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8號、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拾罪(即附表編號18-23、25-27、29),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8-23、25-27之罪,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8)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9月19日至97年6月25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龍漁滿1號」漁船船長(該漁船於96年6月26日售予陳淑惠,更名為「昇明利6號」,改由甲○○擔任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X馬力數X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等事項。

二、乙○○為詐領優惠漁船用油,明知未向黃才情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龍漁滿1號」漁船上,僅於94年間向不詳之人取得漁船主機,加以整修拼裝,竟委請黃才情於94年9月22日虛偽開立「馬力速:1000匹馬力、汽缸速:6缸、回轉速:1450轉、廠牌:三菱、行式:S6R2-MPTK2、汽缸直徑*行程:

170X220」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S6R2-MPTK

2、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整修、(數量)1台、(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黃才情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取得後,旋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南光行」莊凱傑之名義)於95年1月間某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換裝成三菱牌S6R2-MPTK2、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洪吉輝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5年3月15日檢丈完成,乙○○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乙○○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嗣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主機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27次均非法詐得如附表「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27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1,337,422元,又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前揭黃才情出具之船用機械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書,申請主機換裝及特別檢查,並以主機1000匹馬力數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主機經整修後,可達1000匹馬力,該船舶係經特別檢查而通過檢丈,並無不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龍漁滿1號」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被告並未向黃才情購買主機引擎,竟委請黃才情開立「馬力速:1000匹馬力、汽缸速:6缸、回轉速:1450轉、廠牌:三菱、行式:S6R2-MPTK2、汽缸直徑*行程:170X220」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S6R2-MPTK2、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整修、(數量)1台、(總價)5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報關員蘇全忠(以「南光行」莊凱傑之名義)於95年1月間某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換裝成「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引擎之意旨。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5年1月5日函覆同意,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洪吉輝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5年3月15日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才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乙○○至店內問伊是否幫人開立機械證明及收據,並問價錢,伊回答後,該船長就拿1張寫有引擎馬力數、汽缸數、回轉速、廠牌、形式、汽缸直徑X行程的紙張給伊,要伊開立機械證明及收據…伊叫太太黃許錦屏開立,再交給乙○○,乙○○也有當場交付款項,是以整修名義開立收據等語(警詢卷第22頁、偵查卷第158頁),足見被告及黃才情均明知前述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持以向漁業署行使,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又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主機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三)被告雖辯稱:曾於94年至95年間,在高雄地區附近,以幾十萬元之代價,向一個負責拆廢棄漁船之不詳人士購買1000匹馬力主機,並加以整修云云。然主機引擎屬漁船重要機具,被告若欲購買,勢必在意對方之專業、經營穩定性、誠信度、事後維修服務,被告卻無法交代該出售主機引擎之人之背景,已有可疑。況參酌匯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廖溪文及張嘉塗證述:三菱牌、型號S6R2-MPTK2之引擎,係該公司於92年4月28日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提出申請,於92年5月6日核准通過而登錄等語,是故三菱牌、型號S6R2-MPTK2之主機引擎,迄被告自稱取得主機之94年間僅進口2年餘,以使用年限推斷,該型號主機當不致淪為遭廢棄拆解之客體,被告所辯情節,亦屬不合常理。況假若果真有該拆廢棄漁船之人出售該型號引擎予被告,被告為何不直接請該人開立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何須再支出數千元,另請託黃才情開立?是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係以前揭漁船於上開期間之全部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計算,然本院斟酌上述漁船申請改裝獲准後,須承載更多油品重量,被告當不致更換較原引擎馬力數更小之主機引擎,堪認上述漁船仍具原登記引擎之馬力數,則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消耗之油量獲利。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原登記主機引擎馬力數與變更後引擎馬力數差額所換算之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取得船舶檢查證書、27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船舶證書,及含95年6月28日以前之詐欺得利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以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變更部分,此法條部分並未涉及刑罰法令,僅係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並取得船舶檢查證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船舶法第75條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其27次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而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7之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與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黃才情、黃許錦屏對於被告嗣後持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行使、詐取船舶檢查證書知情,是故,尚難認黃才情、黃許錦屏係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共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8-23、25-27、29之各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虛報主機引擎馬力數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拒不繳回詐欺利得,顯無悔意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達1,337,422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8-23、25-27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各就被告上開減刑部分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院前述詐欺得利事實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獲得利益逾越本院認定範圍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各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未向黃才情購買「三菱牌、型號S6RF-MTK、650匹馬力」副機引擎,但有實際安裝於「龍漁滿1號」漁船上,竟委請黃才情於94年9月22日開立「馬力速:650馬力、汽缸速:6缸、回轉速:1700轉、廠牌:三菱、行式:S6RF-MTK、汽缸直徑X行程:160X180」、載有「(品名)S6RF-MTK、650馬力柴油引擎整修、(數量)1台、(總價)3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再持以申請副機增裝及特別檢查,因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公訴人既認被告有實際安裝該650匹馬力引擎於漁船上,則其委由黃才情開立與實際安裝情形相符之船用機械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書,再持以申請副機增裝及特別檢查,難認對於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0月11日、96年1月17日為前揭漁船加油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8),另渉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該2次加油量,均未逾越原750匹馬力引擎得核配之油量,業據漁業署函覆在卷,此部分跟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船舶法第75條: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4千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