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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海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海復犯詐欺得利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

事 實

一、徐海復係澎湖籍、20噸以上「合勝發號」漁船船長,負責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X馬力數X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等事項。

二、徐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合勝發號」漁船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27日,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港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合勝發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徐海復因此合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4,368元、227,000元,合計331,368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2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海復固坦承擔任「合勝發號」漁船船長,負責該船船務,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拆卸過系爭漁船上之VDR,不知道VDR航跡為何與關簿不合,又該漁船所安裝之VDR經常故障,準確性不高,伊並無犯罪云云。經查:

(一)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本院前受理97年度易字第82號同類型詐欺案件時,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本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該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壹台(CTP-FA1059)、雷達一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

GPS PLOTTER/SOUNDER YFV-10GPIV)貳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漁船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兩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 GP-37)一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號」漁船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2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

(二)被告雖辯稱該漁船所安裝之VDR經常故障,準確性不高云云。然經本院向澎湖區漁會查詢系爭漁船VDR之維修紀錄,據覆略以:自97年3月份由漁會執行辦理漁船航程紀錄器拆、裝業務迄今,並無系爭漁船之故障或拆裝紀錄…故障之VDR拆下後原有之封條貼紙必定損壞,以備品裝設後再重新貼上新封條貼紙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有該會99年3月12日以澎漁會推字第09890000535號函附卷可稽;另證人顏德福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該船維修紀錄只有1次,係96年10月1日拆卸VDR,10月22日修護完成安裝回去…不記得被告曾於97、98年間以電話聯絡伊VDR故障…但VDR如果有拆裝,縣政府一定有紀錄等語(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6-58頁),並提出澎湖縣漁船航程紀錄器故障拆卸及安裝工作清單供參(偵查卷第21頁);而依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0年4月8日澎農漁字第1000003706號函,略以:「…20噸以上漁船97年7月前尚於保固期限由廠商維修,該船航程紀錄器因紀錄顯示數字於96年9月25日代拆送修,並於97年4月11日由廠商修復安裝,另於99年3月19日GPS天線故障拆下並安裝備品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綜合上述函文及證詞,系爭漁船所安裝之VDR於案發之97年5、6月間,並無故障之情形。

(三)經本院囑託漁業署比對系爭漁船進出港紀錄及VDR航跡圖後,據為97年5月5日、97年5月27日加油之97年5月4日21時14 分至5月8日5時41分、97年5月27日7時28分至97年6月5日10 時47分之航程紀錄,出現漁船在港,但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捕撈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又經澎湖機動查緝隊於98年5月8日勘查系爭漁船,VDR封條貼紙有破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可稽(警詢卷第94頁),亦足徵被告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前述不實作業時數。被告虛偽取得VDR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僅獲得相當於甲種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部分之利益,然油氣類貨物,本應依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核課稅捐。被告憑藉上開VDR不實作業時數,詐領優惠漁船用油,始得享有免徵貨物稅之利益,是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被告所詐得利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2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海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先後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僅獲得相當於甲種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部分之利益,然被告尚獲得關於免貨物稅之利益,已如前述,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虛偽取得VDR航程記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金額相當於331,368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7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7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詐領優惠漁業用油之行為態樣尚屬單純,詐得利益相當於331,368元,其因一時貪慾圖利,偶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為兼衡被害人漁業署之權益,考量被告尚詐得相當於免貨物稅之利益,且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各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各向漁業署、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頤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