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53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8、19加油補助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申購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9月間,向不知情之船主蔡瑩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新億發號」漁船(編號:CT4—1598號)並擔任該漁船之船長,實際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 yage Data Rec 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
二、甲○○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
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新億發號」漁船上,竟取得李文中(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另由本院審理)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20日偽開之載有「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缸、迴轉數:1450轉、廠牌:三菱、形式:
S6R2- MPTK2、汽缸直徑*行程:170×220」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S6R2-MPTK2、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5月7日檢丈完成,甲○○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甲○○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甲○○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 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8次均非法詐得如附表一「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8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53萬6546元,又上開8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新億發號」之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如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起訴書所記載之不實航程期間僅依照關簿之記載加以整理,未詳細比對VDR航跡圖,故不實航程部分之作業時數應予更正),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紀錄不實航程之VD 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新億發號」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並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甲○○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7次均非法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7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140萬2439元,又上開7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主機1000匹馬力數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係以委請案外人李文中改裝原750匹馬力主機引擎之方式變更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且船舶係經特別檢查而通過檢丈,並無不法;漁船VDR外觀貼紙未遭毀損,可認被告未有拆卸VDR請他船代跑之情事,VDR紀錄可能有不準確之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8、9月間,租用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新億發號」漁船(編號:CT4—1598號)並擔任該漁船之船長,於前述附表一、二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優惠用油,獲有補貼款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在卷可考。
(二)按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其引擎缸蓋上都貼有三菱Mark(3個菱狀浮貼),另於水箱本體有英文字樣「MITSUBISHI」之LOGO,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8年6月9日能密技字第09804013040號函附「有關三菱牌漁船用引擎及銘牌辨識問題與說明」參考資料1份(含識別圖示)附卷可稽(98年偵字第531號卷第243-257頁),而「新億發號」漁船主機,經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勘驗結果,發現其上刻有中文「三菱」字樣等,與上開真實之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之特徵並不相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3張(警卷第98-100頁)及勘驗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顯然「新億發號」漁船未實際安裝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又被告及證人李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新億發號」漁船未實際更換主機,係以漁船原來之750匹馬力引擎稍加整修後,由被告付費給李文中開立載有「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 缸、迴轉數:1450轉、廠牌:三菱、形式:S6R2-MPTK2、汽
缸直徑*行程:170×220」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S6R2-MPTK2、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3萬2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足見被告及李文中均明知李文中所開立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辯稱:漁船有通過特別檢查,所安裝之引擎係屬真實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另被告確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蘇全忠(以蘇淑媛之名義)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等情,已據證人蘇全忠於警詢中供述實在,並有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被告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8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750匹馬力引擎得加油量部分,故以逾越750匹馬力部分之加油計算被告詐得之利益如附表一),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78號函附認定表可參,亦堪認定。
(三)復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本院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另案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等案件,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本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另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壹台(CTP -FA1059)、雷達壹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 PLOTT ER/SOUNDER YFV-10GPIV)貳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貳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 o牌,型號:DGPS GP-37)壹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貳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被告辯稱:該船裝置之VDR紀錄可能有不準確云云,即非可採。而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見警卷附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及航跡圖(見警、偵卷附VDR航跡圖,按VDR航程記錄乃由供油單位建置航程讀取器後,將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連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行政院農委會訂定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條參照),故行政院農委會本可經由連線取得各該漁船之VDR航程記錄,而VDR航跡圖乃檢察官依法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提供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4日澎警刑字第0991007799號函附於另案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可稽),發現如附表二「漁船在港之區間」欄所示之漁船在港期間,航跡圖卻屢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足認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至被告所陳稱:系爭漁船VDR外觀貼紙未遭毀損一節,查該VDR外觀貼紙係可重覆黏貼使用而未必毀損之貼紙,此為本院在上開98年9月28日勘驗VDR準確性時所明知,自不得以VDR外觀貼紙未遭毀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虛以取得如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有航跡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78號函附認定表(該認定表2編號2、3明顯誤算,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2、3之計算式)附卷可稽,其以該不實作業時數,7次依序於附表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7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均堪認定。
(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並取得特別檢查證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船舶法第75條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其就事實欄二8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三以不實作業時數,7次依序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事實欄二部分,案外人李文中僅就己身開立不實文書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取得船舶證書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李文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李文中成立共犯之餘地。又附表
一、二所示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計算,其中附表一部分應採馬力差額計算,有如上述,且編號1、5、6、7被告雖有航行至菲律賓後返航加油之情事,惟此行為尚不構成詐欺罪(理由詳如無罪部分三、所述),其中附表二被告持VDR紀錄加油之行為,則因該等歷次加油時數及加油量(即附表二「總加油量」欄所示)係包含被告有報關出港作業及在港內移動加油、加水、加冰等可認有實際作業行為之紀錄在內,自應剔除該等有實際作業之情形後,計算如附表二「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欄所示,始屬被告各次不法詐得之利益,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不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2、18、19)詐欺利得,未斟酌本院上開說明,遽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逾本院附表一、二所認定之詐得利益,其逾越部分之利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取船舶證書罪、附表一、二詐欺得利罪(各詐欺得利8罪、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兼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及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乃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拒不繳回詐欺利得,顯無悔意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高達近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就附表二以不實航程紀錄詐得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僅觸犯詐欺得利罪,已如上述,雖其為申請加油而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惟被告就該填寫申請書之行為係屬有權製作,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申購之行為,另與不詳之人共同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7罪),尚有未洽,此部分均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3月27日、5月20日之加油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另渉犯詐欺得利罪(計2罪),惟查該2次加油量,均未逾越原750匹馬力引擎得核配之油量(參照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78號函附認定表),依差額馬力之計算方式,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2次航行至菲律賓後返航,分別於96年8月26日、11月29日之加油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另渉犯詐欺得利罪(計2罪),惟查該2次被告係以實際航行之浬程數加油,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航行至外國返航後可否申請補助用油,既有航行紀錄器可供勾稽比對而予准駁,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之要件有間,又該2次加油係在被告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前之行為(被告於97年4月14日始申請變更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如上述),被告係以原750匹馬力引擎加油,即無以差額馬力計算被告詐欺利得之餘地,此部分亦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船舶法第75條: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4 千元以上 4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法條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