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09號、第551號、第581號、第591號、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9-16、18-2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11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大進滿6號」漁船船主及船長;自97年6月4日至97年9月8日止,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大進滿2號」漁船船主及船長(該漁船自97年9月9日起,變更由乙○○之二嫂楊怡倩擔任船主),負責上開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X馬力數X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等事項。
二、關於「大進滿6號」部分:
(一)乙○○為詐領優惠漁船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大進滿6號」漁船上,僅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由舊品拼裝之引擎,竟委請甲○○於94年12月16日虛偽開立「形式:S6R2-MPTK2、馬力數:壹仟馬力、汽缸數直徑X行程:170X220、6缸、回轉數:壹仟肆佰伍拾轉、廠牌:日本三菱」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各為柴油引擎整修6D14、S6R2、(數量)各1部、(單、總價)各45000元、80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甲○○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旋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5年3月2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及加裝120匹馬力副機之意旨(加裝120匹馬力副機部分為真實),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許大誠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型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5年3月29日檢丈完成,乙○○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乙○○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乙○○繼於97年5月間某日,為詐領更多優惠漁船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B-MTK-2、400匹馬力」副機於「大進滿6號」漁船上,僅以2-3萬元之代價向李文中租借,竟委請李文中於97年5月2日虛偽開立「馬力數:400馬力、汽缸數:6缸、迴轉數:2100轉、廠牌:三菱、形式:
S6B-MTK-2、汽缸直徑X行程:135X150」之船用機械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三菱牌S6B-MTK-2、4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16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李文中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旋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 年5月23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副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400 匹馬力柴油副機之意旨,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4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副機型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5月29日檢丈完成,乙○○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乙○○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二)嗣乙○○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主機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自97年5月31日起,並誤認漁船之副機引擎馬力數為400匹馬力,因而陷於錯誤,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49次,各詐得如附表一差額馬力補貼款「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詐得相當於3,989,249元之不法利益;上開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大進滿6號」漁船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大進滿6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乙○○因此各詐得如附表二「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總計詐得相當於3,500,105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關於「大進滿2號」漁船部分:
(一)乙○○為詐領優惠漁船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大進滿2號」漁船上,僅由莊德利維修引擎部分零件,竟委請莊德利於97年5月2日虛偽開立「型式:S6R2-MPTK2、馬力數:1000、汽缸數直徑X行程:6缸170X220、回轉數:1450、廠牌:三菱」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三菱牌柴油引擎6缸1000馬力、(數量)1部、(單、總價)5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莊德利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旋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7月8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引擎型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8月26日檢丈完成,乙○○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乙○○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二)嗣乙○○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而陷於錯誤,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6次,各詐得如附表三差額馬力補貼款「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詐得相當於171,579元之利益;又上開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大進滿2號」漁船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大進滿2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乙○○因此各詐得如附表四「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不法利益(2次總計詐得相當於222,993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2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前以97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被告乙○○將原裝設在「大進滿6號」漁船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以偽造航程紀錄詐取優惠漁業用油利益之事實,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檢察官又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大進滿6號」、「大進滿2號」漁船詐取優惠漁業用油利益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認此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因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有誤,而撤回97年度偵字第819號之起訴。經查,檢察官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案件,應分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原起訴雖已撤回,本院仍得就追加起訴部分獨立審判,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前揭漁船之船主及船長,及僅向李文中租借副機,卻為「大進滿6號」漁船申請改裝,進而取得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明,並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地,為上開漁船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主機引擎均經過維修加大馬力,伊歸還跟李文中租借的副機後,於97年8月左右,即向蕭安丞購買340匹馬力之副機,安裝在「大進滿6號」漁船上;「大進滿2號」漁船主機雖未更換,但有經過莊德利維修,加大馬力;上開船舶係經特別檢查而通過檢丈,並無不法;從未拆下「大進滿6號」、「大進滿2號」漁船VDR,亦無將VDR安裝至其他船上代跑,不知道航跡為何與關簿不符云云。
三、關於「大進滿6號」漁船部分:
(一)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大進滿6號」漁船船主及船長,其僅以8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由舊品拼裝之引擎,竟委請甲○○於94年12月16日開立「形式:S6R2-MPTK2、馬力數:壹仟馬力、汽缸數直徑X行程:170X220、6缸、回轉數:壹仟肆佰伍拾轉、廠牌:日本三菱」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各為柴油引擎整修6D14、S6R2、(數量)各1部、(單、總價)各45000元、80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報關員蘇全忠(以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5年3月2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及加裝120匹馬力副機之意旨,嗣前揭申請案,經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許大誠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5年3月29日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1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繼於97年5月間某日,明知其僅以2-3萬元之代價向李文中租借副機引擎,竟委請李文中於97年5月2日虛偽開立「馬力數:400馬力、汽缸數:6缸、迴轉數:2100轉、廠牌:三菱、形式:S6B-MTK-2、汽缸直徑X行程:135X150」之船用機械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三菱牌S6B-MTK-2、4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16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再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報關員蘇全忠(以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5月23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副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400 匹馬力柴油機之意旨,嗣前揭申請案,經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副機型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5月29日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為「大進滿6號」漁船加油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李文中供述在卷,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利用甲○○、李文中開立之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增加漁船得核配用油數量,而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1、經港務局人員、司法警察於98年4月23日會同被告勘驗「大進滿6號」漁船,港務局人員表示:增壓器排氣渦卷室中心點至飛輪81、至曲軸前為90,引擎高度參考用,因總長度不同,勘驗不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警詢卷第138頁)。又由證人甲○○供陳:賣給被告的引擎是用750匹馬力的舊品引擎拼裝而成的,被告知道這件事(警詢卷第36-37頁);證人李文中供陳:沒有販售400匹馬力副機給「大進滿6號」漁船船主或船長(警詢卷第53頁)等語,足見被告分別與甲○○、李文中各均明知前揭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持以向漁業署行使,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至於被告事後雖另向蕭安丞購買340匹馬力之副機云云,惟其以向李文中租借之副機,暫時安裝漁船上,而申請特別檢查,通過檢查後隨即歸還之行為,顯然基於矇騙主管機關之意圖而為;且其遲至98年3月5日,始持蕭安丞於98年2月28日開立之340匹馬力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向漁業署申請副機改裝,有相關文書可稽,(警詢卷第162-164頁)其向蕭安丞購得副機,實際安裝漁船上之時點,與前次申請亦有相當期間之差距,自無足推卸被告前開詐欺得利等犯行。
2、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係以前揭漁船於上開期間之全部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計算,然本院斟酌上述漁船申請改裝獲准後,須承載更多油品重量,被告當不致更換較原引擎馬力數更小之引擎機具,堪認上述漁船仍具原登記引擎之馬力數,則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消耗之油量獲利。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原登記引擎馬力數與變更後引擎馬力數差額所換算之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3、辯護意旨另以:「大進滿6號」號漁船並無裝設冷凍機,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配油係數應乘以0.11,而非0.19,漁業署誤以係數0.19為被告核算漁船配油,差額部分係漁業署主動多加給被告,並非被告詐欺利得,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其用意即欲在原登記引擎馬力數得核配之範圍以外,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以從中獲利,縱使漁業署從寬認定該漁船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然被告本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決定每次欲加油數量後,再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申購,並從中詐得原登記引擎馬力數得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範圍以外之政府補助利益。亦即,無論漁業署核定之配油係數係0.11或0.19,只要是超過原登記引擎馬力數得核配範圍外之優惠漁船用油,均係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申購,均應屬被告詐得之利益。辯護意旨所稱應剔除有無冷凍機配油係數之計算差額云云,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49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1、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本院前受理97年度易字第82號同類型詐欺案件時,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本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該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壹台(CTP -FA1059)、雷達壹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 PLOTTER/SOUNDER YFV-10GPIV)貳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漁船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兩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 GP-37)一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號漁船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2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
2、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進出港資料,及該漁船之VDR航跡圖後(詳見警詢卷所附之漁業署漁業資訊管理系漁船進出港記錄、VDR航跡圖),該漁船於附表二「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作業時數欄位所示之時段,理應在港,該漁船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
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被告虛偽取得VDR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3、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因此,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至於辯護人指稱應對照「大進滿6號」實體關簿之記載,認定該漁船出海作業時數云云,因卷附「大進滿6號」實體關簿影本資料並非完整,被告又稱實體關簿已遺失(本院卷第85頁),是故,本件仍以漁業署漁業資訊管理系統之資料為對照依據,附此說明。
4、從而,被告上述19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關於「大進滿2號」漁船部分:
(一)被告自97年6月4日至97年9月8日止,擔任澎湖籍、20 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大進滿2號」漁船船主及船長(該漁船自97年9月9日起,由楊怡倩擔任船主);該漁船引擎僅由莊德利維修部分零件,被告竟委請莊德利於97年5月2日虛偽開立「型式:S6R2-MPTK2、馬力數:1000、汽缸數直徑X行程:6缸170X220、回轉數:1450、廠牌:
三菱」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三菱牌柴油引擎6缸1000馬力、(數量)1部、(單、總價)5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嗣被告即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蘇全忠(以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7月8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嗣前揭申請案,經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8月26日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等事實,業據證人莊德利陳述在卷,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利用莊德利開立之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增加漁船得核配用油數量,而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1、經港務局人員、漁業署人員、司法警察於98年4月22日會同被告勘驗「大進滿2號」漁船,結果略以:引擎室主機廠牌三菱1000P、型號已磨損…過濾器只有2個,馬力不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警詢卷第138頁)。又由證人莊德利證稱:伊只有對大進滿2號漁船主機進行小部分維修,實際維修金額差不多在8千元至1萬元之間,會開立5萬元的收據,是受船長要求等語(警詢卷第23頁、第31頁),足見被告及莊德利均明知前述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持以向漁業署行使,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2、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係以前揭漁船於上開期間之全部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計算,然本院斟酌上述漁船申請改裝獲准後,須承載更多油品重量,被告當不致更換較原引擎馬力數更小之引擎機具,堪認上述漁船仍具原登記引擎之馬力數,則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消耗之油量獲利。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原登記引擎馬力數與變更後引擎馬力數差額所換算之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辯護意旨另以:「大進滿2號」號漁船並無裝設冷凍機,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配油係數應乘以0.11,而非0.19,漁業署誤以係數0.19為被告核算漁船配油,差額部分係漁業署主動多加給被告,並非被告詐欺利得,應予扣除云云,本院不予採認,理由同前述「大進滿6號」漁船部分。
3、從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6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1、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已如前述。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進出港資料,及該漁船之VDR航跡圖後(詳見警詢卷所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航跡圖),該漁船於附表四「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作業時數欄位所示之時段,理應在港,該漁船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被告虛偽取得VDR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2、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因此,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另「大進滿2號」之實體關簿記載該船於97年6月23日13時40分至6月25日13時7分、6月25日14時8分至14時44分、7月1日19時0分至7月14日6時1分之時段,係出港在外,為漁業署漁業資訊管理系漁船進出港記錄所未記載,本院斟酌實體關簿所記載之各次入出港均據安檢所人員核章,可信度甚高,電子關簿應有漏載,一併剔除上開出港作業時數後,予以計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附此說明。
3、從而,被告前述2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乙○○就行使「大進滿6號」登載不實主機文書,取得該部分船舶證書,及該船如附表一編號1-8之加油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以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六、核被告乙○○3次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並取得特別檢查證書之行為,均各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船舶法第75條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其如附表一、二、
三、四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或不實VDR航程記錄而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與其行使「大進滿6號」主機船用機器證明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出具前揭漁船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之甲○○、李文中、莊德利等人,僅就其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觸法,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被告嗣後持以行使、詐取船舶檢查證書知情,是故,尚難認其等係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共犯。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詐取船舶證書2罪、附表一編號9-16、18-26、28-51之41次詐欺得利罪、附表二19次、附表三6次、附表四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方式,遂其增加漁船核配用油額度之目的,另以虛偽取得VDR航程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取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以邀取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拒不繳回詐欺利得,顯無悔意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達7,883,926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9-16、18-21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各就被告上開減刑部分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本院前述詐欺得利事實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獲得利益逾越本院認定範圍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各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以不實VDR航程紀錄詐欺得利之犯行,另各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雖其各為「大進滿6號」、「大進滿2號」申請加油而各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19次、2次,惟被告就填寫申請書之行為係屬有權製作,並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自應均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6年1月19日、9月23日為「大進滿6號」漁船加油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7);於97年11月1日、98年2月21日、98年3月21日,為「大進滿2號」漁船加油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11),均渉犯詐欺得利罪。惟查,前述日期之漁船加油量,均未逾越原750匹馬力引擎得核配之油量,業據漁業署函覆在卷,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船舶法第75條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4千元以上4 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