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火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1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鄭火木以電氣設備採捕魚類之手法、所採補魚類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之適用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扣案之電纜線、拍賣漁獲所得價金等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電氣設備採捕魚類造成漁業資源耗竭危害甚鉅,又此種類型案件查緝不易,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將使漁民認為此類型犯罪「低成本、低風險」,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然查,被告係因漁獲量不佳,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當足使被告受到相當懲罰,已有嚇阻效果。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