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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仁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被 告 盧麗卿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 律師

梁宗憲 律師王進勝 律師被 告 李璻玲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被 告 蕭長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被 告 李重凱

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李姣嫻蕭東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2、66、68、6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毓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盧麗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皆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李璻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蕭長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

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李姣嫻、蕭東榮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盧麗美、辛家驊皆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李毓仁係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盧麗卿為其妻子,李璻玲為其姐姐,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皆為使李毓仁能順利當選,擬以代訂機位及支付機票費用方式,策動旅居在臺灣地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返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盧麗卿乃與李毓仁、李璻玲3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盧麗卿於民國99年4月20日左右,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之3號李璻玲住所,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給在馬公航空站任職之李璻玲,請其代購選民機票,先由盧麗卿陸續將已聯絡妥當之旅台選民名單交給李璻玲,由李璻玲先向馬公機場各航空公司櫃檯訂位,李璻玲再於99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47位選民名單(李姣嫻、李美月、李建忠、李素英、李西文、翁素娥、李毓福、陳雅琴、李西心、李彥瑾、李西慎、文雪璔、李紹群、賴昆禾、賴昆平、賴齡宣、李毓禮、李仁嵹、李邵瑞、李保民、蕭進萬、李重凱、李劉富美、李恆臻、李瑾瑜、蕭玉惠、李峻發、李彥宏、蘇鳳英、李悅綺、李楊桂玉、蕭天賀、李佳螢、李秀燕、傅勇瑄、蔡國興、李忠禎、朱李秀鸞、王文虎、王陳秋美、李吳秋末、李再恩、盧向怡、蔡麗華、吳金本、宋寶益、李重換)至馬公市「中興旅行社」開票,除李吳秋末、李再恩為99年

6 月14日馬公往高雄單程機票外,其餘均為台灣澎湖往返機票,並交付9萬9924元給「中興旅行社」負責人潘立文。李璻玲代為訂購朱李秀鸞、李忠禎(以上2人台北--澎湖)及李秀燕、李秀燕之女傅勇瑄、李忠禎之女李佳螢(以上3人台中--澎湖)之往返機票後,由盧麗卿透過李忠誠轉知其兄弟姐妹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請伊等及家人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並表示已幫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及李秀燕之女傅勇瑄、李忠禎之女李佳螢訂好機票。李忠誠轉達上情後,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亦同意收受上開賄賂,乃於訂位航班時間攜子女李佳螢、傅勇瑄等前往櫃台劃位搭機返澎支持李毓仁,但李秀燕及傅勇瑄於99年6月11日在台中機場劃位時,因訂票代號發生錯誤,乃再自行付費購買同班機機票回澎湖。盧麗卿得知李秀燕及傅勇瑄返澎之機票發生問題,乃責由李璻玲於11日當晚前往李秀燕家中告知經其確認之結果伊所訂之機票並無問題。

⑵李毓仁於99年5月底或6月初,以電話向平時住居於台南市的

成功村選民吳永松拜票,並表示會幫吳永松出機票費用。吳永松應允後,李毓仁之妻盧麗卿將吳永松姓名資料交給李璻玲,由李璻玲於6月10日向「中興旅行社」代為訂購吳永松高雄--澎湖之機票,並付清機票款。李毓仁並隨後再打電話向吳永松表示「機票已經訂購好了,要搭機時,直接拿機票到機場櫃檯劃位即可」。吳永松得知李毓仁為其代訂購返澎之機票後,亦同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於99年6月12日自高雄搭乘李毓仁代為訂購之機位返澎,並參加投票。

⑶蕭長汰為李毓仁之朋友,黃新真為蕭長汰之妻,盧麗卿於99

年4月24日上午參加澎湖縣湖西鄉成功國小所舉辦之運動會時,藉機向黃新真拜票,黃新真表示她目前住在台北,盧麗卿乃向黃新真表示伊願意幫黃新真出機票錢,以此方式向黃新真行求,期黃新真在村長選舉投票予李毓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新真則笑笑回應。李毓仁知悉盧麗卿上開舉動後,復於同年5月間受蕭長汰之託替黃新真訂往返澎湖之機票,即委託其二姐李璻玲代黃新真訂位,李璻玲遂於99年5月

19 日向「中興旅行社」訂購選民黃新真往返機票,並付清機票款。嗣蕭長汰知悉李毓仁已訂購其妻黃新真訂購返澎之機票,乃與李毓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以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至黃新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其妻黃新真:「回來順便選舉、選一選可以省個機票兩三千元,阿仁(指李毓仁)出的啦」等語,以此方式向黃新真行求,期黃新真在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毓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黃新真得知李毓仁為其代訂購往返臺灣-- 澎湖之機票後,亦同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於99年6月10日自台北搭乘李毓仁代為訂購之機位返澎,並參加投票。

二、李毓仁係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其下列親友虛偽遷移彼等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以便彼等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使李毓仁增加票源順利當選。

(1)李重凱係李毓仁之舅,李劉富美係李重凱之妻,李恆臻、李瑾瑜(該二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李重凱、李劉富美之子女,李重凱、李劉富美、李恆臻、李瑾瑜戶籍原均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其等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李璻琴(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經起訴)於99年1月28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重凱、李劉富美、李恆臻、李瑾瑜等人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李彥宏係李毓仁之舅,蕭紫綸係李彥宏之妻,李沛君係李彥宏、蕭紫綸之女,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戶籍原均設於台北市○○區○○路1段60號2樓,其等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8之2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蕭福壽(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經起訴)於99年1月29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1段60號2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8之2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沛君、李彥宏、蕭紫綸等人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盧麗美係李毓仁之妻盧麗卿之姐,辛家驊係盧麗美之子,盧麗美及辛家驊戶籍原均設於於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48之9號,其等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盧麗美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盧麗卿於99年1月14日、辛家驊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盧麗美於99年2月1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48之9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盧麗美、辛家驊等人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4)李西慎係李毓仁之姑姑,文雪璔係李西慎之女,其等戶籍原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其等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李西慎於99年1月25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西慎、文雪璔等人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5)李毓福係李毓仁之堂弟,其戶籍原設於高雄縣○○鄉○○村○○○路7之25號,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李毓仁住所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李西丁(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經起訴)於99年1月20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路7之25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毓福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6)李吳秋末係李毓仁之姑姑,其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吳秋末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7)李姣嫻係李毓仁之表姪女,其戶籍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7之2號7樓,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3號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李淑美(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經起訴)於98年7月20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街117之2號7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3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姣嫻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8) 盧向怡(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係李毓仁之妻盧麗卿之姪女,其戶籍原設於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38號,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李毓仁住所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盧麗卿於99年1 月8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38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盧向怡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9)蕭東榮之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之21號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蕭振燭(已過逝)於99年2月1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之2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蕭東榮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縣調查站函送暨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新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盧麗卿與伊見面時是否有明確告知替伊出機票錢,要伊支持李毓仁等情,以及證人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毓仁是否有告知伊直接去機場劃位,不用再付錢等情,為與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同之陳述,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鮮明,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或權衡利害關係,復未及相互串飾,且上開陳述亦非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得,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上開陳述,均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新真、吳永松、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或第91條之1第1項(以上為該法修正前之條項號次)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本院99年5月22日99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就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5月29日至99年6月28日止,依本院99年6月1日99年聲監續字第30號通訊監察書就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6月2日至99年7月1日,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可稽。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行賄投票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對以下事實均供承不諱:①盧麗卿曾於民國99年4月20日左右,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之3號李璻玲住所,交付10萬元給李璻玲,請其代購選民機票,並交付旅台選民名單給李璻玲,由李璻玲先向馬公機場各航空公司櫃檯訂位,李璻玲再於99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47位選民名單至「中興旅行社」開票,除李吳秋末、李再恩為99年6月14日馬公往高雄單程機票外,其餘均為台灣澎湖往返機票,並交付9萬9924元給「中興旅行社」負責人潘立文;②李毓仁曾委託李璻玲代黃新真訂位,李璻玲遂於99年5月19日向「中興旅行社」訂購選民黃新真往返機票,並付清機票款;③盧麗卿曾將吳永松姓名資料交給李璻玲,由李璻玲於6月10日向「中興旅行社」代為訂購吳永松高雄--澎湖之機票,並付清機票款等情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李毓仁對其曾打電話向居住於台南市的成功村選民吳永松拜票,請吳永松回來投票支持李毓仁;被告盧麗卿對其曾於99年4月24日上午參加湖西鄉成功國小所舉辦之運動會時,藉機向黃新真拜票,但黃新真表示目前伊住在台北;被告蕭長汰對其曾於99年6月份,曾打電話告知其妻黃新真回來投票,並將黃新真年籍資料告知李毓仁,委請李毓仁代為訂購黃新真返澎之機票等情亦皆自承在卷,經核與證人潘立文、黃新真、吳永松、李毓仁、蕭長汰等人所述相符,並有中興旅行社電子機票購票證明、蕭長汰與黃新真99年6月2日上午

10 點0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二)惟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均否認賄選,被告盧麗卿辯稱:「伊僅受選民之託代訂機票,並未跟選民說要幫他們代墊機票費用,選民回來大多有把機票錢交還給伊,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於99年6月13日有要把機票錢拿給伊,但伊說要回去查一下,查完再跟他們收錢;又伊僅有在國小運動會時跟黃新真拜票,但黃女說她人在台北且6月要出國就回絕伊,伊並未跟她說要幫她付機票錢」云云;被告李璻玲辯稱:「伊在馬公航警所服務20餘年,平常都受親友所託代購機票,這次盧麗卿請伊代購機票,伊還以為跟以前一樣,認為盧麗卿應該會去向這些親友收機票錢。伊認知還是跟往常一樣替親友服務,並沒有要提供無錢的機票,另伊受盧麗卿委託代訂黃新真、吳永松等人之機票部分,因為選舉快到,沒有時間見到他們,要先開票,所以機票費用由伊先代墊」云云;被告李毓仁辯稱:「伊不知道盧麗卿拿10萬元給李璻玲訂購機位,伊雖有打電話向吳永松拜票,但沒有對他們表示願意提供機票讓彼等回來投票,事後吳永松也有將機票錢還給伊;又蕭長汰拜託伊幫黃新真訂機票,伊出於親戚的情誼幫他代訂,伊從未告知蕭長汰要替黃新真出機票錢,有一次在家門口蕭長汰經過,他有拿2800元給伊,因伊不知道機票錢多少,就用手撥開沒有跟他拿」云云;被告蕭長汰辯稱:「因為黃新真一直不想回澎湖,伊想藉由選舉當藉口讓她回來,伊先前已經在123旅行社幫黃新真訂票,但五月中伊找李毓仁為遊客調機票時,李毓仁才告知他幫黃新真訂到機票,李毓仁從未告訴伊不用付機票錢給他,也沒有說把選票投給他。有關監聽內容,伊說機票錢是李毓仁出的,意思是由李毓仁代支,伊只跟黃新真說已經訂好票了由他選擇回來時間,後來黃新真問伊說機票是否買好,當時為避免跟他吵架,伊就說阿仁出的,伊從來沒有跟黃新真說李毓仁要免費幫他出機票,要他投票給李毓仁;6月8、9日伊有要拿錢給李毓仁,但是李毓仁沒有收」云云。惟查:

(1)被告盧麗卿於偵查之初先否認賄選,再於99年6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賄選,分別供稱:「伊基於提供選民返澎交通費之意思,為該等選民出機票錢,選民也知道伊想為他們出錢購買返澎機票,伊不會主動向選民索取返澎機票費用,伊向選民提供交通費買票行為,李毓仁均知情,但因李毓仁是候選人,不宜親自買票,所以買票行為,都是伊在負責,李璻玲知道她訂機位的目的」(見警卷一,頁21-23)、「我以提供台灣本島往返澎湖交通費用做為代價,請旅台成功村部分選民返澎投票給李毓仁。我有提供 10 萬元給我二姐李璻玲為我代訂及代開旅台成功村選民返澎來回機票共計為 30 至 40 餘選民,係由李璻玲代訂機票及付款,我自己並沒有意思要收錢,因為我想他們回來投票,是我自己心甘情願幫他們出機票錢等語(見選偵字第 66 號卷一,頁 165-166)。

⑵雖被告盧麗卿嗣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又再度否認賄選犯

行,辯稱伊先前是甲狀腺發作心悸一時緊張才承認幫人家買機票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頁21),然同案被告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迭於99年6月14日、9月24日、10月4日偵訊中供稱,表示伊等並未返還機票錢給盧麗卿,盧麗卿於99年6月13日下午3、4時到伊等家中,伊等要拿機票錢還給盧麗卿,但她說不用,並告知若有檢調人員傳伊等去製作筆錄時,就說機票錢已經還給盧麗卿了等語(見99選偵66號卷一,頁169;99年選偵66號卷五,頁172、217);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詞(見本院卷一,頁176-187)。是由被告盧麗卿上開行為,可知其委由被告李璻玲替選民代訂、代付機票時,主觀上即無意要向上開選民收取機票費用,甚至交代選民李忠禎等於檢調機關偵訊時謊稱已返還機票費用,則其有以代訂機位及支付機票費用方式,策動旅居在臺灣地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返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之賄選犯意,實甚為明顯,是被告盧麗卿於99年6月14日偵訊時所供承之內容,應認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而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⑶被告李璻玲代訂購朱李秀鸞、李忠禎(以上2人台北--澎湖

)及李秀燕、李秀燕之女傅勇瑄、李忠禎之女李佳螢(以上3人台中--澎湖)之往返機票後,由盧麗卿透過李忠誠轉知其兄弟姐妹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請伊等及家人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並表示已幫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及李秀燕之女傅勇瑄、李忠禎之女李佳螢訂好機票;李忠誠轉達上情後,李忠禎等人乃於訂位航班時間前往櫃台劃位搭機返澎支持李毓仁,但李秀燕及傅勇瑄於 99 年

6 月 11 日在台中機場劃位時,因訂票代號發生錯誤,乃再自行付費購買同班機機票回澎湖,而盧麗卿得知李秀燕及傅勇瑄返澎之機票發生問題,乃責由李璻玲於 11 日當晚前往李秀燕家中告知經其確認之結果伊所訂之機票並無問題一情,業經被告盧麗卿、李璻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核與證人李忠誠、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復有中興旅行社電子機票購票證明在卷可佐,堪信為實。依此,被告李璻玲為被告李毓仁之胞姐,關係密切,其不僅受被告盧麗卿、李毓仁所託訂購

47 位選民及黃新真、吳永松等人之機票,尚於 99 年 6月 11 日當日前往李秀燕家中告知該機票並無問題,且當天亦未向李秀燕表示要收取或核算機票費用,顯然其對被告盧麗卿無意要向選民收取機票費用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瞭,竟仍為代訂機位及支付機票費用等行賄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實難認其無與被告盧麗卿、李毓仁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⑷證人吳永松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在99年5月底6

月初請李毓仁代訂機票,當時他有告訴我要幫忙支付機票費用,要求我回澎湖投票支持他,後來他有打電話告訴我班機時間,我去機場劃位就不需要再付錢,我到目前為止也還沒有付機票費用給他」(見99年選偵字第66號卷四,頁352-353),雖證人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改稱:「偵訊筆錄可能有誤會,一年多前,李毓仁跟我拉票,說要幫我出機票錢,要我投票給他,我說以我們的交情我不會讓你出。6 月初我打電話給他,我請他幫我處理 6月 12 日的機票,因為我一直訂不到機票,12 日是我奶奶的忌日,當天我又打電話給他,他說訂到早上,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他幫我訂來回票,有告訴我時間,我到櫃台買票要刷卡時,櫃檯人員告訴我機票錢已經付清了,我 12 日中午拜拜完一點多,經過李毓仁家時,有遇到盧麗卿,我就有要把錢還給她,但是她沒有錢找我,所以就沒有收我的錢」云云,並爭執該偵訊筆錄之真實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如下:「檢察官問:機票是不是你請李毓仁代訂。證人答:是我在五月底六月初請他代訂的。檢察官問:當時李毓仁是否有告訴你,他會幫你出機票錢,請你回澎湖投票支持他。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李毓仁是否有打電話告訴你班機時間?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李毓仁是否打電話告訴你,去機場劃位就不用再付錢?證人答:是。(距上一段偵訊相隔約五分鐘)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講的話都實在嗎?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李毓仁說請你回來投票支持他,他幫你付機票費用?證人答:是。檢察官指示書記官繕打: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支付機票費用給他,我從高雄回馬公是他支付的。檢察官問:你為何第一次警訊時沒有承認?證人答: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怕說出來害了他,檢察官問:後來為何願意說?是不是想一想還是要老實說?證人答:是,後來想一想還是要老實說。」(見本院卷二,99 年 12月 30 日審判筆錄),是該筆錄事實上均係按照證人之意思所繕打,檢察官僅係將證人之意思加以重新整理,證人吳永松若認檢察官繕打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依其擔任警察之智識能力,大可立即糾正,實無可能違反自己之意願而於該筆錄上簽名,故本院認定該偵訊筆錄之真實性不容置疑。又證人吳永松擔任警察工作,其對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詞會產生如何之法律效力應知之甚詳,其自稱與被告李毓仁並無恩怨,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偵訊筆錄係經其閱覽無誤後始簽名,是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李毓仁確有向其表示願意為伊支付機票錢請伊回來投票支持,吳某豈有可能為誣陷被告李毓仁而為偵查中如此供述?況依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李毓仁於一年多前,亦曾向其拉票,說要幫其出機票錢,要其投票給李毓仁,則顯然被告李毓仁早有替證人吳永松出機票錢而行求之犯意之行為,故將被告李毓仁前後之行為相互連貫參照,自堪認定證人吳永松於 99 年 7 月 8 日偵訊時所述為可採。

⑸同案被告黃新真於99年6月12日偵訊中證稱:「99年4月24

日上午成功國小與沙港國小舉辦運動會,李毓仁他有到場,當時盧麗卿來跟我拉票,我跟她說我住在台北,她說拜託我回來,她願意幫我出機票錢,我當時就笑笑敷衍她。(問:你為何確定錢是李毓仁出的?)事實上我不確定錢是李毓仁或是蕭長汰出的,但蕭長汰告訴我回來投票可以省了2、3千元機票費,說李毓仁會出錢。」等語(見99選他34號卷,頁84);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盧麗卿有說會幫助我回來投票」等語(本院卷二,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又被告蕭長汰於99年6月2日上午10時8分與黃新真通訊監察錄音帶,經本院於準備期日當庭勘驗並做成譯文內容如下:「黃新真(以下簡稱黃):『喂?』蕭長汰(以下簡稱蕭):『喂,怎樣?什麼事?』,黃:『我如果回去的時間改6月8號跟6月10號,有沒有辦法載?』,蕭:『6月8號跟6月10號?還要選舉耶?』,黃:

『可是我沒辦法休那麼多天啊,我只能往前挪啊,沒辦法往後挪啊。』,蕭:『為什麼?』黃:『機票是阿仁出的嗎?因為我還要跟另外一個人喬啊。』,蕭:『對啊。你現在是在哪裡啊?』,黃:『我現在在山上啊。』,蕭:『那山上就山上啊,有什麼好不能喬的勒~。』,黃:「我要配合另外一個工作人員,不是我要能休就能休啊。而且一次休六天,拜託,很久耶~。月休也不過才八天而已。』,蕭:『阿不然就早一點回去啊。』黃:『可以啊,所以我才在跟你講說…我也知道那一段時間位子都是滿滿的,那我如果8號回去,10號回來的話,我還可以。』,蕭:『沒有啦,那也是回來然後順便選舉啦。選一選,省個機票錢啦。兩三千,省個機票錢啦。』,黃:『那現在機票到底是買了還是還沒?』,蕭:『買了啦!』,黃:

『是你出的還是阿仁那邊出的?』,蕭:『阿仁出的啦。沒關係啦,你就去喬,就那個時間回來,提早回去也可以啦。去補票就好了嘛。』,黃:『好啦。』蕭:『補票沒那麼難啦。』,黃:『好啦好啦。不然我還按照那個時間,然後我再補票回來。』」(見警卷一,頁52)。被告李毓仁、蕭長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李毓仁係受蕭長汰委託訂購黃心真往返澎湖之機票,且二人均確認目前為止李毓仁尚未向蕭長汰收取黃新真之機票費(本院卷二,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李毓仁於99年8月4日偵訊中承認盧麗卿於沙港國小運動會時有跟黃新真提到買機票的事情(99選偵32號卷,頁140)。是由以上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盧麗卿曾於99年4月24日當面向證人黃新真稱要幫伊出機票錢,請伊回來投票,而被告李毓仁明知此事,復受被告蕭長汰之託而請被告李璻玲代訂黃新真返澎之機票並墊付機票費用,被告蕭長汰再以電話向黃新真表明該機票費用係由李毓仁所出,之後被告李毓仁又未向被告蕭長汰收取此部分費用,則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等有意圖提供選民黃新真免費機票以行賄之犯意聯絡實甚為明顯。

⑹至於被告蕭長汰雖辯稱因為黃新真一直不想回澎湖,伊想

藉由選舉當藉口讓她回來,伊先前已經在123旅行社幫黃新真訂票,得知李毓仁亦替黃新真訂好機票,才跟黃新真說已經訂好票了由他選擇回來時間,並無對黃新真行賄之犯意云云,然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黃新真已表明其 6 月 8 日至 10 日可返回澎湖,但被告蕭長汰仍要求黃新真在選舉期間返澎,則其意顯然並非單純藉選舉促使黃新真返澎探視小孩,其要求黃新真返澎之目的仍係希望黃女回來參與投票,且向黃女明白表示返澎回來選舉可省 2、3 千元之機票錢,則被告蕭長汰有與被告李毓仁共同對黃新真行賄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皆無非圖卸之詞,不值採信,其等行賄犯行均堪認定。

二、妨害投票部分

(1)訊據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坦白承認,但否認犯罪,均辯稱:伊等係為了李重凱設籍澎湖才能申請將李重凱在澎湖之農地變更為建地云云。惟查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與李恆臻、李瑾瑜戶籍均原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於99年1月28日遷移彼等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遷徒戶籍之時點距離上開選舉時間甚近,並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稽。況同案被告李恆臻、李瑾瑜亦同意各繳交1萬元給國庫,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99選偵字第66號卷四,頁448、493),益見彼等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犯嫌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李彥宏、蕭紫綸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坦白承認,但否認犯罪。被告李彥宏辯稱:伊係為了以後退休想回澎湖居住才遷戶籍,且我年紀大了,想回來蓋房子,澎湖土地要兩年才能農變建,我想回澎湖蓋農舍云云;被告蕭紫綸辯稱:伊平時節日或身體不好就回澎湖,再加上我有投資我弟弟工廠,我們想回來澎湖居住,也是要把土地農變建,且坐飛機可以打折云云;被告李沛君則辯稱:我是想開刀後回來澎湖休養及找工作,因為我生病需每月回去回診,為了節省機票錢所以才遷戶籍,後來我開刀後傷口恢復不好,所以沒有回來澎湖養病云云,被告李彥宏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李彥宏在澎湖有不動產、被告蕭紫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證明蕭紫綸有投資弟弟在澎之公司,被告李沛君則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李彥宏、蕭紫綸與李沛君戶籍均原設於台北市○○區○○路 1 段 60 號

2 樓,於 99 年 1 月 29 日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 8 之 2 號,遷徙戶籍之時點距離上開選舉時間甚近,並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於 99 年 6 月

12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19 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稽;況被告李沛君於偵訊中已坦承遷移戶籍部分原因是表哥李毓仁要參加選舉 (99 選偵 66 號卷二,頁 257),被告李彥宏、蕭紫綸於 99 年 7 月 6 日警詢時亦坦承遷移戶籍是因李毓仁要參加選舉 (99 選偵 66 號卷二,頁

221、239),益見彼等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甚明。另觀諸被告 3 人在審理時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李彥宏自 82 年間即擁有在澎之不動產,被告蕭紫綸至少在 97 年間即擔任澎湖公司之股東,其等與澎湖之關係早於數年前即屬存在,卻直至本件選舉四個月前始將戶籍遷至澎湖成功村,並非合理;而被告李沛君於 99 年 1月 14 日手術住院、同年月 18 日出院,因傷口癒合不良於同年月 29 日門診追蹤治療,是在 99 年 1 月 29 日遷移戶籍時,被告李沛君早知傷口癒後不良,回澎休養必造成不便,卻仍為遷移戶籍之舉,顯然回澎養病並非遷移戶籍之真正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3)訊據被告盧麗美、辛家驊對於上開由盧麗美幫辛家驊遷移戶籍、但辛家驊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坦白承認,被告盧麗卿、盧麗美對於上開由盧麗卿幫盧麗美遷移戶籍、但盧麗美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坦白承認,惟均否認犯罪,被告盧麗美辯稱:伊為了有時幫盧麗卿照顧小孩、辛家驊係為了找工作才遷戶籍云云;被告辛家驊辯稱:之前我有在自來水公司上班,前一段時間在高雄開店,現在景氣不好,我媽媽說有無意願回來澎湖工作,如果把戶籍遷到成功村,那是自來水的地,如果以後應徵人員,有地利的好處云云;被告盧麗卿辯稱:

盧麗美是為了方便照顧我的小孩,才將戶籍遷到我們家云云。惟查,盧麗美委由盧麗卿於99年1月14日、辛家驊委由盧麗美於99年2月1日,將戶籍由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48之9號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 1 號被告李毓仁家中,遷徙戶籍之時點距離上開選舉時間甚近,並於 99 年 6 月 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19 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況被告辛家驊於偵訊時已坦承係伊母盧麗美要伊遷戶籍以便支持李毓仁等語( 99 年選他字第 34 號,頁 63;99 年選偵字第

81 號,頁 368),足見被告盧麗美、辛家驊間,被告盧麗卿、盧麗美間係基於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麗美、辛家驊、盧麗卿犯嫌應堪認定。

(4)訊據被告李西慎、文雪璔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坦白承認,但皆否認犯罪,被告李西慎辯稱:伊係因為最近常回澎湖希望能夠購買打折機票,且為了以後退休想回澎湖居住才遷戶籍云云;被告文雪璔辯稱:我母親遷到那裡,我就跟到那裡。當時偵查時檢察官問我遷到澎湖是否為了選舉,我是說我回來只是順便投票云云。惟查,被告李西慎、文雪璔母女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街 ○○○ 號,於 99 年 1 月 25 日,始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 72 號,遷徙戶籍之時點距離上開選舉時間甚近,並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於 99 年 6 月 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19 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稽;況被告文雪璔於偵訊時已坦承遷移戶籍部分原因是李毓仁要參加選舉( 99 選偵 66 號卷三,頁 76 右、86-87),益見彼等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西慎、文雪增犯嫌應堪認定。

(5)訊據被告李毓福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坦白承認,但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為想回澎湖調養身體才遷戶籍等語。惟查被告李毓福係李毓仁之堂弟,原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7之25號,於99年1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 1 號李毓仁住所,遷徙戶籍之時點距離上開選舉時間甚近,並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於 99 年 6 月 12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19 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稽,益見其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毓福犯嫌應堪認定。

(6)訊據被告李吳秋末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坦白承認,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我先生是澎湖人,我年紀大了,我需要回來,遷澎湖政府會發便當,還有坐飛機可以免稅,偵查中我說我目的是年紀大了,希望回來澎湖跟老公住在一起。那天我人也不舒服,所以檢察官叫我可以休息十分鐘,我不是純粹為了選舉遷移戶口云云。

惟查,被告李吳秋末係被告李毓仁之姑姑,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於99 年1月25日將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 72 號,遷徙戶籍之時點距離上開選舉時間甚近,並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於 99 年

6 月 12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19 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稽;況被告李吳秋末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因姪兒李毓仁參選成功村長,為取得投票資格才將戶籍遷回成功村等語 (見 99 年選偵 66 號,卷二,頁 395),益見其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吳秋末事後翻異前供,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7)訊據被告李姣嫻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坦白承認,但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為想節省健保費才遷戶籍回澎湖等語。惟查被告李姣嫻原居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17之2號7樓,於98年7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3號,遷徙戶籍之時點距離上開選舉時間不到1年,並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於99年6月12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有關節省健保費之辯解,亦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自難憑此認定其遷移戶籍有何正當理由。本件被告應屬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事證明確,被告李姣嫻犯嫌應堪認定。

(8)訊據被告盧麗卿對於上開幫盧向怡遷移戶籍之事坦白承認,但否認犯罪,辯稱:伊希望盧向怡跟伊住,投票時可多一票才遷移戶籍等語。惟查上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盧向怡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因此同意繳交1萬元給國庫,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選偵66號,卷二,頁214-215);且盧向怡原居住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38號,委由盧麗卿於99年1月8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 1 號,遷徙戶籍之時點距離上開選舉時間甚近,並於 99 年 6 月 12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19 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盧麗卿、盧向怡間係基於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麗卿犯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盧麗卿聲請傳訊證人盧向怡部分,因盧向怡於偵查中已供述詳盡並認罪,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9)訊據被告蕭東榮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坦白承認,但否認犯罪,辯稱: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我現在有四筆土地,三年前縣政府有公文來,好像是說如果我們不回來處理,就會喪失資格,去年的五月、六月我剛好沒有工作,我就想回來看看那些土地,還有看能不能蓋別墅,結果回來一問,要有戶籍在這邊兩年,我起初並不積極,後來我遇見蕭振燭,他知道我要工作,他會作羊肉爐,我就跟他做羊肉爐,後來我聽說他得到癌症去世,後來我再到埔里當家庭教師。我以工作為重,我還是有想法,我會回澎湖,認祖歸宗,因為做羊肉爐時,村長會來打招呼,我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村長有請我選舉要幫忙他,且之前我有答應他,所以才回來,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之21號是蕭振燭的家云云。惟查,被告蕭東榮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於99年2月1日,將戶籍由高雄市○○區○○路○○○號

3 樓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 1 之 21 號,遷徙戶籍之時點距離上開選舉時間甚近,並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於 99 年 6 月 12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19 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稽;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李毓仁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回澎湖投票支持他,所以我才會透過蕭振燭把戶籍遷到成功村( 99 年選偵字第

66 號,卷三,頁 139-140),益見其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東榮犯嫌應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賄投票部分

(一)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嫌。而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向吳永松、黃新真、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行賄,手法相同、時間接近,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3人就行賄吳永松、黃新真、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李毓仁與蕭長汰就向黃新真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盧麗卿曾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而澎湖地區人口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之結果,且澎湖選民較為單純,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是在此結構下,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被告等為求勝選,對於選民行賄,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但被告蕭長汰僅向其妻行賄,情節相較其他被告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查吳永松、黃新真、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所涉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是故其等收受之賄款,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本院於此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妨害投票部分:

核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李姣嫻、盧麗卿、蕭東榮等1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被告盧麗美、辛家驊2人間,被告盧麗卿與盧麗美間及被告盧麗卿與同案被告盧向怡2人間,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與同案被告李恆臻、李瑾瑜4人間,被告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3人間,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公訴人以其等構成共犯而提起公訴,容有所誤會,於此敘明。被告盧麗卿先後兩次妨害投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重凱等人均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而取得湖西鄉成功村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盧麗卿部分外,餘被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按,被告盧麗卿所犯投票行賄罪及妨害投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盧麗卿所宣告上開3褫奪公權部分,依法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張雪華因其夫蕭振燭罹患癌症(蕭振燭99年7月22日病逝),夫妻二人經濟困難;李毓仁於99年6月2日15時49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雪華電話0000000000向其拜票,張雪華告知李毓仁:「他(指蕭振燭)是有在說那天選舉,如果你們有打電話我才回去,不過你們要負責我來回機票。」李毓仁則以「可以可以,這樣我知道了。」「我知道我知道,我這電話不能講太多那個。」「沒關係,我現在趕快開始幫你處理票,我再跟你聯絡。」等言語,承諾代張雪華購買返澎投票之來回機票;張雪華乃將其年籍資料提供予李毓仁,由李璻玲代為訂購張雪華高雄--澎湖之機票。嗣因張雪華於99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提早由高雄搭機返回澎湖,而未搭乘李璻玲已代訂購之99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立榮公司航班返澎,故於機場另付款購票搭機。⑵李毓仁於99年4月25日左右,以電話向平時住居於高雄市的成功村選民李保民拜票,李保民表示因為工作關係,到時不一定有時間回澎湖投票,李毓仁則以「沒關係,我先幫你訂票。」李毓仁將李保民姓名資料交給李璻玲,由李璻玲代為訂購李保民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李毓仁並隨後再打電話向李保民表示「機票已經訂購好了,要搭機時,直接到機場櫃檯劃位即可,時間是 6 月 12 日 7 時

30 分高雄至馬公,6 月 12 日 17 時 25 分馬公至高雄,都是立榮公司航班。」惟李保民另委由其父李足經由邱慧娟(本署另分 99 年度選偵字第 33 號偵辦 )向龍弘旅行社訂票,而未搭乘李璻玲仁已代訂購之機票。因認被告李毓仁就上開犯行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毓仁曾以電話向張雪華、李保民拜票尋求支持,並代張雪華、李保民購買返澎投票之來回機票,顯已構成行賄犯行為主要論據。被告李毓仁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向張雪華拜票時,她告訴我說她要回去投票,需要我出機票錢,我說再看看,是打發她的意思。李保民部分,他與我不是很認識,我有跟他拜票,他也有口頭說好、好,我知道他是對手的人,我不需要去賄賂他。張雪華、李保民我沒有跟他們說他們回來,我就幫他們出機票錢,我在電話中有跟張雪華說我在電話中不能講太多那個,那是要打發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毓仁曾電話向張雪華、李保民拜票,李毓仁乃委由李璻玲替伊二人訂購機票等情,業據被告李毓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雪華、李保民所證相符,並有張雪華、李保民中興旅行社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張雪華、李保民事後均搭乘自己所訂購之機票返澎,並未搭乘李毓仁代為訂購之機票一情,亦為張雪華、李保民證述明確。

(二)證人張雪華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李毓仁有在6月2日下午打電話向我拜票,我有告訴他,那天選舉你有打電話我再回去,但是你要負責我機票錢,但李毓仁沒有答應我,他只說看看。」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99 年6月2日15時49分李毓仁與張雪華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並做成譯文,其內容如下:「張:『不過他是有在講說,如果那天選舉,如果你們有打電話來,我再回去。不過你們要負責我來回的機票。』李:『嗯…嗯,那我看怎樣我再跟妳講。』張:『你這樣方便講話嗎?』李:『可以,可以,可以。但是我跟你講喔…那我會…阿這樣我知道…( 結巴)』張:『因為他有交代柳青啊…』李:『我知,我知,但是這個電話不能講太多那個喔…阿我跟妳講喔,我看怎樣我再跟妳聯絡,應該是需要妳回來啦,我會跟妳聯絡。』張:『他可能沒辦法喔。』(03:49)李:『沒要緊,沒要緊,他沒辦法沒關係。妳回來,我現在趕快幫妳處理票。我再跟妳聯絡,好不好?』張:『我不一定說我去然後當天就回來…這樣你聽得懂嗎?』李:『妳可以回來幾天…提早回來也可以嗎?』張:『就平常回來當然是可以…我隨便買去補個位置也都可以啊。』李:』現在情形是如果比較靠近的時間,票是比較難買。所以妳可能要多回來一兩天。』張:『沒關係啊。』李:『沒關係,那我幫妳處理。好好好,那我知道。』張:『那你知道,那看怎樣你再打這支(電話)吧。還是你知道我的電話嗎?0917啊~』李:『我知道、我知道。』張:『還是看怎樣,你再跟柳青講,我都會跟她聯絡。因為畢竟你講話比較不方便。』李:『我知道我知道。』張:『你跟她講,叫她再跟我聯絡。這樣比較好啦。』李:『好、好、好。』」是由上開談話內容,證人張雪華雖然向被告李毓仁要求負責其來回之機票,但被告李毓仁並未正面回覆或答應,僅說再看看,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候選人面對選民要求負擔機票費用時,實難以正面拒絕,故被告李毓仁當時之回答,尚無法推論其有同意證人張雪華請求之意思。況張雪華明知被告李毓仁已代其訂購機票,事後仍自行購票返回澎湖,更顯見被告李毓仁與張雪華間並無行賄、受賄之犯意。

(三)證人李保民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這次成功村村長選舉之前,李毓仁有打電話跟我拜票,他打了2、3次,我跟他說我說機票難買,可能不一定回去,他說沒關係,他先幫我訂位。他票訂好後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忘記他有沒有說票已經訂好,要搭飛機直接拿身分劃位就可以了,他訂的時間與我回來時間不一樣,我回來的機票是我自己買的,他有沒有訂機票與我無關」等語。是由被告李毓仁與證人李保民間之對話,可知被告李毓仁僅係向李保民拜票,並表示會替其訂機位,但並未表明會替李保民付機票錢;況李保民明知被告李毓仁已代其訂購機票,事後仍自行購票返回澎湖,更顯見被告李毓仁與李保民間並無行賄、受賄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毓仁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

37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