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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號、第593號、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26、27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800匹馬力之「銘滿載」號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該船船主為其配偶林玉春,未實際負責船務。甲○○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 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X馬力數X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等事項。

二、甲○○為詐領優惠漁船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野馬牌、型號6RY17P-GV、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銘滿載」號漁船上,僅由李文中維修引擎部分零件,竟委請李文中於96年8月2日虛偽開立「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缸、迴轉數:1500轉、廠牌:野馬、形式:6RY17P-GV、汽缸直徑*行程:165X219」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野馬牌6RY17P-GV、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李文中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旋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6年8月間某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野馬牌6RY17P-GV、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野馬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5月26日檢丈完成,甲○○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甲○○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嗣甲○○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而陷於錯誤,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17次,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7差額馬力補貼款「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總計詐得相當於459,175元之不法利益;上開17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因加油數量未達實際安裝引擎之最大核配油量,並未構成犯罪,詳後述)。

四、甲○○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銘滿載」號漁船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銘滿載」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甲○○因此各詐得如附表二「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不法利益(5次總計詐得相當於629,288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5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主機1000匹馬力數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確於96-97年間,在高雄地區向某維修引擎之臨時工,以30萬至40萬元之價格,購入1000匹馬力之中古引擎,其後以1萬多元委請李文中維修,而開立船用機器證明等文件,該船舶係經特別檢查而通過檢丈,並無不法;從未拆下漁船VDR,亦無將VDR安裝至其他船上代跑,不知道航跡為何與關簿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800匹馬力之「銘滿載」號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該船僅由李文中維修引擎部分零件,被告竟委請李文中開立「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缸、迴轉數:

1500轉、廠牌:野馬、形式:6RY17P-GV、汽缸直徑*行程:165X219」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野馬牌6RY17P-GV、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36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報關員蘇全忠(以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6年8月間某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換裝成野馬牌6RY17P-GV、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5月26日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利用李文中開立之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增加漁船得核配用油數量,而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1、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會同港務局人員、司法警察勘驗「銘滿載」號漁船,港務局人員並無法辨識船上所安裝野馬牌引擎之型號,有勘驗筆錄可稽(警詢卷第125頁)。被告辯稱:伊是在高雄地區向某維修引擎之臨時工,以30萬至40萬元之價格,購入1000匹馬力之中古引擎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花費大額款項購買屬漁船重要設備之機具,勢必對於交易對象之經營穩定性、誠信度,所購買機具廠牌、型號、品質,保固期間、事後維修、售後服務均極為在意,被告所述購入中古引擎價格與市價已有落差,且其向不詳臨時工購買,復未要求對方出具相關廠牌、型號證明文件,均與常情不符,顯然係避重就輕之推託說詞,「銘滿載」號漁船實際上並未安裝1000匹馬力之野馬牌6RY17P-GV引擎。又由證人李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銘滿載」號漁船並沒有更換引擎,伊只是修理引擎部分零件…甲○○說引擎是向臨時工購買安裝,找不到人開證明,伊是依甲○○所說的型號開立證明(警詢卷第34頁、偵字第321號卷第11頁)等語,足見被告及李文中均明知李文中所開立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持以向漁業署行使,因而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2、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係以前揭漁船於上開期間之全部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計算,然本院斟酌上述漁船申請改裝獲准後,須承載更多油品重量,被告當不致更換較原引擎馬力數更小之引擎機具,堪認上述漁船仍具原登記引擎之馬力數,則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消耗之油量獲利。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原登記引擎馬力數與變更後引擎馬力數差額所換算之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3、從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17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1、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本院前受理97年度易字第82號同類型詐欺案件時,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本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該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壹台(CTP -FA1059)、雷達壹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 PLOTTER/SOUNDER YFV-10GPIV)貳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漁船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兩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 GP-37)一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號漁船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2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

2、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及漁業署提供之VDR航跡圖後(詳見警詢卷所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電子關簿、實體關簿、VDR航跡圖),該漁船於下列時段:①97年4月14日

8 :14至18:28;②97年4月30日14:15至5月2日10:31、

97 年5月2日11:05至15:32;97年5月2日16:49至5月8日9:10 ;③97年5月8日14:00至5月17日9:30、97年5月17日

10:23 至5月18日12:36;④97年5月26日17:56至5月28日

6:57;⑤97年6月4日9:09至6月5日11:06理應在港,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又該漁船於98年4月22日經檢察官、港務局人員、司法警察勘驗時,亦有VDR貼紙少一張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亦足徵

VDR 曾經遭拆卸移置等情。被告虛偽取得VDR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3、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

4、從而,被告上述5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並取得特別檢查證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船舶法第75條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其17次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而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不實VDR航程記錄取得之漁船作業時數,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詐得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事實欄二部分,李文中僅就其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觸法,並無證據顯示李文中對於被告嗣後持以行使、詐取船舶檢查證書知情,是故,尚難認李文中係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共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取船舶證書罪、附表一、二詐欺得利罪(各詐欺得利17罪、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方式,遂其增加漁船核配用油額度之目的,另以虛偽取得VDR航程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取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以邀取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拒不繳回詐欺利得,顯無悔意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達1,084,863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雖聲請沒收「銘滿載」號漁船,然本院斟酌上開漁船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其他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前述詐欺得利事實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獲得利益逾越本院認定範圍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各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四以不實航程紀錄詐欺得利之犯行,另各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查,被告雖其為申請加油而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5次,惟被告就該填寫申請書之行為係屬有權製作,並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自應均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8年2月17日、7月20日為「銘滿載」號漁船加油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附表一編號18、19),另渉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該2次加油量,均未逾越原750匹馬力引擎得核配之油量,業據漁業署函覆在卷,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97年3月18日、4月6日、4月30日為「銘滿載」號漁船加油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查,公訴人係以電子關簿、VDR航跡圖,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及漁業署提供之VDR航跡圖後,認被告前述據以加油之航跡為虛偽。但本件經再核對「銘滿載」漁船之實體關簿,關簿記載該漁船於97年3月5日9:35入港、98年3月6日6:50出港、97年3月18日10:00入港、97年3月19日18:15出港、97年4月6日8:20入港、97年4月24日12:00入港、同日14:18出港,卻未據電子關簿所登載,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電子關簿在卷可稽。而實體關簿所記載之各次入出港均據安檢所人員核章,可信度甚高,電子關簿應有漏載,檢察官蒞庭時亦表示同意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漁船實際作業時數。是故,該漁船應確有於前揭時段出海作業,被告據此為漁船為上述3次加油行為,並未觸法,自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船舶法第75條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4千元以上4 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