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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年底至97年年底之期間,受「聖海利號」漁船實際船主陳高理之僱用,擔任船長,負責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X馬力數X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等事項。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聖海利號」漁船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97年4月24日、97年6月25日,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聖海利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甲○○因此各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64,834元、217,668元,合計482,702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2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6年年底至97年年底期間擔任「聖海利」號漁船之船長,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拆卸過船上VDR,不知道VDR航跡為何與關簿不合等語。經查:

(一)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本院前受理97年度易字第82號同類型詐欺案件時,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本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該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壹台(CTP-FA1059)、雷達一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

GPS PLOTTER/SOUNDER YFV-10GPIV)貳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漁船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兩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 GP-37)一台,漁業署所裝設之

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號漁船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2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

」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

(二)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及漁業署提供之VDR航跡圖後(詳見警詢卷所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航跡圖),該漁船於下列時段:①97年4月21日8時20分至4月23日11時24分;②97年4月23日12時27分至4月24日15時58分;③97年6月24日18時53分至6月26日12時44分,理應在港,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被告甲○○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捕撈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甲○○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前述不實作業時數。被告甲○○虛偽取得VDR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僅獲得相當於甲種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部分之利益,然油氣類貨物,本應依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核課稅捐。被告甲○○憑藉上開VDR不實作業時數,詐領優惠漁船用油,始得享有免徵貨物稅之利益,是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被告甲○○所詐得利益,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2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先後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僅獲得相當於甲種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部分之利益,然被告甲○○尚獲得關於免稅之利益,已如前述,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虛偽取得VDR航程記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金額相當於482,702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詐領優惠漁業用油之行為態樣尚屬單純,詐得利益相當於482,702 元,其因一時貪慾圖利,偶罹刑典,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本院為兼衡被害人漁業署之權益,考量被告甲○○尚詐得相當於免稅之利益,且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並應向漁業署支付54萬元,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聖海利號」漁船之船主,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為上述詐欺得利犯行,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被告乙○○為該漁船船主,及該漁船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航跡圖、漁船歷史購油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的船主,漁船實際上是陳高理在管,船務伊均未過問,對於漁船加油事宜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陳高理於偵查中證稱:該漁船的錢均是陳高理所出,乙○○只是掛名當船主,並未介入船務處理,亦未給乙○○任何好處;證人甲○○則證稱:該漁船平時都是伊在開,伊開船去加油,由陳高理付錢,伊不認識乙○○,只認識陳高理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是故,被告乙○○對於該漁船船務並無所悉,自難認其與甲○○有何共同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涉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名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加油日期 │作業時│購油量(│甲油補貼│補貼款金│免貨物│免貨物稅│補助金額││ │ │數(小│公升) │款(單價│額(元)│稅單價│金額(元│總計(元││ │ │時) │ │,元/公 │ │(元/ │) │) ││ │ │ │ │升) │ │公升)│ │ ││ │ │ │ │ │ │ │ │ │├──┼─────┼───┼────┼────┼────┼───┼────┼────┤│1 │97.4.24 │242.2 │40,600 │2.533 │102,840 │3.99 │161,994 │264,834 ││ │ │ │ │ │ │ │ │ │├──┼─────┼───┼────┼────┼────┼───┼────┼────┤│2 │97.4.30 │109.4 │33,400 │2.533 │ 84,602 │3.99 │133,266 │217,868 │├──┼─────┼───┼────┼────┼────┼───┼────┼────┤│ │ │ │ │ │187,442 │ │295,260 │482,702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