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違法抑留應發給之款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8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居住於台中巿,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8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巿埕中段331地號土地,係都巿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法第194條之規定本應免稅,澎湖縣稅捐稽徵處竟自63年至67年間課徵該筆土地之地價稅,聲請人於68年7月間申辦免稅手續,該處以68澎稅二甲字第1444號函,准自68年上期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稅。聲請人嗣於95年3月31日就上開違法徵稅,向該處申請退稅,而被告乙○○係澎湖縣稅捐稽徵處處長,於95年4月24日以澎稅財甲字第0950003412號函覆聲請人:
331號道路用地,該處自始即予免徵地價稅;土地法第194條規定,係以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稅,以因法律原因,……如國防、航空或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經劃定為禁、限建之土地為限等語,而拒不退稅。
(二)聲請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處之答辯書仍執前開事由不退稅,該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18號認聲請人之退稅請求權已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裁字第17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三)上述331號道路用地違法徵稅一節,已見前述,被告竟擅自增列土地法第194條所未規定之事項,且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69條條文,根本未修正第194條,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罪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331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聲請人於67年7月6日申請減免地價稅,並於68年上期起免徵地價稅,嗣聲請人於95年間申請退還該筆土地地價稅等情,業據證人即澎湖縣稅捐稽徵處財稅課課長謝惠恩證稱:「(問:澎湖縣馬公巿埕中段331地號土地於62年12月1日變更為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應為免稅,民眾甲○於63年間購買該土地,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有無依法予以免除地價稅?何時開始免稅?)甲○係於63年5月1日取得馬公鎮(後改制為馬公巿)紅木埕段193- 1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66年5月6日分割為紅木埕段193-1(17平方公尺)及193-17(71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其中193-17地號土地於62年間經馬公都巿計劃編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甲○於67年2月20日又取○○○鎮○○○段○○○○○○○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該筆土地亦於62 年間編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甲○於68年間就193-17及193-18地號2筆土地曾提出免稅申請,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從68年上期間始始予以免稅;77年5月3日澎湖縣政府將前述193-17及193-18地號2筆土地合併為馬公巿埕中段331地號土地,……。」(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69號,頁2),並有澎湖縣稅捐稽徵處95年4月24日澎稅財甲字第0950003412號函、98年9月30日澎稅財甲字第0980010915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19條、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按59年4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5條依序規定:「土地賦稅之減免,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依照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在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其賦稅全免,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合於本規則第10條至第19條各條之規定申請減免土地賦稅者,應於減免原因發生之當期土地賦稅開征前40日提出」「依本規則第10條至第18條各條之規定申請減免賦稅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其屬第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減免,如申請人不能取得無償提供使用證明文件,得由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向使用機關查證,並得由使用機關代為申請。」「賦稅減免,自其減免原因成立之當期起減免。但申請人逾期申請者,自次期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其次期恢復征收」。另69年5月5日「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11條、第22條第3款、第31條分別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1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三、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四、經已撤銷立案或登記者。五、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六、減免原因消滅者。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備」。
(三)上開6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生效後,依該規則第6條及第22條第3款既明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地政機關自應主動依其權責彙整符合減免規定土地之相關資料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稽徵機關亦有依法通知主管地政機關檢送有關資料逕行辦理減免之責。倘稽徵機關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而未予適用,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茲生疑義者,乃該69年5月5日修正公佈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生效前,若納稅義務人雖符合免徵土地賦稅之規定,惟未依上開59年4月3日即已修正公布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相關程序申請減免,稅捐機關因之予以核課收取土地賦稅,嗣有無適用6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而退還稅款之義務?
(四)就上開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8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似採肯定之見解,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則略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於68年2月22日始經行政院以臺財字第1582號令發布施行。而57年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及57年頒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及47年頒布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等相關規範,對於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均未有通報之規定,以當時關於免稅認定之程序,依臺灣省財政廳56年3月16日財稅二字第28353號令意旨,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並得免附證明文件。遲至69年5月5日行政院以臺財字第5056號令所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其中第22條第1項但書第3款始明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由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系爭土地修訂部分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時,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定有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由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尚未施行,自無從適用。……系爭土地部分經編為鐵路用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其於編定之初,並未接獲相關機關之通報,故仍依原清冊按一般土地課稅,核與當時所應適用之法令相符,亦無違地價稅之課徵程序,自可採認」,似採否定之見解。本件系爭土地固於62年間即編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免徵土地賦稅,惟聲請人既未依案發時有效之法令(即59年4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相關程序申請減免,則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採擇上述否定說之見解,以95年4月24日澎稅財甲字第0950003412號函否准聲請人關於63年至67年土地賦稅退稅之請求,參酌財政部98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374960號函示亦認為:「本案63年至67年系爭土地可否適用免徵地價稅,應視納稅義務人有無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減免土地賦稅,倘未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此有財政部98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374960號函、澎湖縣稅捐稽徵處98年9月30日澎稅財字第0980010915號函在卷足稽,足認澎湖縣稅捐稽徵處係基於對於掌管事項相關法令之法律確信而為決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違法抑留應發給之款物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129條之可言。
(五)經詳閱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於95年4月24日澎稅財甲字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331地號道路用地,該處自始即予免徵地價稅等語,惟證人謝惠恩已解釋該段函文意思指自331地號土地於77年5月3日由紅木埕段193-17及193-18地號2筆土地合併以後,自始即予免徵地價稅,此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查證無訛,有該院95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澎湖縣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用語雖容易被誤解為包括「63年至67年間」,但並無錯誤。又澎湖縣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指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稅,以因法律原因……如國防、航空、或自來水劃定為禁建之土地為限,其用意係解釋法條意義,其解釋意旨復與嗣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相同,應無錯誤。該函附件2係由全國法規資料庫列印土地法第194條供告訴人參考,「民國94年6月15日修正」等字是在標題「土地法」等字之後,非「第194條」之後,表示土地法於94年6月15日修正,非表示土地法第194條於94年6月15日修正,均不生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告訴人之指訴,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