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李曾崑
李淑君李國緯李國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被 告 王有本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訴字第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曾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各給付原告李淑君、李國緯、李國謙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99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卡拉OK店與朋友聚餐,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澎204縣道4.8公里南向北方向路旁,適有被害人李光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澎204縣道南向北方向而來,撞及前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角,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3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原告李曾崑為李光宇之配偶,原告李淑君、李國緯、李國謙則為李光宇之子女,原告李曾崑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3,910元,而李光宇為原告李曾崑之法定扶養人,原告李曾崑受有相當於1,635,746元扶養費之損失,又原告等人均受有相當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曾崑1,939,656元,各給付李淑君、李國緯、李國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違規停車,致被害人李光宇發生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李曾崑支出之殯葬費,但原告等人請求扶養費、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又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於99年4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卡拉OK店與朋友聚餐,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澎204縣道4.8公里南向北方向路旁,適有被害人李光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澎204縣道南向北方向而來,撞及前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角,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3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交訴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致李光宇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分為李光宇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李曾崑主張業已為李光宇支出殯葬費303,91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澎湖縣馬公市懷恩堂生命紀念館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及支出之金額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李曾崑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二)扶養費: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李曾崑為李光宇之配偶,李光宇前於91年9月1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退休,李光宇死亡後,原告李曾崑按李光宇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19,181元,業據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覆在卷(第145-147頁)。又原告李曾崑名下尚有馬公市○○路○○號房屋、湖西鄉隘門村48-2號房屋、馬公市○○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證原告李曾崑並非無資產、財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規定,原告李曾崑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原告分為李光宇之配偶及子女,其等突遭喪偶或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曾崑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李淑君、李國緯、李國謙請求之慰撫金各應以95萬元為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根據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車禍之肇事原因,固有過失,而原告違規穿越道路,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其過失比例為原告及被害人李光宇各占1/2。是以被告之賠償金額,得予酌減50%。準此,原告李曾崑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核減為651,955元;原告李淑君、李國緯、李國謙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75,000元。
四、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以扣除原告領得之保險金(即自每名原告扣除40萬元)後,原告李曾崑得向被告求償251,955元,原告李淑君、李國緯、李國謙各得向被告求償7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曾崑251,955元,各給付原告李淑君、李國緯、李國謙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令原告另提擔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