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3號、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戊○○獨資開設、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22之1號2樓之「超越禮藝品專門店」(下稱超越禮品店),擔任會計、外務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負責送貨、存提款、開票作帳、接洽客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以其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支存帳戶),係專供超越禮品店入票、開票之用;以其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活存帳戶),則係專供存入該店現金營收,支付該店貨款、水電費用、員工薪資等用途。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及店內營收現金,合計2,839,910元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情形分述如下:
(一)乙○○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日期前1、2個月,以上開合庫支存帳戶,先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並於支票存根上註記「借票」等字樣,然實際上部分用以支付其母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所添購家具之貨款,部分作為其他私人用途,以此方式侵占993,591元。
(二)乙○○於94年12月間,以上開合庫支存帳戶,分別開立票號為SC0000000號、SC0000000號,面額均為58,400元之支票各1紙,並於支票存根上註記受款人為「嘉德」(廠商名),用途為11月款。然乙○○實際上僅將SC0000000號支票交付廠商,而於95年1月6日擅自將SC0000000號支票持往臺灣銀行澎湖分行,以其於該行開設之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入帳,以此方式侵占58,400元。
(三)乙○○因要求戊○○調漲其薪資未果,竟自95年10月間起,趁禮品店每月員工薪資,均由其自上開合庫活存帳戶提領發放之便,擅自將自己每月薪資自25,000元調整為45,000元,於領款後侵吞入己,迄97年4月底離職時止,共侵占38萬元。
(四)乙○○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日期前1、2個月,以上開合庫支存帳戶,先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並於支票存根上虛偽註記「作廢」等字樣,然實際上作為私人付款之用,以此方式侵占186,000元。
(五)乙○○未經戊○○同意,以上開合庫活存帳戶,從事私人保費、基金扣款之用:於97年1月13日扣款繳交全球人壽保費6,138元;於97年3月17日扣款繳交國華人壽保費28,226元;於97年3月18日扣款購買美林礦業基金5,090元;摩根歐中井基金5,075元,以此方式合計侵占44,529元。
(六)乙○○於97年2月間,為購買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3樓之公寓,於97年2月29日自上開合庫活存帳戶提領34萬元,在存摺上虛偽註記「轉支存」等字樣,但實際上並未將上開款項存入合庫支存帳戶,而用以交付房屋頭期款26萬元予不知情之邱茹沛,仲介費4萬元交予不知情之「誠信房屋仲介」,其餘款項則作其他私人用途,以此方式侵占34萬元。
(七)乙○○於97年3月1日,以上開合庫支存帳戶,開立面額各均為12,000元,首張到期日為97年4月10日,其餘各為逐月10日到期之支票11張予不知情之許美琪,用以繳付其弟甲○○承租澎湖縣馬公市○○路27之2號房屋之租金,其中票號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0等支票,分別於97年4月10日、5月12日、6月12日、7月10日由不知情之李智勝提示兌現,以此方式侵占48,000元。
(八)乙○○於97年3月間,為購買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5樓之房屋,自上開合庫活存帳戶提領40萬元,在存摺上虛偽註記「轉支存」字樣,但實際上並未將上開款項存入合庫支存帳戶,而將其中28萬元用以交付上開房屋之定金,其餘款項則作其他私人用途,以此方式侵占40萬元。
(九)乙○○於97年3月間,為向他人承買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20之1號之租書店,以經營獲利,竟擅自自上開合庫活存帳戶20萬元,用以支付頂讓費用,以此方式侵占20萬元。
(十)乙○○於97年4月間,於澎湖縣馬公市○○路27之2號開設二手家具店,竟擅自以超越禮品店之名義,向「永發家具行」購買價值68,190元之家具,送至該二手家具行展示,並自上開合庫活存帳戶,提領款項支付貨款。又以相同手法,向「嘉德傢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12,800元之家具,向「聖恩家具行」購買價值3千元、2,600元之家具,送至前述位於馬公市○○街20之1號之租書店作為布置之用,合計以此方式侵占86,590元。
(十一)乙○○於97年4月17日,要求不知情之其弟甲○○至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9*60),並將該帳戶供其使用。隨後分別於97年4月18日、4月23日,要求不知情之超越禮品店客戶丁○○、吳春盡,各將12,000元、9千元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另於97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2日、5月5日止,各將店內營收8千元、25,000元、8千元、12,000元、2萬元(前述2筆均為4月30日存入)、3,800元、5千元,合計81,800元,存入甲○○上開帳戶。總共將102,800元店內營收及貨款,存入甲○○上開帳戶。嗣戊○○發覺店內帳目異常,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另甲○○已歸還該102,800元款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合作金庫活存、支存帳戶存提資料、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文件,均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以機器輔助方式,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法條,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交往密切,兩人係合夥經營禮品店,開立重複票根可能是不小心弄錯,伊固有挪用部分款項供非店內用途,然其係為兩人未來著想,無意隱瞞告訴人,純係告訴人理財較為保守,為免告訴人知悉尚在進行中之投資而擔憂,故暫時未告知;伊或其母丙○○○亦有將非屬店內營收款項存入上開合庫帳戶,並無業務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兩人係合夥經營,告訴人概括授權伊可以用店內款項,伊予以挪作私用,係為兩人將來著想,且伊也有存款至上開帳戶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該禮品店係伊獨資經營,收入也是伊所有,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乙○○可以用店內的錢…當初會以被告乙○○帳戶存放店內資金,係因被告乙○○在外面跑業務,希望簽名、領錢比較方便…有跟被告乙○○說明上開帳戶的錢專供店內用途(偵字第493 號卷第119-120頁、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禮品店開店時,伊並未出資,每月月薪25,000元,合庫活存帳戶係供店內營收支出存取之用,不會做私人用途(偵字第493號卷第128-129頁)等語,及該禮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確記載為告訴人獨資(偵字第611號卷第7頁),堪認該禮品店確係告訴人獨資開設,被告乙○○則受僱於告訴人,且上開合庫支存帳戶係專供超越禮品店入票、開票之用,合庫活存帳戶則係專供存入該店現金營收,支付該店貨款、水電費用、員工薪資等用途,告訴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乙○○可以任意挪作私用。又縱然被告乙○○、告訴人間曾經關係密切,亦不代表被告乙○○可以隨意支配告訴人所經營店鋪之資金。若被告乙○○確經告訴人概括授權可以挪用店內資金,又何須在支票存根、存摺上虛偽註記(詳後述),為此意欲隱瞞事實之舉動?再由被告乙○○自陳:96年6月13日匯入之80 萬元,係支付伊買土地之用(本院卷二第119頁),且被告乙○○另在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均開設有帳戶,為何不使用其本人其他帳戶進行存提款或理財?其既知悉上開合庫帳戶專供店內使用,卻任意將其私人資金存進、領出,若非有意挪用店內營收及貨款,紊亂帳目,何以如此?是故,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茲分述被告乙○○如事實欄所示各項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依據如下: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承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支票,用以支付私人支出款項(本院卷一第46頁);且支票存根上又註記「借票」等字樣。此外,並有上開合庫支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乙○○確有開立上述支票,並挪作私人用途。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承認開立票號為SC0000000號、SC0000000號,面額均為58,400元之支票各1紙,並於支票存根上註記受款人為「嘉德」(廠商名),用途為「11月款」,然該紙SC0000000號之支票,嗣後於其臺灣銀行澎湖分行乙○○帳戶兌現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5頁),並有支票存根、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雖辯稱:可能是開錯了才會這樣云云,然告訴人陳稱:不知道被告乙○○有台銀帳戶,沒有授權禮品店的錢可以進去等語(偵字第611號第104頁),且該紙SC0000000號之支票既於被告名下其他帳戶兌現,顯然被告乙○○係以積極動作,促成該紙支票於其帳戶提示入帳,再將之挪作私人用途,並無誤會之可能,堪認被告乙○○確有侵占上述58,400元之舉動。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要求他(告訴人)按照之前協議加薪,他都不理我,所以我當時就自行照比例調漲自己薪水…我於95年起就把自己薪水調漲,後來我營業額100萬元,我薪水調到4-5萬元,薪水都是我一次去把大家的薪水領出來。」(偵字第611號卷第105頁),堪認被告乙○○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店內營收挪為個人薪資,顯有侵占之故意。又本院係根據告訴人陳稱:被告乙○○每月薪資25,000元…自95年10月起,被告乙○○存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都高於被告每月薪資等語(偵字第493號卷第119頁、偵字第611號卷第104頁),認定被告乙○○擅自調高月薪之始點為95年10月間,迄於97年4月底離職時止。另關於被告乙○○每月擅自調漲之薪資數額,被告乙○○陳稱:其依店內營業額,依比例自行調漲薪資,金額4-5萬元不等等語,因具體金額不詳,本院爰取其中間值,認定被告乙○○每月自行調漲後之薪資為45,000元,扣除原本應領之月薪25,000元後,被告乙○○以此方式每月侵占2萬元。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承認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私人用途,且支票都經提示兌現(本院卷第46頁),此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7年12月19日合金澎存字第0970005093號函、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2月25日澎二信營字第09816011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侵占上開款項。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乙○○承認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以上開合庫活存帳戶扣除保費、基金費用(本院卷第46頁),並有上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侵占上開款項。
6、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乙○○承認購買馬公市○○路○○○號3樓之公寓,並登記在自己名下,並於97年2月29日自上開合庫活存帳戶提領34萬元,用以交付房屋頭期款、仲介費等費用,且事先並未告知告訴人(本院卷一第46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乙○○侵占上開款項。檢察官雖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侵占30萬元,然被所提領款項係34萬元,全部均虛偽註記「轉支存」,且又無法交代其餘款項流向,是故應認被告乙○○侵占款項為34萬元。
7、事實欄(七)部分:被告乙○○承認有開立該11張支票,用以支付其弟甲○○之租金,其中4張業經兌現,但辯稱其於97年3月31日曾存入1,037,000元,6、7月間亦有存入款項,並無侵占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45-46頁)。惟上開支票帳戶係專供店內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乙○○擅自以該帳戶開票,用作私人用途,即屬侵占,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98年3月4日澎存字第0980000083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開票後所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數額並未與房租金額一致,難認係供支付前述房租所用,且所存入款項可能為店內營收,是故,不得以其事後存款之舉動,即推卸其侵占犯行。
8、事實欄(八)部分:被告乙○○承認自上開合庫活存帳戶提領40萬元,購買馬公市○○街○○巷○○號5樓之房屋,且未告知告訴人(本院卷一第46頁),並有存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乙○○侵占上開款項。檢察官雖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侵占28萬元,然被所提領款項係40萬元,全部均虛偽註記「轉支存」,且又無法交代其餘款項流向,是故應認被告乙○○侵占款項為40萬元。
9、事實欄(九)部分:被告乙○○承認自上開合庫活存帳戶,提領原本供店內支付貨款之20萬元,用以支付承買租書店之費用(本院卷一第47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乙○○以此方式侵占20萬元。
10、事實欄(十)部分:被告乙○○承認以禮品店名義購買家具,再將家具送到開設之二手家具店販賣,及有3筆家具送到前述租書店使用,事先均未告知告訴人(本院卷一第46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乙○○以此方式侵占86,590元。
11、事實欄(十一)部分:被告乙○○承認請其弟甲○○開立澎湖二信供其存放店內營收,且未告知告訴人(本院卷一第46頁),並有甲○○澎湖二信帳戶存款對帳單可稽。檢察官雖認此部分侵占金額僅12,000元,然被告乙○○承認該帳戶存入款項,除甲○○原本開戶之500元外,其餘皆為店內營收或貨款(本院卷二第253-254頁),是故,應認被告乙○○以此方式侵占102,800元。
(三)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乙○○另於96年6月8日自「戊○○」合作金庫活存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後,侵占其中9萬元;又於96年8月1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31日自被告合庫活存帳戶各侵占2萬元、5萬元、20萬元;另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供禮品店客戶匯入店內營收款項;再對照被告乙○○遺留之筆記本帳目,被告乙○○尚侵占1,051,524元店內營收云云,惟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侵占前開款項,筆記本帳目所記載數字並非店內實際收入,有時客戶只付了定金,並未當場支付全額貨款,告訴人恐有誤會等語。經查:被告乙○○何以可自「戊○○」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乙○○自上述帳戶提領款項作何用途,均未見告訴人說明;而告訴人所提之筆記本帳目,僅簡單記載算式及數字,尚難證明店內實際收入若干;是故,依告訴人所提書狀,並未能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前開侵占犯行,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述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故,公訴人認被告乙○○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容有未合。被告乙○○雖自94年2月間起開始業務侵占犯行,然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7年5月間止,故被告乙○○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被告乙○○使禮品店客戶吳春盡將9千元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另將禮品店97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2日、5月5日之店內營收,予以侵占存放於甲○○帳戶,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機侵占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造成禮品店及告訴人之損失,其所侵占金額數目非小,及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超越禮藝品專門店」任職後之某年4月間,以上開合庫支存帳戶,開立面額340,830元、票號S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並於支票存根上虛偽記載「寶維」(廠商名)、用途為3月款等字樣,然並未實際將上開支票交付廠商,以此方式侵占店內款項,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支票存根應屬誤記,而告訴人亦陳稱:該紙支票,事後確實未經提示兌現等語。本院斟酌該紙支票既未經提示兌現,則被告乙○○辯稱支票存根之記載為誤記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否則被告乙○○若有意侵占,理當積極將支票兌現,將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挪作己用。
(三)從而,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上述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如事實欄犯罪日期於95年7月1日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與乙○○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至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9*60),並將該帳戶交由乙○○使用。乙○○隨後於97年4月18日,要求不知情之超越禮品店客戶丁○○,將12,000元之貨款,轉帳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並將該禮品店之營收存入該帳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該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明細為主要論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聽從其姐乙○○之指示開戶,再交給乙○○使用,存摺、印章都交由乙○○保管,不知道用途,亦未從中取得任何金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證人乙○○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只有單純幫禮品店買賣商品,對於禮品店運作不知情,因澎湖二信行員可到店裡收款,伊請託甲○○開戶供存放店內營收,但都是伊在使用(本院卷二第253-254頁)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而觀諸該帳戶之對帳單,除告訴人要求結清該次外,並無任何提領紀錄,堪認被告甲○○就此並不知情,亦未從中獲利。本件尚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甲○○就被告乙○○所實施之業務侵占犯行,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付款人 │票號 │面額 │兌現日期 │├──┼───────┼──────┼──────┼───────┤│1 │合作金庫澎湖分│SC0000000 │16,120元 │94年2月3日 ││ │行 │ │ │ │├──┼───────┼──────┼──────┼───────┤│2 │合作金庫澎湖分│SC0000000 │80,200元 │94年2月3日 ││ │行 │ │ │ │├──┼───────┼──────┼──────┼───────┤│3 │合作金庫澎湖分│SC0000000 │2,300元 │94年4月21日 ││ │行 │ │ │ │├──┼───────┼──────┼──────┼───────┤│4 │合作金庫澎湖分│SC0000000 │15,971元 │95年1月6日 ││ │行 │ │ │ │├──┼───────┼──────┼──────┼───────┤│5 │合作金庫澎湖分│SC0000000 │19,000元 │96年7月19日 ││ │行 │ │ │ │├──┼───────┼──────┼──────┼───────┤│6 │合作金庫澎湖分│SC0000000 │60,000元 │96年7月31日 ││ │行 │ │ │ │├──┼───────┼──────┼──────┼───────┤│7 │合作金庫澎湖分│SC0000000 │800,000元 │96年8月14日 ││ │行 │ │ │ │└──┴───────┴──────┴──────┴───────┘附表二┌──┬─────┬─────┬─────┬─────┬─────┐│編號│付款人 │票號 │受票人 │面額 │兌現日期 │├──┼─────┼─────┼─────┼─────┼─────┤│1 │合作金庫澎│SC0000000 │誠信房屋仲│10萬元 │96年7月17 ││ │湖分行 │ │介行 │ │日 │├──┼─────┼─────┼─────┼─────┼─────┤│2 │合作金庫澎│SC0000000 │陳致廷 │5萬元 │97年3月26 ││ │湖分行 │ │ │ │日 │├──┼─────┼─────┼─────┼─────┼─────┤│3 │合作金庫澎│SC0000000 │三和汽車保│36,000元 │97年3月6日││ │湖分行 │ │養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