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龍鳳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侯勝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502、533、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龍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龍鳳於民國97年1月7日起迄今,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聖昇發26號」(編號:CT4—1310號)之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依據漁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
(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
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至95年12月31日未裝設VDR前,則以報關出海登記時數為準,代入前揭公式,計算優惠補助用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偽造文書之詐術之犯意,明知未實際購得且未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 R2-MP TK2 、1000匹馬力」之引擎,卻以約1萬元之代價,委請李文中(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將刻印有前揭型號之日式引擎銘牌黏貼在渠所有之主機引擎上,並由李文中開立記載渠購買之引擎為「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前揭引擎以「3萬6元」出售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再經由報關員蘇全忠(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於97年3月31日,向漁業署提出「聖昇發26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7年4月1日函覆同意,致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依據「船舶檢查規則」第33條及第43條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於97年5月15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與許龍鳳;蘇全忠收受後並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後交由許龍鳳收執。
二、許龍鳳嗣駕駛該漁船每隔約15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漁港加油站(下稱馬公漁港加油站)申請領取每次約16.9公秉至62.4公秉之配油量,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依1,000匹馬力之引擎核給加油量,自97年6月1日迄98年5月2日止,共計以前揭詐術加油15次,詐領85,429公升漁業用油,依漁業署提供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資料所計,非法得利461,975元(即附表一編號1-11,13-16所示,又該15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漁政、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許龍鳳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於95年12月4日後,「聖昇發26號」依據前揭優惠油價標準安裝VDR,本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無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偽造航程資料,於97年1月7日至同月19日下午2時40分、97年7月21日上午6時54分至同月23日上午12時12分及97年7月28日下午4時51分至8月4日凌晨4時47分等時間,將原裝設在「聖昇發26號」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航程記錄在「聖昇發26號」之VDR中,以取得不實航跡3次,許龍鳳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申購優惠漁動力用油,致不知情之馬公漁港加油站及臺南縣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聖昇發26號」確有出海,而依序於97 年1月28日、7月28日及同年8月4日等時間,前後3次出售優惠漁船用油共計169,500公升予許龍鳳,非法得利544,071 元(其中優惠用油補貼款為24萬3294元、免貨物稅金額25萬4799元、免營業稅金額45978元,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四、許龍鳳復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除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外,且漁業執照明載不得駕駛漁船從事非漁業行為等限制,仍基於違反前揭船舶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依序於97年2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5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及97年6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自馬公漁港安檢站或望安鄉將軍南安檢所報關出海,即駕駛前揭漁船並搭載該船船員徐順福,依序於96年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停留約9小時)、4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停留約8小時)及5月16日下午7時16分許(停留約8小時)及97年6月9日上午6時許(停留約20天),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東山島附近(即東經117度31分18秒、北緯23度44分35秒)共計4次。
五、許龍鳳施用前揭詐術18次,合計詐得254,929公升漁業用油,依漁業署提供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資料所計,非法得利1,006,046元。嗣於98年4月22日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揭漁船,發現該等漁船在港務局及漁業署之登記引擎馬力數與實際不符,始查知上情,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龍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件起訴書原載被告另觸犯船舶法第75條、直航大陸部分另犯詐欺得利罪,及偽造航程紀錄部分另犯偽造文書罪,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等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減縮起訴,與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龍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聖昇發26號」之變更主機申請書、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船舶檢查紀錄簿、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票、漁船油發售〈加油〉作業程序SOP報告、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及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及經濟部能源局98年6月9日能密技字第980401304 0號函所附「有關三菱牌漁船用引擎及銘牌辨識問題與說明」報告1紙、聖昇發26號漁船航跡圖、聖昇發26號google衛星圖、聖昇發26號經緯度數據表等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1,13-16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15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而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750匹馬力引擎得加油量部分,故以逾越750匹馬力部分之加油計算被告詐得之利益如附表一所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月29日漁二字第0991206476號函附認定表可參,亦堪認定。另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偽造VDR航程記錄之方式而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0月25日漁二字第0991223778號函附認定表可佐,可堪認定。另案外人蘇全忠、李文中僅就己身開立不實文書部分觸法,至被告等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蘇全忠、李文中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等尚無與蘇全忠、李文中成立共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龍鳳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被告上開18次詐欺得利罪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行使不實文書、以不實馬力引擎、虛偽取得VDR航程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導致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貪圖一時方便,直航至大陸地區,惟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