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號、第266號、第315號、第419號、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計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拾貳元,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違反船舶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興財發2號」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乙○○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
0.11X馬力數X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等事項。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興財發2號」漁船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興財發2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乙○○因此各詐得如附表「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不法利益(8次總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50,062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8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乙○○知悉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各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16日9時20分許、7月8日4時25分許、8 月27日22時25分許、97年2月24日22時12分許,駕駛「興財發2號」漁船搭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船員陳阿根、才興諒、才江宏等人報關出海後,依序於96年5月25日9時18分許、7月17日6時35分許、9月6日9時59分許、97年2月24日22時12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銅陵鎮、晉江市圍頭角附近海域,並在前述海域各停留約8日、6日、1日、50分鐘後始返航,共計4次。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並於前述日期,與船員駕船前往大陸地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從未拆下漁船VDR,亦無將VDR安裝至其他船上代跑,不知道航跡為何與關簿不符;雖有駕船到大陸附近海域作業,但並未入港云云。經查:
(一)乙○○自93年9月7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興財發2號」漁船船長;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及於前述日期,逕行駕船搭載船員前往大陸地區海域等事實,有該漁船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VDR航跡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1、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本院前受理97年度易字第82號同類型詐欺案件時,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本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該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壹台(CTP -FA1059)、雷達壹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 PLOTTER/SOUNDER YFV-10GPIV)貳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漁船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兩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 GP-37)一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號漁船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2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
2、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及漁業署提供之VDR航跡圖後(詳見警詢卷所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航跡圖),該漁船於附表所示加油日期前之「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欄位作業時數之時段內,理應在港,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業據漁業署核算在卷,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被告虛偽取得VDR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3、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
4、從而,被告上述8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部分:被告承認於上開日期,未經許可,駕船搭載船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核與船員陳阿根、才興諒、才江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漁船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航跡圖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漁船駛入大陸漁港云云,但被告等人既已進入大陸地區領海,即已屬進入大陸地區。從而,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直航大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予以處罰。被告與船員陳阿根、才興諒、才江宏等人,就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8次詐欺得利犯行、4次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虛偽取得VDR航程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金額相當於550,062元,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另駕駛我國籍船舶多次非法進入大陸地區捕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聲請沒收「興財發2號」漁船,然本院斟酌上開漁船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且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其他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詐領優惠漁業用油之行為態樣尚屬單純,詐得利益相當於550,062元,其因一時貪慾圖利,偶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本院為兼衡被害人漁業署之權益,考量被告尚詐得相當免營業稅、免貨物稅之利益,且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並應向漁業署支付550,062元,向公庫支付12萬元,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
四、本院前述詐欺得利事實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獲得利益逾越本院認定範圍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各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後,又根據上開航程紀錄各於96年6月13日、8月2日、9月14日、97年3月7日加油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查,被告係根據該漁船前開實際航行之VDR紀錄申購優惠漁業用油,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且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返航後,可能據以加油,均有VDR紀錄可供加油站或漁業署勾稽比對,而決定是否許可加油,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虞,是故,被告所為,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直航大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3年11月20日僅以45萬元,向「南瑩造機有限公司」(下稱南瑩公司)購得引擎相關之零件,並由技工蔡清課將前揭零件安裝在「興財發2號」漁船主機,並加以維修,未實際購得或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以對前揭漁船引擎進行改裝,被告卻委請南瑩公司之負責人甲○○開立記載渠購買之引擎為「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書」及前揭引擎以「12萬元」出售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再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黃錦香於93年12月間某日,向漁業署提出「興財發2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之意旨,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4年1月20日函覆同意,致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依據「船舶檢查規則」第33條及第43條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於94年2月4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予被告;不知情之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嗣被告駕駛該漁船每隔約15日向馬公漁港加油站或經其他漁船加油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依1,000匹馬力之引擎核給加油量,自94年2月14日迄98年3月20日止,共計以前揭詐術加油125次(即起訴書附表剔除編號72、74、76、9
2、94-97、99-101、107之其餘部分),詐得相當於政府補貼款、免稅款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名,及船舶法第第75條之詐取船舶證書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經勘驗該漁船上所安裝主機之結果,主機實際上並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型號,有勘驗筆錄可稽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以讓與原750匹馬力引擎,外加45萬元之代價,向南瑩公司購得該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之引擎,據以申請換裝主機及特別檢查,經港務局審核通過後,而為該漁船加油,並無任何不法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乙○○他船的舊引擎壞掉了,來找我修理,我建議他換另外1台引擎再做整修安裝,就帶他到南瑩造機有限公司找適合的引擎,我挑選引擎後,經乙○○同意,以興財發2號的舊引擎及補貼45萬元,向南瑩造機有限公司購買該引擎,45萬元是乙○○分3次給我…南瑩造機有限公司有開立1張12萬元的發票給我,我有交給乙○○…我再將該引擎用車載到我的工廠整修,整修完再將該引擎請吊車載至高雄碼頭寄貨船至馬公碼頭,再由我將該引擎安裝至興財發2號」(98年偵字第579號卷第47頁);證人即南瑩公司負責人甲○○則陳述:「大約在93年,陳姓船長跟1位安裝引擎師父丙○○到公司找我要購買船用引擎主機,陳姓船長有指定要購買主機引擎三菱牌6缸1000馬力、型式S6R2-MPTK2、1000匹馬力…該引擎是從日本購買中古引擎回來的,柴油引擎舊品之名義進口…陳姓船長是用原有三菱牌6缸750馬力引擎主機跟我交換,陳姓船長再貼補我12萬元,45萬元是包括丙○○整修主機所需費用…」(98年偵字第579號卷第40-42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本院斟酌證人甲○○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丙○○亦可能因而遭受被告之責難,其等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並無甘冒上開風險而為迴護被告說詞之動機,是故,其等所述情節可信度甚高。從而,被告辯稱:其以讓與原750匹馬力引擎外加45萬元,欲向南瑩公司購買「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型號之引擎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認。
(二)公訴人雖以經勘驗結果,以漁船上主機實際上並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名,然被告既係透過丙○○向辦有營利事業登記之南瑩公司,以讓與原750匹馬力引擎外加45萬元之代價購買「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自難想像將取得造假之引擎。又對照該漁船上主機照片,及卷附由經濟部能源局所提供之「有關三菱牌漁船用引擎及銘牌辨識問題與說明」等資料,該引擎上銘牌與原廠銘牌外觀上大致相符合,差異僅在無出廠序號,則並未具備辨識引擎專業之被告,又何能發覺引擎並非原廠所製?而甲○○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雖為12萬元,然該發票並未註明係整修引擎或其他用途之費用,且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信賴甲○○之作法,而未予質疑,亦屬一般交易常情。是故,被告辯稱其相信南瑩公司及丙○○之說詞,以為所購入為「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因而據以為申請改裝、特別檢查等情,堪以採信。本件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詐取船舶證書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詐取船舶證書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貳以不實航程紀錄詐欺得利之犯行,另各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雖其為申請加油而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8次,惟被告就該填寫申請書之行為係屬有權製作,並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亦應均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