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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日本國

66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富椿造船有限公司」(廠址: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2-36號)負責人黃一脩之委任,經營管理該公司。緣「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艘、48呎船模甲板2座,前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為97年度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後,已由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為假扣押執行,實施查封並貼上封條,乃乙○○○○明知上情,竟基於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在上址,透過翻譯指示不知情之台灣員工甲○○轉請不知情之陳得麟、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前開船模以取用(半)成品,旋由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3人自當日起拆除船模,並損壞、除去船模上之封條,迄95年7月15日經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許藝議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得麟、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只有指示甲○○移動船模以利施工,沒有指示拆除船模取用成品;62呎船模及半成品、48呎船模甲板都是富椿公司所有,法院查封該等物品顯有錯誤;伊只知道不可撕毀破壞查封標示,不知道不可對查封物動用;警詢中不太清楚警察詢問之意,回答並不精確云云。惟查:

(一)系爭62呎船模及半成品1艘、48呎船模甲板2座,前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為97年度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後,已由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為假扣押執行,實施查封並貼上封條,而被告乙○○○○明知上開法院查封情事,仍於97年7月12日,在富椿公司廠址,透過翻譯指示甲○○轉請陳得麟、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前開船模以取用成品,嗣由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3人拆除船模,並除去、損壞船模上之封條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得麟、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丁○○、證人即協助警詢通譯之日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有充分理解並回答問題,且最後有將筆錄唸給被告聽清楚後,由被告簽名確認等語。被告辯稱:伊只有指示甲○○移動船模以利施工,沒有指示拆除船模取用成品云云,尚非足採。

(二)查封之主要目的在確保查封之標的維持原狀免遭破壞,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是一經查封,非僅禁止損壞、除去或污穢具公示效果之封印等標示,更禁止任何人擅就查封之物品為法律行為、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縱有自認有權處分查封物之情事,亦須透過合法之法律程序(如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解除查封效力,否則擅就查封之物為使用、處分,即係故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此乃一般人所得而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船模已經法院貼上封條,且查封效力尚未消滅,猶指示甲○○等人拆除船模取用(半)成品(因封條係粘貼於船模上,拆除船模亦必導致除去或損壞封條之結果),其有違背封印效力之犯罪故意,甚為顯然。被告辯稱:只知道不可撕毀破壞查封標示,不知道不可對查封物動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亦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明知系爭船模(含(半)成品)已遭查封,而仍指示拆除船模取用(半)成品之違背封印效力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封印效力罪。系爭封條遭除去或損壞部分,係拆除船模之當然結果,為違背封印效力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指示拆模後,其拆除行為雖進行數日,惟其犯罪時、地密接,且係基於拆除船模而違背封印效力之單一犯意,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陳得麟、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船模而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本件被告係指示拆除62呎船模及半成品1艘、48呎船模甲板2座之船模而罹犯罪,有如上述,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同時指示拆除48尺船模、42尺船模並毀損封條,均構成刑法第139條之罪,惟查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