塊地,還沒有開發。」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號卷第14頁),足證聲請人在借款之前即對被告所營事業已有一定認識,且以聲請人從事保險工作之社會經歷與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評估被告等人之債信以及自身所承擔之風險,以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或代被告繳納保險費,聲請人實無可能單純因被告自稱財力雄厚即當然陷於錯誤。又當今社會常見股票上市櫃公司之大股東,將其持股向金融機構質借,以求貸得資金融通;或從事高槓桿之財務操作,企圖「以小搏大」而牟取更高之利潤,另個人之經濟狀況會隨不確定性之因素,而產生劇變(可能改善、亦可能惡化),故縱財力欠佳者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貸款以取得融通資金,亦無從一概論彼等借貸之行為,均屬意圖不法所有而為之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又聲請人雖稱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提主張與證據完全置而未論,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交付審判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察卷以外的證據,已如前述,顯見偵查不備或理由不備與否,尚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與否之主要考量事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故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聲請人雖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不備理由之情事,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