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99年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甲○○應住居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或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5樓之處分,但仍應限制出境;另甲○○陪同其母楊惠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期間,得於檢具證明後,不親自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改於每日晚上7點30分,以電話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自己行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楊惠萍因甲狀腺增生腫瘤,擬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且於次日進行手術。因被告甲○○須陪同母親前往台中就醫,請求解除甲○○應住居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或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5樓之處分。
二、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查詢結果,被告甲○○之母楊惠萍確實預定於99年11月15日辦理入院手續,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斟酌上述情狀,認若解除被告甲○○住居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或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5樓之處分,准其陪同母親前往台中地區,當無逃亡之虞,但仍應限制被告出境。又本院99年聲字第
68 號裁定,原命被告應於每晚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之處分,一併調整如主文所示,但楊惠萍未在台就診治療期間,被告仍應按時親自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