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實被 告 郭秀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 號、99年度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秀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清實於民國94年間,係設址在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之
1 號「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拖船、平台船、載運工程機具、土木工程承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依法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陳清實明知員工於其所有之平台船上停放挖土機、操作起卸機具及物料時,有落海之虞,而應注意設置救生人員及救生設備,且應指示員工於進場時,均須穿著救生衣,依其從事此項業務多年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設置安全設施及準備救生衣,亦未確實指示員工作業時需著救生衣,即於94年2 月13日上午
7 時54分許,員工張瑛傑主動詢問陳清實工作地點內容後,依陳清實指示前往湖西鄉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保養停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台船上之挖土機,致使張瑛傑於工作期間因無任何安全設備之輔助而落海溺水。陳清實並於同日(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察看張瑛傑工作情形,發現張瑛傑車輛停放在碼頭西邊空地,惟未發現張瑛傑行蹤,且以電話聯絡亦無人回應,嗣於94年2 月14日上午聯絡張瑛傑家人。張瑛傑之父張天爵於94年2 月15日向警方報案協尋,並由消防局會同澎湖潛水協會人員下海打撈,始於同日晚間7時22 分許,將張瑛傑打撈上岸,惟張瑛傑已因溺水而死亡。
二、張瑛傑之父母張天爵、張許採鸞、子女張瀞方、張瀞文於事發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清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陳清實及其妻郭秀枝唯恐日後需負擔高額損害賠償責任,為避免陳清實及其經營之龍美企業行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清實於94年8 月2 日辦理龍美企業行歇業登記,再由郭秀枝於94年8月11日,另以龍美企業行為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營業地址仍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之1 號1 樓)。陳清實、郭秀枝均明知渠等就陳清實所有之「龍美6 號」油駁船、「龍美8 號」平台船(97年6 月19日變更船種登記為龍美8號運輸駁船)、「龍美10號」拖船並無以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竟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公務員將各船舶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船舶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張天爵、張許採鸞、張瀞方、張瀞文及高雄港務局對於船舶登載管理之正確性,詳述如下:
(一)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3 月10日虛偽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購得「龍美6 號」油駁船之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3 月22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3 月30日將「龍美6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5-0」欄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5年3 月10日向陳清實(龍美企業行)購得」不實登載。復由郭秀枝於96年1 月10日書立不實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於96年
1 月11日將「龍美6 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6-0 」欄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6年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不實登載。郭秀枝再於97年4 月17日不實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 月19日將「龍美
6 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7-0 」欄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不實登載。
(二)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6 月30日虛偽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
367 萬元購得「龍美8 號」平台船之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
7 月21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7 月31日將「龍美8 號」平台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2-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5年6 月30日向陳清實購得」。復由郭秀枝於96年1 月10日書立不實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於96年1 月11日將「龍美8 號」平台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3-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6年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郭秀枝再於97年4 月17日不實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 月19日將「龍美8 號」運輸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4-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7年4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
(三)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6 月30日虛偽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
592 萬元購得「龍美10」號拖船之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7月21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7 月31日將「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2 -0」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5年6月30日向陳清實購得」。再由郭秀枝於96年1 月10日書立不實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於96年1 月11日將「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3-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6年
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郭秀枝復於97年4 月17日不實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6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月19日將「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4-
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
三、案經張瑛傑之父張天爵、張瑛傑之女張瀞方、張瀞文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清實、被告郭秀枝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清實辯稱:伊於案發時在警詢證稱有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時許主動聯絡張瑛傑至龍門碼頭保養挖土機等情,係受張天爵因不忍其子張瑛傑遭受解剖之請託所為之虛詞,實則13日適逢過年休假期間,伊並無請張瑛傑來上班;張瑛傑於94年
2 月15日仍有通聯紀錄,死亡時間應為同年月15日,且死者有服用藥物,案發時其所穿的鞋子放置於岸邊,死者應係自殺,伊並無任何過失;另因命相家預言流年不利,用伊名義繼續經營會虧損連連,故將營業主體變更為被告郭秀枝,伊並無虛偽移轉船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郭秀枝辯稱:伊係實際出資購買龍美6號油駁船、龍美8號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下稱系爭船舶)之人,當初系爭船舶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清實名下,案發後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份(即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陳清實於民國94年間,係設址在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之
1 號「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拖船、平台船、載運工程機具、土木工程承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依法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被害人張瑛傑於94年初即受僱於被告陳清實,工作內容係擔任挖土機的司機,被害人張瑛傑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經陳清實通知前往湖西鄉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碰面。同月15日晚間7 時22分許,張瑛傑經其父張天爵會同打撈人員至龍門港碼頭海域打撈上岸,已無生命現象等事實,為被告陳清實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天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纂詳,復有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4年2 月16日馬警分三字第0942230165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94年2月14日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海岸巡防署第七總隊龍門安檢所進出港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澎警刑字第098121318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9頁;98年度偵字第332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6頁;94年相字第11號卷第1 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9頁),足堪認定。又被告陳清實於警詢時(94年2月15日第1 次調查筆錄,澎警刑字第0981213188號卷,頁12)供稱:「(問:春節休工至何時?何時復工?工作地點?)至本月12日止,13日早上8 時須上班,工作地點湖西鄉龍門碼頭西邊空地」、「(問:你於何時通知他(即被害人張瑛傑)至龍門碼頭?作何情事?)於本月13日上午7 時許,他主動打電話聯繫我,詢問我工作地,我告知他至龍門碼頭保養挖土機」、「(你的挖土機為何停放於龍門碼頭?)因為吉貝國中工作結束,挖土機暫時停放該處」、「(你13日有無前往龍門碼頭?)當天10時許我至龍門碼頭查看,只看到他的車子停在碼頭西邊空地但沒有看到他的人影,經電話聯繫他但無回應」,另於警詢時(94年4 月25日第1 次調查筆錄,澎警刑字第0981213188號卷,頁14~16)亦供稱:「(問:張瑛傑於94年2 月13日受你指意前往何處工作?工作項目為何?工作起迄時間為何?)該13日早上6 ~7 點我以行動電話指意張瑛傑至湖西鄉龍門碼頭西邊岸上空地保養我龍美營造公司之怪手」,於檢察官偵查時(98年度偵字第33
2 號卷,頁8 ~10)亦坦認:「(問:提示94年2 月15日、94年4 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均一致,再參諸被害人張瑛傑使用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2 月13日當日確實與被告陳清實互有4 通聯繫之通聯紀錄(見94年相字第11號卷第93頁)等情相互吻合,佐以被告陳清實自承於94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查看,僅見被害人張瑛傑所駕駛車輛停在碼頭邊,但未見張瑛傑行蹤等情,均與現場情況相符,足證張瑛傑當日上午出門,確係依陳清實指示前往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附近工作。另據被告陳清實及張瑛傑之父張天爵(見澎警刑字第0981213188號卷,頁19~22)所述,此後即未有人發現張瑛傑之蹤跡,直至94年2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始由潛水協會及消防隊人員自該港邊海域打撈張瑛傑屍體上岸,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明確記載「死亡原因:溺水導致窒息」,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4年4 月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相驗卷,頁64~68)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誤,是認張瑛傑係於
2 月13日上午落海溺水,嗣並因之溺斃死亡。是互核上開供述、通聯紀錄及鑑定報告等情,足認被告陳清實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指示張瑛傑前往案發地點保養停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台船上之挖土機,致使張瑛傑於工作期間因無任何安全設備之輔助而落海溺水死亡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真實。而被告陳清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警詢中之供述係受張天爵因不忍其子張瑛傑遭受解剖之請託所為之虛詞云云,苟如被告陳清實所辯,則何以證人張天爵於檢察官諭知欲對張瑛傑遺體進行解剖時,表示無意見,且於解剖過程全程在場並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4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解剖筆錄(見相驗卷,頁18~19、22、24)在卷可參,顯然張天爵同意解剖以釐清真相,又被告陳清實案發時身為龍美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害人張瑛傑死亡結果可能須由被告陳清實負擔民、刑事責任,若非真實,其尚無任意於警詢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被告陳清實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2.參諸業經法醫師許忠正依法具結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於「一、一般勘驗情況」欄明確記載「3 屍身所附衣服狀況:多層衣物厚外套、長褲、襪子、鞋子」,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4年2月14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94年相字第11號相驗卷,頁26~27)在卷可參,足認張瑛傑屍身於解剖前之情況,係身著多層衣物後外套、長褲、襪子、鞋子無訛,被告辯稱案發時張瑛傑所穿的鞋子放置於岸邊,死者應係自殺,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
3.被告陳清實另以被害人張瑛傑可能因病厭世,或併服藥物、酒精後精神恍惚失足落海各情抗辯。經查:張瑛傑生前雖自93年間起至94年2 月2 日止,曾因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前往國軍澎湖醫院就診10餘次,但據張瑛傑之主治醫師陳志剛表示,據其長期觀察、追蹤、診療及交談等方面之輔佐,張瑛傑情緒已較為平穩且控制合宜,期間未發現有輕生之念頭(見94年相字第11號相驗卷,頁85),而張瑛傑身著夾克內取之藥物,係治療憂鬱症藥物Reslin、治療癲癇症藥物Convulex、Flunitrazepam、鎮靜安眠藥FM2等(見94年相字第11號相驗卷,頁68反面),顯見其病情尚未嚴重至自殺之傾向,且由張瑛傑生前接受被告陳清實來電指示前往工作地點等情觀之,可知被害人張瑛傑應係欲前往工作以賺取報酬改善經濟生活環境,張瑛傑應無自殺之動機。且由張瑛傑前往工作時所穿著之夾克內尚發現治療之藥物,益可證明張瑛傑應有按時服藥,則在藥物長期控制得宜之情況下,實難以此推斷張瑛傑係自殺投海。再參酌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290號94年4 月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於「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欄明確記載「....尿液中檢得Clotiapine(一種治療精神分裂藥物),於膽汁檢得Clotiapine和Fluoxetine(一種治療憂鬱症藥物)....故推斷死者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4年2月14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94年相字第11號相驗卷,頁68)在卷可參,堪認張瑛傑溺水前雖可能有服用藥物,惟係按醫師處方治療服藥,與自殺投海無關,死亡原因則為溺水窒息死亡無訛,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張瑛傑係服藥或喝酒失神落海致死。被告上開抗辯,尚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信。
4.考諸經鑑定人胡璟依法具結之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290號94年4 月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於「鑑定結果」欄明確記載「死者,張瑛傑,男性,三十一歲,死亡原因:溺水導致窒息,死亡方式:未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4年4月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相驗卷,頁64~68)在卷可參,然被告陳清實卻持警察偵查報告之初步研判「推斷死亡時間約於5小時之內...疑似死後落水,有待鑑驗查明釐清案情」,即率斷死亡時間應為94年2 月15日而非同年月13日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清實之違背經驗法則抗辯,殊不知本案由於僅有未具法醫師專業鑑定結果之警察偵查報告,始需要另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並由法醫師出具依法具結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始足以正確釐清死亡相關疑點。被告陳清實及辯護人捨專業法醫師具結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而取非醫學專業之警察偵查報告,猶如外行凌駕專業,實屬本末倒置,選擇性抗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難認為真實,委無可採。
5.關於被害人張瑛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於94年
2 月14至15日仍有使用者撥出電話之紀錄,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上開門號於2 月14至15日期間,受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係中華電信語音信箱代表號,當受話門號未應答系統啟動語音留言功能時,會產生此號作為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1年2 月21日信客一(一)警(101)字第066 號函覆資料1 份暨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資料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頁128 ;相驗卷,頁93~95)在卷可稽,被告陳清實辯稱被害人張瑛傑於2 月14至15日仍有撥出電話,應不可能於2 月13日落海死亡云云,細繹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資料查詢資料,可以輕易發現受叫號碼000000000000000 語音信箱代表號係從2 月13日即開始存在並持續延至2 月15日,即代表2 月13日死者張瑛傑之親友或家屬開始持續以撥死者行動電話方式找尋其下落未果後,而死者未啟動留言功能,故當然會有多次受叫號碼000000000000000之發話紀錄,且除此中華電信語音信箱代表號000000000000
000 之發話紀錄外,被害人張瑛傑該行動電話均無其他發話或受話紀錄,足認死者於2月13日於接聽被告陳清實0000000
000 來電指示前往至案發地點工作之電話後,即無任何被害人張瑛傑使用其手機主動發話或受話紀錄,堪認被害人張瑛傑確實未於2 月14日至15日期間有任何主動發話(即非語音信箱系統發話)或受話紀錄無訛,被告陳清實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6.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此為勞動基準法第8 條所明定。又所謂「工作環境」固不僅指工作場所本體,尚兼及勞工工作時,因該場所或週邊所有可能有害勞工之相關設施,且不以該場所為僱用人所有者為限,只要其指示勞工至該處工作,即有為必要防範之義務,否則即無從達到保護勞工安全工作之立法本旨。又雇主既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勞工因而發生職業上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又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救生人員及救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實既然僱用被害人張瑛傑擔任挖土機司機,並使其在海域平台船上從事工作,即有依上開規定提供並要求勞工穿戴救生衣等,或設置救生設備,以防勞工發生落水意外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救生衣或要求切實穿著救生衣,或設置其他安全設備,導致張瑛傑於平台船上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害人張瑛傑因無安全設備之輔助而落海溺斃,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陳清實未盡預防職業上災害義務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7.綜上,被害人張瑛傑確因上開事故死亡,且被告陳清實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瑛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陳清實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係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份(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3 月10日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44萬元購得「龍美6 號」油駁船之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3月22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3 月30日將「龍美6 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5-0 」欄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5年3 月10日向陳清實(龍美企業行)購得」登載。復由郭秀枝於96年1 月10日書立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於96年1 月11日將「龍美6 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6-0 」欄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6年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登載。郭秀枝再於97年
4 月17日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 月19日將「龍美6 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7-0 」欄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登載。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6 月30日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367 萬元購得「龍美8 號」平台船之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7 月21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7 月31日將「龍美8 號」平台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2-0 」欄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5年6 月30日向陳清實購得」。復由郭秀枝於96年1 月10日書立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於96年1 月11日將「龍美
8 號」平台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3-0 」欄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6年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郭秀枝再於97年4 月17日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 月19日將「龍美8 號」運輸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4-0 」欄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6 月30日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592 萬元購得龍美10號拖船之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7 月21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7 月31日將「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2-0 」欄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5年6 月30日向陳清實購得」。再由郭秀枝於96年
1 月10日書立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於96年1 月11日將「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3-0 」欄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6年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郭秀枝復於97年4 月17日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
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月19日將「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4-0 」欄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被告陳清實、郭秀枝對於上開龍美6 號油駁船、龍美8 號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下稱系爭船舶)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以買賣契約使公務員登載行為,均不否認,此外復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4 月3 日高港監理字第0970005001號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4 月18日高港監理字第0970006201號函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系爭船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72號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86頁、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2.被告陳清實於購買系爭船舶前,以其所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承包工程,為配合工程作業需要為由,向交通部申請購入,經交通部評估後核准在案,始行進口,被告陳清實並於92年10月20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為龍美企業行所有,龍美6 號油駁船於92年4 月15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買賣同時辦理船舶更名),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4 月18日高港監理字第0970006201號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19日高港監理字第0970022626號函附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交通部92年9 月18日交航字第0920056362號函、船舶賣買同意書、賣買契約書、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國籍證書申請書、龍美6 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謄本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72號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10
0 頁,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可稽。按船舶所有權之讓與,非作成書面,在中華民國並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之所有權權利保存、移轉等均應經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8 、9 條,船舶登記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既係由被告陳清實於92年8 月19日購自日本,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龍美6 號油駁船亦由被告陳清實於92年4 月14日購自協信營造有限公司,並於92年4 月15日辦妥更名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船舶自屬被告陳清實所有無訛。而被告郭秀枝雖提出郭秀枝申請之台灣土地銀行滙出滙款申請書6張(見98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主張龍美8號工作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係被告郭秀枝出資所購,屬郭秀枝所有,僅係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94年8月1日已向陳清實表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同年月3日交還由郭秀枝占有;嗣並於95年6月30日訂立形式之書面買賣契約,再向高港局申請,於95年7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秀枝名義,此隱藏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屬有效,系爭船舶原自屬郭秀枝所有,並主張以上開6 張滙款申請書滙款到日本國,購買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及龍美10號拖船兩艘云云。觀之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及龍美10號拖船兩艘船舶之買賣契約,係分別於92年8 月19日(賣方為バサラコ-ポレイシヨン株式會社)、92年8 月25日(賣方為和幸船舶株式會社)締結,有日文船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見98年度他字第72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稽,然細繹其中92年4 月18日、92年7 月17日各兩筆滙款,及92年7 月22日滙款,共5 筆滙款,均在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及龍美10號拖船買賣契約訂定前,被告郭秀枝所指以此等滙款購買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船舶及龍美10號船舶兩艘云云,顯非真實,已難採信,另92年8 月27日滙款申請書滙出金額為日圓1,195 萬元,又與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及龍美10號拖船之買賣價額,及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方法不同,難以認定上開滙款申請書滙出款項為該2艘船舶之買賣價款。另龍美6號油駁船係於92年4月14 日向國內廠商協信營造有限公司購買,自無庸以匯款至日本國之方式付款,上開6 張匯款單據顯與購買龍美6 號油駁船無關。苟系爭船舶原本即為被告郭秀枝出資所購,屬郭秀枝所有,僅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已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而應回復登記為郭秀枝名義云云為真,被告郭秀枝豈有於被告陳清實依法應對被害人張瑛傑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始主張系爭船舶係伊出資購買僅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從而被告陳清實、郭秀枝抗辯稱系爭船舶係被告郭秀枝出資所購,屬郭秀枝所有,僅係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94年8月1日已向陳清實表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95年6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僅為登記需要形式上之書面,據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於95年7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秀枝名義,為隱藏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系爭船舶原自屬郭秀枝所有云云,顯為被告陳清實、郭秀枝為規避業務過失致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脫產行為之虛詞,並無可取。綜上,被告陳清實、郭秀枝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無移轉系爭船舶之真意而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公務員將系爭船舶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船舶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張天爵、張許採鸞、張瀞方、張瀞文及高雄港務局對於船舶登載管理正確性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3.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其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參照)。又船舶所有權之變更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船舶登記法第4 條「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定有明文,故航業實務上人民亦常會信賴船舶所有權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為判斷船舶所有權歸屬並作為決定是否做成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是倘如容許個人隨意以虛偽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顯將破壞船舶登記公示原則,自難謂對於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全無影響。本案被告陳清實、郭秀枝均無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真意,仍以買賣為名目申請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至被告郭秀枝名下,目的是為脫產以規避民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已可能對張天爵、張許採鸞、張瀞方、張瀞文之民事求償權產生危害及影響航政主管機關對於船舶登記管理評估之正確性,自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虞甚明。
4.被告2人另辯稱龍美8號運輸駁船係被告郭秀枝原始取得,與上開移轉行為無關云云,惟龍美8號平台船確實於97年6月19日聲請變更船種為「龍美8 號運輸駁船」,有改造船舶契約書影本1份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97年2月12日馬港航字第0970000711號函覆變更船種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72號偵查卷,頁98反面、頁101)在卷可稽,然被告2人虛以為事實欄二、(二)移轉登記,有如上述,至船舶種類之變更本不影響船舶同一性,被告上開辯稱與本案無關,委無可採。
5.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陳清實、郭秀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實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查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船舶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航政機關申辦登記,使航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案被告陳清實與被告郭秀枝並無移轉系爭船舶之真意,竟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移轉登記致使高雄港務局將系爭船舶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登載,核被告陳清實、郭秀枝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清實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陳清實、郭秀枝就事實欄二、(一)、(二)、
(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清實、郭秀枝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均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係為脫免龍美6 號油駁船、龍美8 號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受強制執行之目的,應認就龍美6 號油駁船、龍美8 號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就附表
一、二、三均分別論以包括1 罪。被告陳清實、郭秀枝如事實欄二所為,關於如附表一龍美6 號油駁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如附表二龍美8 號平台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如附表三龍美10號拖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清實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 罪),亦應分論併罰。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陳清實所犯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陳清實經起訴論罪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實、郭秀枝所為如附表一、二、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僅是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性,惟本院認尚應包含足生損害於張天爵、張許採鸞、張瀞方、張瀞文之民事求償權,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陳清實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張瑛傑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此部分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非無可宥之處,被告陳清實、郭秀枝為圖卸責而脫產,至不足取,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清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龍美6號油駁船┌─┬─────┬─────────────────────────┐│編│船舶登記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內容 ││號│所有權權利│ ││ │先後欄序號│ │├─┼─────┼─────────────────────────┤│1 │5-0 │95年3月30日高港總收字第0950005404號,登記原因:買 ││ │ │賣。登記人郭秀枝於95年3月10日向陳清實(龍美企業行 ││ │ │)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2 │6-0 │96年1月11日高港總收字第0966000053號,登記原因:買 ││ │ │賣。登記人龍美企業行於96年1月10日向郭秀枝(船舶登 ││ │ │記簿誤載為吳秀枝)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 │ │有權移轉登記。 │├─┼─────┼─────────────────────────┤│3 │7-0 │97年6月19日高港總收字第0970010608號,登記原因:買 ││ │ │賣。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7日向郭秀 ││ │ │枝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註:龍美6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 │└─────────────────────────────────┘附表二:龍美8號運輸駁船┌─┬─────┬─────────────────────────┐│編│船舶登記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內容 ││號│所有權權利│ ││ │先後欄序號│ │├─┼─────┼─────────────────────────┤│1 │2-0 │95年7月31日高港總收字第0950012847號,登記原因:買 ││ │ │賣。登記人郭秀枝於95年6月30日向陳清實(龍美企業行 ││ │ │)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2 │3-0 │96年1月11日高港總收字第0966000054號,登記原因:買 ││ │ │賣。登記人龍美企業行於96年1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經 ││ │ │ 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 │4-0 │97年6 月19日高港總收字第0970010607號,登記原因:買││ │ │賣。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 │ │枝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註:①龍美8號運輸駁船船舶登記簿見98年度他字第72號偵查卷第66頁。 ││ ②龍美8號工作平台船係於97年6月19日變更船種登記為「龍美8號運輸 ││ 駁船」(參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3-2 」欄登記事項) │└─────────────────────────────────┘附表三:龍美10號拖船┌─┬─────┬─────────────────────────┐│編│船舶登記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內容 ││號│所有權權利│ ││ │先後欄序號│ │├─┼─────┼─────────────────────────┤│1 │2-0 │95年7月31日高港總收字第0950012862號,登記原因:買 ││ │ │賣。登記人郭秀枝於95年6月30日向陳清實購得。經向交 ││ │ │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 │3-0 │96年1月11日高港總收字第0966000055號,登記原因:買 ││ │ │賣。登記人龍美企業行於96年1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經 ││ │ │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3 │4-0 │97年6 月19日高港總收字第0970010606號,登記原因:買││ │ │賣。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 │ │枝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註: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見98年度他字第72號偵查卷第110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