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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2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96年度偵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7年1月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2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馬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5月1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緩刑 4 年,並於 97 年 1 月 7 日確定,其又在緩刑期內另受本院馬公簡易庭 98 年度馬簡字第 53 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查:

(一) 受刑人甲○○雖於 98 年 2 月 12 日凌晨 0 時 45 分許

,在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港區,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西嶼鄉竹灣安檢所執行公務之二兵李堃毓執行之安檢勤務,因一時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惟是否僅屬於一時情緒上之偶發之犯罪,並非無疑;又受刑人雖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5 月,惟原審法院僅量處拘役 50 日,足見其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況受刑人事後亦已對當時執行公務之李堃毓及陳甘童深表歉意並與其 2 人均已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有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二) 又本院 98 年度聲字第 42 號原裁定雖以受刑人甲○○前

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94 年 4 月 29日以 94 年度羅簡字第 68 號判決判處拘役 40 日,如易科罰金以 3 佰元折算 1 日,於 94 年 6 月 8 日確定等情,認受刑人一再犯罪,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云云,惟受刑人另所犯之上開竊盜罪既係緩刑之前所犯之罪,自尚難遽引為緩刑宣告後撤銷緩刑之理由。

(三) 末查受刑人該緩刑期內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前經法院宣

告緩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一再犯案之高度可能,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妨害公務罪而受刑之宣告一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另聲請意旨除單純指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外,復未明確說明受刑人於客觀上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