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辛○○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訟訴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