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戊○○辛○○甲○○丙○○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戊○○、辛○○、甲○○、丙○○、乙○○、丁○○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參佰玖拾公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即漁獲物貳仟零柒拾柒公斤扣除管理費後之拍賣所得)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電纜線參佰玖拾公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即漁獲物貳仟零柒拾柒公斤扣除管理費後之拍賣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人均各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