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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5號附民原告 甲○○○附民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澎湖縣流浪犬收容中心」(下稱流浪犬中心)之特約獸醫師,原告則係前「澎湖流浪狗協會」理事長,於民國96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原告帶同公共電視記者謝宜峰前往該收容中心參觀,被告在該後方庭院處對原告及謝宜峰稱:原告拿補助款去日本旅遊、原告所領養之流浪犬大多死去、很高興原告得病等語,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引用刑事資料答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6年6月13日下午,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流浪犬中心,以「你拿領養流浪狗的錢去日本旅遊,你所領養的4千多隻流浪狗到現在只剩400多隻」、「很高興妳得病」、「你眼睛凹下去,瘦得像鬼一樣」等語誹謗及侮辱原告之犯罪事實,已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是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從事服飾業之經營工作,而被告為流浪犬中心之特約獸醫師,及被告誹謗、公然侮辱之情節、使用手段、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7年3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之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