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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係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管處)處長,被告乙○○自87年起迄今擔任澎管處工務課課長,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澎管處87年8月28日開標之「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下稱吉貝及後寮碼頭委託設計監造案)及88年9月28日、88年10月5日開標之「後寮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下稱後寮碼頭設施工程)、「吉貝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下稱吉貝碼頭設施工程)等相關事務,皆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嗣前揭「吉貝及後寮碼頭委託設計監造案」由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得標,並於87年9月4日簽約,楊友信、黃志鵬(渉嫌綁標部分,均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分別為大豐公司之總經理兼專案負責人、設計工程師兼計畫經理,2人均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對於前述吉貝碼頭設施工程、後寮碼頭設施工程施作等相關事務,亦有監督之權責;甲○○、乙○○、楊友信、黃志鵬4人均明知「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或「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均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且明知海祥港灣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祥公司)負責人林金海(渉嫌綁標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於前揭「吉貝及後寮碼頭委託設計監造案」提供規劃、設計等服務並因參與履行前揭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之資訊,竟為圖林金海不法利益,在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即後寮碼頭設施工程由協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國公司)得標後,放任林金海所負責經營之海祥公司使用前述其他廠商無法知悉之資訊而違規作為後寮碼頭設施工程分包廠商,且顯然影響採購之公正性,甲○○、乙○○卻未按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大豐公司或協國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或追償損失,致林金海因分包後寮碼頭設施工程獲得淨利約新臺幣(下同)177萬7000元之利益(圖利價額參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並提出澎管處投標須知、「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案」服務技術建議書簡報說明簽到簿、召開『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期初簡報會議紀錄(首頁簽到部分)、召開『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案期中簡報會議會議紀錄(首頁簽到部分)、海祥公司委託澳洲Internationa

l Marina Consultants公司(下稱IMC公司)設計之相關資料傳真影本、「吉貝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會報告(報告人為大豐公司)、合作協議書、專案工作人員資料表、浮動碼頭工程施工計畫書(修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公證書、後寮碼頭設施工程施工照片數張、後寮碼頭設施工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收件日期為89年3月28日)、成本建議書開標(議價)紀錄表(證明被告乙○○自始即監督吉貝及後寮碼頭委託設計監造案之事實)、89年2月21日「吉貝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89年3月2日澎管處內部擬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外人許英良、楊友信、黃志鵬、林延香於另案(本院95年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證,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嫌。

貳、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已於起訴後之97年7月8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為其不受理之諭知。

參、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伊擔任澎管處工務課課長而監督後寮工程之設計、發包、施作期間,並不知道案外人林金海或海祥公司有不得分包協國公司標得之工程之情事,無從依約對案外人大豐公司或協國公司採取任何作為,且伊與林金海素無往來,主觀上沒有圖利林金海或海祥公司之犯意等語。

(二)澎管處委託之前揭吉貝及後寮碼頭委託設計監造案,經公開招標方式,由大豐公司於87年8月28日標得,嗣依設計規劃,再分由協國公司、亞宏營造於88年9月28日、88年10月5日各標得承攬後寮碼頭設施工程、吉貝碼頭設施工程,後寮工程於89年6月15日完工、於89年9月4日驗收完畢,亞宏公司於89年7月遭解約,嗣由澎雄營造廠接手吉貝工程,吉貝工程於90年5月29日完工、於90年8月16日驗收完畢等情,有「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合約書」(96偵續1號卷,頁61~63)、「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契約書」(96偵續字1號卷,頁80~84)、投標須知(96偵續字1號卷,頁87-92)、協國公司浮動碼頭工程施工計畫書(修訂)(94偵652號卷二,頁85~86)、吉貝工程採購契約書、驗收紀錄(調查卷一,頁55-56、215)附卷可稽。而後寮碼頭工程設施之設計、施工期間,並未發生履約相關爭議,直至亞宏營造就所承包之吉貝碼頭設施工程之施作表示設計圖說渉及「特定來源」、「著作權」等疑義,並分別以⑴亞宏公司89年3月20日亞吉土字第011號函附吉貝工程浮動碼頭施工計畫送審變更浮台圖說略以:關於吉貝浮體工程部分,將委由鵬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系統設計工作(94偵500號卷,頁10~16)⑵亞宏公司89年4月9日亞吉土字第012號函略以:本公司不同意依原錯誤,嚴重不安全之設計圖施作,並懇請貴處(澎管處,下同)儘速審核加強安全結構後之浮台圖說(調查卷一,頁14~15)⑶亞宏公司89年4月13日亞吉土字第013號函略以:原設計未引用交通部頒布標準規範,活載重參數,致本公司施工嚴重困難,尚待貴處核示;本案工程因設計監造單位,大豐公司設計錯誤以致工程進度落後,應非本公司之責任(調查卷一,頁17)⑷亞宏公司89年4月17日亞吉土字第014號函略以:

檢送符合本案工程原設計使用功能、強度等條件之施工及品管計畫書請貴處核示(調查卷一,頁18)⑸亞宏公司89年5月1日亞吉土字第015號函略以:施工協調會紀錄,尚未釐清部份,懇請貴處釋義;協調會議(第二次),本公司及工程設計書圖,是否涉及智慧財產及特定來源或專利,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或他人主張財產權或利益等事項,若涉及上揭事項,本案責任如何界定,未敘明於會議記錄,懇請釋疑?(調查卷一,頁20~21) ⑹亞宏公司89 年5月12日亞吉土字第017函略以:本公司經查証原設計圖,系統隸屬Bellingham marine Australia公司所擁有之Pacitic marina system(太平洋遊艇系統),在台未授權或指定給其他公司生產,本公司施作將產生侵權行為。請貴處釐清是否有涉及侵害他人權益之事項,自即日起申請停工,待釐清後再行施工(調查卷一,頁23)⑺亞宏公司89年5月29日亞吉土字第018號函略以:美商BELLINGHAMMARINA主張浮動碼頭系統為其所有,請查明(調查卷一,頁24)⑻亞宏公司89年6月17日亞吉土字第019號函略以:

請貴處查明原設計圖是否涉及他人之著作權或智財權(94偵500號卷,頁36、調查卷一,頁28)⑼亞宏公司89年7月29日亞吉土字第021函略以:本公司遭解約,依法提出異議(調查卷一,頁85~87)等表示異議,惟澎管處接獲上開質疑後,曾分別於89年2月21日、89年4月18日召開「吉貝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施工協調會議(調查卷一,頁107-109,362-364),並多次以澎管處名義發函向大豐公司(89年3月23日觀澎工字第8900994號函,詢問是否有理由據以變更設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7月1日觀澎工字第8902410號函,詢問吉貝工程設計圖說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萬國法律事務所(詢問亞宏公司按圖施工有無侵權疑慮或違反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港灣類工程設計部」中之「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碼頭設計基準及說明相關規定)廣徵意見,並均獲致亞宏公司僅有按圖施作之施工責任,至於設計責任則由大豐公司承擔之結論,澎管處因之據以拒絕亞宏公司變更設計請求及解除亞宏公司承包吉貝工程之契約,有前揭各該簽呈、函件在卷可考。又被告甲○○始屬澎管處內最高決策者,此觀其於89年3月2日澎管處內部簽呈上批示增列89年2月21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事項第4點「本案經陳報核示,認為本案設計與後寮案並無不同,後寮案既可依圖施作,本案無施作困難,仍請承商依合約圖說規定,備文提送設計單位審查」等語,自明。而被告乙○○與案外人即在上開後寮、吉貝工程之設計或施工階段分別擔任技士之王瑞宗、高正山(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丙○○、擔任技正之郁國麟(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均屬基層之公務員,並無作成最後決定之決策權限,再參諸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澎湖之漁港有浮動碼頭之需要,而澎管處沒有這種設計人才,故委請設計顧問公司來設計及監造,(依澎管處與大豐公司簽訂之監造設計合約)工程若有疑義,就請設計公司解釋等語(調查卷一,頁47)等語,亦足認被告乙○○等人均無設計浮動碼頭之專業能力,則被告乙○○等人就上開工程設計、施工所生相關疑義既已召開會議討論、多方諮詢查證,再依相關函示及秉承澎管處處長即被告甲○○之決定,據以執行其承辦之相關公務,經核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明知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或相關行政、合約規定而不予處置,因之圖利廠商之情事。

(三)依大豐公司與海祥公司合作協議書(海祥公司提供浮動碼頭設計資料及擔任技術諮詢工作,海祥公司酬金15萬元)(調查卷二,頁8)、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及監造案服技術建議書簡報說明簽到簿(林金海、黃志鵬、乙○○與會)(調查卷二,頁111)、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初期簡報會議會議紀錄-出列席各單位及人員(林金海、乙○○與會)(調查卷二,頁112~113)、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及監造案期中簡報會議會議紀錄-出列席各單位及人員(林金海、黃志鵬與會)(調查卷二,頁114~115 )

、協國營造與海祥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公證書(協國公司以1000萬元之價格分包後寮工程予海祥公司施作)(調查卷二,頁85~87)、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林金海、張萬居、乙○○送樣)(調查卷二,頁120~122)、後寮碼頭設施工程施工照片數張等及案外人楊友信、黃志鵬、林延香於另案之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固然顯示大豐公司與海祥公司(負責人林金海)於87年8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協國公司於88年11月15日將後寮工程分包予海祥公司及林金海與被告乙○○於87、88年間即有多次見面之紀錄等情,惟林金海係以個人身分,先後列報為大豐公司之專案顧問(見大豐公司向澎管處陳報之專案工作人員資料表,調查卷一,頁356)、協國公司之工程師(見本院卷附由協國公司向澎管處陳報之後寮工程施工計畫書(修正本))而為前揭簡報或施工、送樣行為,且前述協調會議及亞宏公司與澎管處間之函文往來,均係針對大豐公司之設計圖說是否特定或有無侵權疑慮而為討論,尚無隻字揭露林金海或海祥公司有渉入大豐公司設計、監造等業務或分包協國公司之工程,是斯時既無跡象顯示林金海為海祥公司之負責人或林金海(或海祥公司)已另與大豐公司、協國公司分別簽訂合作協議、分包契約,即不能遽認被告乙○○知悉林金海(或海祥公司)與大豐公司、協國公司分別有合作、分包關係等情。

(四)又專業廠商為工程顧問公司提供專業諮詢,嗣後工程招標得標廠商將該部分分包予該專業廠商,尚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15日(八九)工程企字第09500208260號函示,96偵續字1號卷,頁

78 )。惟該提供專業諮詢之廠商若屬實際上「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或「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則「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或「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均不得作為分包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件證人丙○○到庭結證:「(協國公司在)工程結束後(按後寮工程係於89年6 月15日完工)送材料的證明過來的時候,我們才看到(文件上)抬頭並不是營造廠(協國公司),有違規定,我們才把這些證明退給協國營造廠,我們才知道有海祥公司」(本院97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等語,再參諸海祥公司委託澳洲International Marina Consultants公司(下稱IMC公司)設計之相關資料傳真影本(海祥公司委託IMC公司繪製工程圖,並支付IMC公司設計費,調查卷二,頁9-10)、89年6月14日「吉貝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會報告(報告人為大豐公司,報告內容:「本公司為獲得成熟之浮動碼頭技術,均與海祥公司簽訂技術指導合約」、「本公司針對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事宜,係委由海祥公司及澳洲IMC公司......」,調查卷二,頁6-7),固足認被告乙○○自89年6月14日起已陸續得以知悉海祥公司為大豐公司提供技術諮詢且分包協國公司之工程,惟海祥公司形式上乃為大豐公司提供專業諮詢之人,並非「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或「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本案規劃、設計之廠商係大豐公司),有如上述,至林金海或海祥公司是否另因其他因素而成為實際上「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或「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應受不得分包工程之法令限制,因被告乙○○並無專業能力或權限足以如工程專業鑑定機構或司法機關等透過事後審查等方式判斷認定,即難認被告乙○○有明知林金海或海祥公司不得分包工程而仍違規分包,且不予處置之情事,難認其有圖利林金海或海祥公司之犯意或行為。

(五)證人許英良於本院95年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乙○○89年1、2月間說後寮的浮箱體做好,叫我找後寮的廠商作比較快。他沒有直接講林金海,但是我知道後寮就是林金海在做」等語,縱認屬實,惟被告乙○○既僅建議可考慮找「後寮廠商」(本件後寮工程係由協國公司承包),並未提及林金海或海祥公司,即不能自行推測其意即指「林金海」,尚難遽認被告乙○○知悉林金海(或海祥公司)與大豐公司、協國公司分別有合作、分包關係等情,更難率認被告乙○○有圖利林金海或海祥公司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評價或證明被告乙○○有明知林金海或海祥公司不得分包而仍違規分包後寮工程,並不予處置,以之圖利林金海或海祥公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犯圖利之犯行,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9-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