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璋於民國89至90年間,向「慶龍營造」負責人乙○○(另由本院為量刑協商判決)購買坐落在澎湖縣馬公市○○段第23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02之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陳建璋及乙○○均明知該屋旁之澎湖縣馬公市○○段第229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渠等並無使用權源,2人竟基於為被告陳建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璋委託乙○○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以興建磚造車庫供被告丙○○使用之方式,共同竊佔上揭公有土地達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丙○○共同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陳建璋於警詢陳稱:乙○○有拿地籍圖給伊,車庫為地籍圖內之增建部分,且該車庫為磚塊水泥建造等語,又被告陳建璋房屋興建車庫之土地係後廣前窄呈現不規則之梯形狀態,被告丙○○既看過地籍圖,自亦知悉以「截彎取直」之方式興建車庫,必然會佔用到系爭公有鄰地,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向乙○○購買預售屋,房屋之興建係由乙○○全權處理,房屋是否有越界佔用到他人土地,伊無從知悉,伊是直至本案發生,國有財產局公文通知時,才知道系爭房屋占用到公有地,伊無竊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由同案被告乙○○於89、90年間興建,並以預售屋方式賣予被告丙○○,又系爭房屋佔用公有鄰地即澎湖縣馬公市○○段第229號土地,佔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地籍圖、前揭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及相片等在卷可考。
(二)被告陳建璋用以興建屋前車庫之土地與相鄰之229號公有地固呈後廣前窄不規則之梯形狀態,此有地籍圖附卷可參,惟該部分土地在未佔用公有鄰地而仍以截彎取直方式搭建車庫之情形下,車庫空間仍足夠供正常使用,並無礙難之處,此有被告丙○○提出之拆除後重建車庫(被告丙○○於案發後已自行拆除車庫,並在230號土地地界內重建車庫),足見以截彎取直方式搭建車庫,並非必然會佔用到鄰有公地。
(三)證人乙○○、藍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係以新台幣500餘萬元購買房屋(不含增建之車庫部分),圍牆則由同案被告乙○○興建附贈,不另計價,車庫則係被告丙○○利用乙○○搭建圍牆時,另以新台幣10萬元之代價委由乙○○以圍牆做基礎而搭蓋等語,足見本件係於同案被告乙○○搭建圍牆時,即已越界佔用鄰地,又同案被告乙○○係建商,其就搭建之圍牆是否越界等情,固然知之甚稔,惟被告丙○○係一般購屋之消費者,其購買房屋係著重於房屋價格及施工品質,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實際地界為何,既非關注之事項,亦未如建商般實際參與施工前之土地鑑界等事宜,難認其知悉實際地界之所在,自不能僅以被告丙○○看過地籍圖、設計圖等書面資料,遽認其知悉實際地界何在及有無占用鄰地等情,況證人乙○○另證稱:「(審判長問)蓋增建部分的時候,距離你動工興建主體的時間是多久?(答)約有兩年的時間。」、「(審判長問)你興建主體的時候,鑑界是用什麼方式標示界址?(答)釘木樁,沒有噴漆也沒有拉線。」、「(審判長問)蓋圍牆及車庫的時候,釘樁的位置你看的到嗎?(答)看不清楚,因為經過建築工程機械車輛等進出使用後,界址已經看不到了。」,可見界址於興建增建部分時已難從外觀辨識,更難認被告丙○○可以知悉實際地界何在,是被告丙○○上開順勢委由乙○○以圍牆做基礎而搭蓋車庫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知悉越界而仍搭建車庫故意竊佔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