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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澎湖縣馬公市○○路「美姿舞蹈教室」之經營者,而告訴人乙○○為該教室之學員,詎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2月上旬,向告訴人乙○○佯以:伊所經營之舞蹈教室需款購買舞蹈服裝而伊須至大陸學習瑜珈,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且如告訴人乙○○應允,伊願意標會及賣房子還債,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間,在馬公市○○路○○巷路口附近,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丙○○,而被告丙○○事後拒不還款,告訴人乙○○方知受騙並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丙○○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乙○○借款,是伊前夫丁○○向告訴人乙○○借款的,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於95年農曆過年前之1、2月間向伊借款,伊以現金交付方式借予2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載有95年1月23日提領20萬元之銀行存摺資料1紙供憑。參諸證人即美姿舞蹈教室學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乙○○借錢給被告丙○○後,告訴人乙○○有跟伊講說被告丙○○向告訴人乙○○借錢是要去大陸上課所需用等語;又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有習舞之師徒之誼,卻與被告丙○○之前夫丁○○不熟,衡情告訴人馬玥方不可能輕易借錢給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亦有借錢給被告丙○○,至於丁○○雖曾開口向伊借錢,但伊並沒有借給丁○○)等情,足認被告丙○○確於95年農曆過年前之95年1月底(按95年農曆春節日期為國曆95年1月29日)向告訴人乙○○借款20萬元,被告丙○○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丙○○未向告訴人乙○○借款20萬元,是丁○○借的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以需款購買舞蹈服裝及須至大陸學習瑜珈為由,向伊借款20萬元,借錢後被告丙○○確有陸續買進舞蹈服裝等語。被告丙○○既以經營舞蹈教室為業,其以購買業務相關之服裝及進修習藝等之需用向告訴人乙○○借款支用,合於一般借錢週轉之社會常態,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以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借錢,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之情事。

(三)告訴人乙○○於98年2月26日偵查中自承:被告丙○○另於95年7月28日持丁○○之本票向伊所借之20萬元(該部分另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本案起訴書內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經伊催討後,被告丙○○有陸續還伊6萬3千元等語。被告丙○○對同一人即告訴人乙○○之不同筆借款既有部分還款之事實,可認其非毫無還款之意願,在乏積極證據可佐下,不能遽而推論被告丙○○於本案借款之初即心存詐騙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上開2筆借款餘欠32萬2千元,業經其與告訴人乙○○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丙○○同意如數清償)。

四、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丙○○經營舞蹈教室需用款項而向告訴人乙○○借款所生之債務,核係正常之金錢周轉而生之債款積欠,應屬民事糾紛之範疇,被告丙○○尚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