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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明

陳至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明、陳至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明、陳至通其他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民國97年5月23日、97年8月28日2次加油補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志明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1200、副機200、200匹馬力之「神得利889號」漁船(編號:CT6—0966號)之登記船主,陳至通為其兄長。李文中、蘇全忠則分別為從事銷售引擎零件、代辦漁船申請事項之人。陳志明、陳至通均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 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

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阪神牌2000匹馬力主機引擎(1具)及野馬牌450匹馬力副機引擎(2具)於上開漁船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至通取得陳志明同意,再與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全忠、李文中(均另由檢察官偵辦)聯絡後,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委由李文中於97年2月8日偽開載有上開不實主、副機引擎品牌及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不實售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嗣經由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2月25日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副機(引擎)換裝成上開不實主、副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上開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於97年5月23日檢丈完成,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志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志明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3次均非法詐得如附表「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3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83萬6181元,又上開3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明、陳至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且與另案被告蘇全忠、李文中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被告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3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750匹馬力引擎得加油量部分,故以逾越750匹馬力部分之加油計算被告詐得之利益如附表),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月16日漁二字第0991201677號函附認定表可參,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並取得特別檢查證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船舶法第75條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其就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3次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蘇全忠、李文中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附表所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應採馬力差額計算,有如上述,本件起訴書就詐欺利得之認定(不含後述無罪部分),未斟酌本院上開說明,遽認如起訴書所載逾本院附表所認定之詐得利益,其逾越部分之利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取船舶證書罪、詐欺得利罪(計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且已向漁業署繳納836181元(見卷附繳款收執聯),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97年5月23日、8月28日之加油行為,另渉犯詐欺得利罪(計2罪),惟查該2次加油量,均未逾越原主、副機引擎得核配之油量(參照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月16日漁二字第0991201677號函附認定表),依差額馬力之計算方式,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船舶法第75條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4千元以上4 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