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戒治人上列聲請人即受戒治人因戒治處分執行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10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現執行中。聲請人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借提至澎湖監獄附設看所,因該看守所無戒治所,致中斷聲請人之戒治課程,爰聲請將借提期間納入戒治課程時間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審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確定,嗣於98年3月13日入高雄戒治所,復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7月10日繫屬本院,並於98年8月10日借提至澎湖看守所,98年10月12日解還借提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借提期間納入戒治期間,應為關於執行裁判之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並非屬本院職權範圍,聲請人自應向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始為合法,詎其誤向本院聲請折抵刑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