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秀雄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馬陳棠 律師被 告 許藝議
許登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0 日 9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5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許登淵原係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2之31號「新澎發造船廠」負責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95年6月29日透過蘇淑媛,由許登淵及其弟即共同被告許藝議(借款協議書稱「甲方」)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秀雄(以下稱聲請人,借款協議書稱「乙方」)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個月,月息3%,借款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
甲方收到借款之後同時應於一個半月內履行下列事項:(1)應立即將「新澎發造船廠」經營權及負責人移轉與乙方。
(2) 甲方承租之澎湖縣有地馬公市○○段○○○○號土地之地上物移轉所有權與乙方。(3)甲方承租之澎湖縣有地馬公市○○段○○○○號土地之承租權移轉與乙方。第四條約定上開移轉於借款期限內,僅提供為擔保債權之目的,逾借款期限,甲方未履行清償,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有第三條標示之完全所有權、使用權及經營權。第五條約定:甲方於清償期限內清償完畢,乙方應立即將第三條所述之三款移轉標的移轉所有權及租賃權等為甲方名下。惟被告許登淵及許藝議於借款期限到期後未返還借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持續竊佔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地上物,並竊取已移轉為聲請人所有之「新澎發造船廠」之供電,繼續在該處經營造船業務,因認被告許登淵及許藝議共同涉有竊佔、竊盜等罪嫌,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10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同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9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議字第19號偵查卷宗)、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馬陳棠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之竊盜罪、竊佔罪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本件被告許登淵原係「新澎發造船廠」負責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95年6月29日透過蘇淑媛,由被告許登淵及其弟共同被告許藝議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個月,月息3%,借款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甲方收到借款之後同時應於一個半月內履行下列事項:(1)應立即將「新澎發造船廠」經營權及負責人移轉與乙方。(2)甲方承租之澎湖縣有地馬公市○○段○○○○號土地之地上物移轉所有權與乙方。(3)甲方承租之澎湖縣有地馬公市○○段884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移轉與乙方。第四條約定上開移轉於借款期限內,僅提供為擔保債權之目的,逾借款期限,甲方未履行清償,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有第三條標示之完全所有權、使用權及經營權。第五條約定:甲方於清償期限內清償完畢,乙方應立即將第三條所述之三款移轉標的移轉所有權及租賃權等為甲方名下。其後被告許登淵及許藝議於借款期限到期後未返還借款,依雙方所簽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告訴人即已取得「新澎發造船廠」之經營權、澎湖縣有地馬公市○○段○○○○號土地承租權、地上建物所有權,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持續竊佔該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地上物,並竊取已移轉為聲請人所有之「新澎發造船廠」之供電,而繼續在該處經營造船業務,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等仍未遷離。
(二)被告許登淵於借款期限屆滿後,除透過蘇淑媛轉交4張各為12萬元之利息支票予告訴人外,從未向蘇淑媛或告訴人表示願清償4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許登淵亦供認7個月屆滿,又支付4個月利息,爾後即無能力支付利息等情,足見許登淵本身根本無償債之能力。退而言之,縱令有人願出資供其償債而遭蘇淑媛拒絕,事關造船廠產權之回復,被告許登淵早就應有寄發存證信函、向法院辦理提存之動作,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造船廠之產權,始合乎情理,反觀被告許登淵竟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三年有餘之本案偵查中,始提出欲還款遭蘇淑媛拒絕之抗辯,其虛妄不實,顯而易見。至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竹先生,是否附和其詞,已非無疑。職是之故,一審檢察官對於蘇淑媛所為被告許登淵未向伊表示願意返還400萬元之證言,摒棄不採,而竟輕信被告許登淵及證人黃竹之說詞,有違經驗法則。
(三)證人黃竹於前後數案相同之證詞,若非實情,即始終皆屬謊言。若其果真有意替人償債,應非僅止於口說,而應有具體行動。聲請人及蘇淑媛從未接獲證人黃竹之電話,亦從未見被告或證人黃竹有任何還錢之舉動。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徒以證人黃竹於另案亦為相同之證述,即認其於本案之證詞「自可採信」,顯有違論理法則。
(四)一審檢察官著眼於借款協議書第五條「甲方於清償期限內清償完畢,乙方應立即將第三條所述之三款移轉標的移轉所有權及租賃權等為甲方名下」之約定,而認雙方當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立即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而無視於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之客觀事實,按諸借款協議書第四條「逾借款期限,甲方未履行清償,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始得有第參條所述之三款移轉標示之完全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新澎發造船廠之產權即已歸屬於告訴人,疏未認定被告兄弟之無權占用,難謂洽當。至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係強調侵占罪與竊佔罪,兩者不可能同時成立,並無礙於本件被告兄弟占用「新澎發造船廠」之事實。至學者林山田論著所謂:「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拒不交還房屋,不能謂為竊佔」等語,核與本案情節截然不同,尚不得直接援用。從而援引上述判例及學者林山田之見解遽認被告之行為不符合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無誤解。
(五)聲請人於借款期限後又收受4個月利息,至多僅可解為借貸雙方同意清償期往後挪四個月,並不影響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債務,而造船廠產權已歸告訴人所有,及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就此二審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已產生原借款協議書效力是否有變之爭議,宜循民事訴訟解決而不能遽指被告有竊佔、竊盜犯行,顯有誤會。
(六)如前所述,由於被告分文未償,以致新澎發造船廠之產權早已歸屬於告訴人。就被告涉嫌竊用電力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在兩造產權關係尚未釐清之前,要難謂被告許登淵及許藝議使用系爭場所供電無合法權源」為由,而認定被告許登淵及許藝議無竊盜犯意,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所持論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准裁定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竊佔、竊盜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又客觀上所謂竊佔,係指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知情下,以己力支配加以占有使用,並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占有使用而言。
2、本件被告等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而容有竊佔罪成立之可能,依上說明,端視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在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屬聲請人所有,而非自己之不動產,客觀上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排除聲請人之管領及占有,而私自佔據歸於自己之支配下加以占有使用。查 95 年 6 月 30 日聲請人與被告所簽定之借款協議書,被告將「新澎發造船廠」經營權、澎湖縣有地馬公市○○段 ○○○ ○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澎湖縣有地馬公市○○段 ○○○ ○號土地之承租權移轉與聲請人,其目的係出於供其與聲請人間 400 萬債權之擔保,此於該借款協議書第四條既已清楚明訂之,並以「逾借款期限」、「甲方(即被告等)未履行清償」、「雙方無其他協議」作為聲請人獲得上開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之停止條件成就要件。是被告等其後在借款期限屆至後,主觀上是否明知非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客觀上是否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下,基於不法利得之意圖,以排除聲請人之管領方式而擅自占有使用,均需另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於偵查結果所得證據認定被告許登淵及訴外人黃竹有還款之意願,並且本件不動產移轉契約效力不明,應以民事程序認定之,及被告等並非竊佔「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不動產,亦即被告等並無排除聲請人管領而另行占有使用之情事;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基於案內證據採認原地檢之認定,並認聲請人於本件借款期限到期後仍繼續收取 4個月之利息,已生影響原借款協議書之效力之虞,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404、5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99 年度上聲議字第 1713 號處分書皆已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是即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行為已符合前開所述竊佔罪之要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臚列敘述之各項理由,及所引用之判例學者見解均有所據,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不當之處。
3、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 1892 號判例參照。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認定而認為兩造產權關係尚未釐清,於此之前,要難謂被告等使用系爭場所供電無合法權源,且被告許登淵因明確表示願意支付電費,依上判例說明,亦難認被告等具有竊盜犯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同樣認此部分僅屬民事侵權責任問題,皆係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所為判斷,並敘明其判斷理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有所誤解或難謂恰當,顯不足採。
4、又聲請意旨另以「事關造船廠產權之回復,被告許登淵早就應有寄發存證信函、向法院辦理提存之動作,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造船廠之產權,始合乎情理」,空言推斷被告許登淵及證人黃竹之抗辯係屬虛妄不實及附和之詞,僅屬聲請人自身臆測,蓋若果如此,聲請人於 96 年 1 月 29 日還款期限屆至後,是否亦應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主張權利,何以遲延至 99 年 4 月 6 日始進行請求斷電等行為,豈非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議。是聲請意旨僅以此為據指責原不起訴處分採認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並無理由。
再者,證人之證言是否得採為證據之用,本即應綜合一切情狀以判明其可信度,駁回再議處分以本案證人黃竹在另案中之供述與本案前後相符,以為徵信之據,尚難謂有何失當之處,聲請意旨僅泛稱證人黃竹始終都說謊,而認駁回再議處分採信其證詞有違於論理法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等所涉竊佔、竊盜犯行之指訴,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犯行,已然詳加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誤,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