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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9年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97年度偵字第752、777、782、786、798、806、821、822、823、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於98年1月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馬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0月4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聲請於裁定准予撤銷緩刑時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宣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1月9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處斷。又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明文。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另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

閱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詎於緩刑期間內,復再故意犯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7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尚未執行完畢,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表:

┌──┬────┬──────┬──────────┐│編號│罪名 │刑度 │判決案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本院97年度易字第87號│├──┼────┼──────┼──────────┤│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9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10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1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12 │竊盜未遂│有期徒刑2月 │同上 │├──┼────┼──────┼──────────┤│13 │竊盜未遂│有期徒刑2月 │同上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同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