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2年3月10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區檢察處收押約50日,嗣經該部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 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業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2月4日施行,有關該條「5 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月2日起算,而於94年2月1日即告屆滿,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雖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書1 紙以資證明,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94年2月1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98年5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