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均為案外人陳春教(業於民國81年4月29日死亡)之女,甲○○則為陳林葉之子。緣被告丙○○、丁○○○、乙○○均明知陳春教曾於68年曾擔任項欽龍向陳林葉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保證人,且陳春教除以渠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林葉外,亦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等交付陳林葉保管,且該筆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等情。詎被告丙○○、丁○○○、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日,推由被告丁○○○前往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丙○○、丁○○○、乙○○及不知情之陳凱杰與陳李翠葉(陳凱杰及陳李翠葉依序為陳春教之子及配偶)等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共同出具記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切結書1紙,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繼承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固定有明文。但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
13 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鄭明現於本院
97 年訴字第48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案件時證稱:伊於97 年9月9日曾單獨與丙○○見面,伊當時拿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借用證書之影本,並告知伊係受陳林葉之委託來處理債務等語,及澎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切結書等主要論據。
四、被告丙○○、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伊兄弟姊妹從不知道父親陳春教生前曾擔任項欽龍向陳林葉借款之保證人,亦不知道父親生前以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林葉,直至97年9月間鄭明現前往被告丙○○住處告以上情,才知道此事,但鄭明現當時只出示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用證書之影本給被告丙○○觀看,被告乙○○當時則只看到借用證書影本,是以伊兄弟姊妹均不知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陳林葉處,且經諮詢律師以後,得知繼承人其中一人即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土地公同共有之登記,才以出具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切結書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丁○○○、乙○○之父親陳春教於68年曾擔任
項欽龍向陳林葉借款170萬元之保證人,且陳春教於68年9月26日以其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林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 年9月20日至69年3月19日;鄭明現前於97年9月9日以陳林葉之代理人名義,至被告丙○○住處,向被告丙○○告以陳春教生前曾擔任保證人,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林葉等情,被告乙○○則於受被告丙○○通知後,隨後到場;又被告丙○○、丁○○○、乙○○等人間,推由被告丁○○○於97年10月3日至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丙○○、丁○○○、乙○○、陳凱杰與陳李翠葉等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出具記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切結書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明現證述情節相符(本院97年訴字第48號民事卷第85-8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澎湖地政事務所98年2月3日澎地所登字第0980000698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鄭明現於本院97年訴字第48號塗銷土地抵押
權登記民事案件時之證詞,認證人鄭明現於97年9月間與被告丙○○會面時,至少已出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借用證書之影本予被告丙○○、乙○○觀看,則被告丙○○、乙○○、丁○○○當可推知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可能在陳林葉或鄭明現之持有中云云。惟查:
⒈陳林葉於97年9月22日以「陳春教之繼承人」名義自居,將
系爭土地以100萬元之對價出售鄭明現,鄭明現並於當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林葉,尾款約定於抵押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後交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97年訴字第48號民事卷第52-55頁),則證人鄭明現與本件債權債務糾紛具有利害關係,事涉己身利益,是以其證述係出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丙○○、乙○○觀看云云,即有偏頗之疑慮,難以遽信。況證人鄭明現自陳:去找丙○○之前,事先並無聯絡等語,則被告丙○○、乙○○在前與鄭明現素不相識,驟然自陌生男子處,聽聞父親生前積欠債務,迄未清償,債權人前來追討之狀況下,能否確切辨識鄭明現出示之文書,即有疑問。從而,本院認被告丙○○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用證書影本;被告乙○○辯稱:只看到借用證書影本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⒉被告丙○○雖曾於94年9月間接獲澎湖稅捐稽徵處、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得知系爭土地欠繳地價稅,並於94年12月間繳清欠稅款項(本院卷第76-83頁),又於97年9月間,受鄭明現告知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此僅得證明被告等人知悉父親陳春教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債權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用證書影本等情,尚無法推論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債權人陳林葉保管。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既見過由鄭明現出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等人自可推知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債權人陳林葉處云云,惟依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貸款時,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多交還給土地所有權人,金融機構僅留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亦有金融機構採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皆交還土地所有權人之作法,業據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縣農會放款部回覆在卷,被告等人實難知悉其父陳春教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處置狀況,則其等推測陳春教係自己留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與常情無違。另陳春教生前所住之澎湖縣馬公市○○街○○號,曾於92年7月
19 日因電線走火而發生火警,有陳春教除戶戶籍謄本、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火警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8-122頁),是故,被告等人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可能已在火災中滅失,進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推由被告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作為,難認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⒊至於被告等人選擇在受鄭明現告知債權債務糾紛後之時點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固有可能係基於維護自己權益之動機而為,然被告等人縱使認為鄭林葉可能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惟被告等人既非「明知」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其等出具遺失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至多僅為「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參諸上揭見解,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證人鄭明現之證述尚難資為證明被告等人確係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鄭明現或陳林葉之持有中,被告等人是否具有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之直接故意,即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此即據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就此形成對被告等人具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明知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陳顗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